演艺经纪公司的自我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8-07-10

文 | 杨小青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随着我国文化娱乐事业的繁荣,演艺经纪公司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十二五”期间,我国对于以演艺经纪服务为重要内容的商务服务业持鼓励态度,促进了演艺经纪业的进一步发展。“十三五”期间,国家推进文化市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转型升级,提出完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包括演艺业在内的重点行业的全面发展。

而与此同时,演艺经纪公司也遭遇着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于演艺经纪公司而言,艺人是其核心资源。一个经纪公司为了培养艺人,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这种投入往往是以艺人的收入回报为目的的。艺人和公司本身就是相互依存合作共赢的,公司需要培养、包装艺人赚取钱财,艺人需要依托公司发展自己的演艺事业。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公司方与艺人方之间的关系需要达成一种平衡方才能持久,但这种平衡却很容易被第三方资金、艺人名气、人情关系等未知变量打破,一旦平衡打破,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就容易发生矛盾甚至是分道扬镳。如何维持这种平衡,在法律上依赖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体现在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内容。在某种程度上讲,演艺经纪合同既是相互制约以维持平衡关系的基础,同时又是平衡打破后一方维护自身利益降低损失的保障。

有鉴于此,我们将以保护演艺经纪公司利益为立足点,以演艺经纪合同为基础,就演艺经纪公司在设立、经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演艺经纪机构的资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规定,设立演艺经纪性质的公司或机构,除需要符合《公司法》对一般类型公司设立的要求之外,还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果演艺经纪机构缺乏资质,是否会影响与演员之前的演艺经纪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按照《合同法》规定,演艺经纪机构缺乏资质,并不当然导致所签订的演绎经纪合同无效。

而最高院发布的《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十三: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也明确了这一点。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新画面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也不会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认为原告窦骁以此为由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问题

对于经纪公司来讲,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发生纠纷时经纪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虽然在演艺经纪合同签订的过程,合同名称并不一致,也经常用“代理协议”来直接命名,但法院普遍认为合同名称对于合同性质的影响微乎其微,真正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是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很多演艺经纪合同兼具代理关系、劳动关系、行纪关系等,也就是说更类似于一种综合性合同。既然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那么对于很多想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艺人方来讲,如果演艺经纪合同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那么他们不再享有任意的解除权。

对于很多想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艺人方来讲,主张合同系委托合同曾是一种主流方式,艺人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委托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并希望依据此类解除权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2007年1月12日,熊威、杨洋以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公司)拖欠演出费及版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世纪公司要求二人继续履行合同。熊威、杨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无效;如果有效,其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随时解除该部分条款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属世纪公司与演员之间的代理行为,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活动,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尚不致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熊威、杨洋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一审判决后,熊威、杨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熊威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世纪公司对熊威、杨洋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本案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因此,熊威、杨洋关于其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艺人方无法再依据单方面的意志而解除双方的协议。演出经纪合同是一种人身属性很强的合同,如果一方坚持不履行合同实际上也很难继续履行下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大多本着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认定与人身相关的合同已经难以再继续履行,也会拒绝支持演艺经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约的诉求。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广州艺讯演出经纪有限公司诉周樵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广州艺讯演出经纪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周樵签订的合同未到期,且在被告的宣传、形象、生活等方面付出了高昂的成本,要求法院判定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周樵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足够的工作机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造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要求对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提出被告周樵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仍然判处解除两者间的演艺经纪合同。

三、与未成年人签订演艺经纪合同需要注意的问题

随着具备文化娱乐产品消费能力的年龄不断降低,未成年艺人也成为演艺人员大军中的一部分,并且这个比例还在不断攀升中。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后期存在很多潜在风险,如何与未成年人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也成为演艺经纪公司所要面临的重大问题。

未成年人按年龄的不同,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将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签订演艺经纪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必须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显然不能当然属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一般也需要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将影响合同的效力。

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本身很强的人身属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被代理人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本身其实也存在争议。如施某与温州星工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虽然案件中涉及的《艺人经纪协议书》由施某(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母亲李某代为签署,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来理解,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民事活动范围应当有所限制,特别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合同义务的行为。

虽然涉案的《艺人经纪协议书》由施某的监护人李某代为签署,但李某是否具有代理权应结合协议具体内容予以认定。而《艺人经纪协议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是双务合同,不是单务合同,更不是纯获取利益的合同。协议为施某设定义务及违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且施某的合同义务履行具有人身依赖关系属性,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代为履行。因此,作为监护人的李某无权代理被监护人施某与星工场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协议书》。李某的代理行为超越了其法定代理权范围,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由此可见,如果未成年人成年后要解除协议,其监护人代为签署的关于合同义务及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当然构成对未成年人的约束和限制。演艺经纪公司最好在未成年人艺人成年后,重新签一份经纪合同或者让其对之前的演艺经纪合同做一下追认,尽可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总之,艺人的培养其实是一项系统而又漫长的过程,需要演艺经纪公司付出很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这种付出的回报在艺人成名之后方才比较显著。很多问题和矛盾的产生也恰恰是在艺人成名后才凸显的。从实践中来看,演艺经纪公司在艺人未出名时会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如何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构建对自己比较有利的合同条款和其他法律制约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合作或者依存的最高境界其实是和谐共赢,唯有如此,才能使双方都取得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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