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猫新规解读:第35类商标为开设卖场型旗舰店的必要条件

发布时间:2018-07-10

文 | 林晓静 合伙人   米雪婧 实习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网购可以称得上是时下最流行的购物方式,淘宝、天猫等电商以其方便快捷、足不出户就可以买到各种商品等特点吸引了众多消费者,同时也因为前期投入相对较少等诸多优势吸引了许多商家入驻。相比任何人都可以开设网店的淘宝,天猫对入驻的资质要求可以说一直较为严苛,而天猫于本月初发布的“天猫2017年度卖场型旗舰店入驻资质细则”,则更加细致的规定了“卖场型旗舰店”的入驻条件。

在这份2017年9月11日首次生效的细则中明确规定,开店主体如想在“服饰、鞋类箱包、运动户外、珠宝配饰、食品、大家电”等经营大类上开设“卖场型旗舰店”,该主体需为“第35类服务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或其关联公司”,而该35类服务类型商标需包含3503类似群的服务项目。同时,“卖场型旗舰店”内经营的品牌需提供相应的商标证明(或以商标持有人为源头的二级内完整授权)。

为了更准确细致的了解该细则,让我们先来了解以下两个内容:

关于“卖场型旗舰店”


(天猫官方2016年底发布的《天猫2017年度入驻标准》截图)

首先,根据《天猫2017年度入驻标准》第三章“天猫店铺类型及相关要求”,天猫店铺类型包括旗舰店、专卖店和专营店三种,而“卖场型旗舰店”仅为天猫店铺类型“旗舰店”中的一种,本月发布的细则为专门规范“卖场型旗舰店”的入驻资质要求,并不影响其他旗舰店以及专卖店、专营店的入驻。

其次,根据天猫的规定,商家可以自主申请入驻的旗舰店只有两种,即上图中第四条的第1种“经营一个品牌的旗舰店”和第3种“卖场型旗舰店”,第2种“经营多个品牌且各品牌归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旗舰店”目前只能由天猫邀请入驻。

最后,“卖场型旗舰店”指以服务类型商标开设且经营多个品牌的旗舰店,例如细则中举例的“苏宁卖场型旗舰店”。单就该定义的文字描述看来,“卖场型旗舰店”本身就是以“服务类型商标”基础开设的旗舰店,因此,本月发布的细则只是给想要开设卖场型旗舰店的商家一个具体的标准,告知各位商家“服务类型商标”目前专指含有3503群组的第35类商标。

关于“第35类3503类似群”

根据商标局编著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7文本)》:

第三十五类 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

本类尤其包括:

(1)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或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

(2)有关注册、抄录、写作、编纂、或者书面通讯及记录系统化,以及编纂数学或者统计资料的服务;

(3)广告单位的服务,以及直接或邮寄散发说明书或者样品的服务;本类可涉及有关其他服务的广告,如银行借贷或无线电广告服务。

而3503“替他人推销”群组,正是上述“尤其包括”中的第(1)点,也就是说根据商标局的规定,假如商家想要让顾客通过网站看到商品并购买,理应在3503群组上申请商标,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7文本)》中仅第35类3503群组是与网络购物有关的服务类型,因此,上文提到的《天猫2017年度入驻标准》中的“服务类型商标”,本身应该就是指含有3503群组的第35类商标。

由此可见:

第一,本月发布的细则并不影响所有商家,仅约束“卖场型旗舰店”;

第二,该细则并非对天猫原有要求(“商标必须为R或TM状态,必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才可以入驻天猫开设店铺”)的升级或变更,仅为相关要求的明确细化;

第三,商家申请入驻“卖场型旗舰店”本身就需要提供“服务类型商标”,本细则明确了该“服务类型商标”目前仅指“含有3503群组的第35类商标”。

这样看来,这个细则的发布与否好像和部分商家并无关系,毕竟根据目前的要求,在天猫开设单一品牌商品的旗舰店和其他专卖店、专营店还不需要提交含有3503群组的第35类商标证明。但是请注意,假如商家仅在自己产品相关的商品上申请了注册商标,而没有申请注册含有3503群组的第35类商标,那么假如该商标被第三方在第35类3503群组上成功注册,该商家无权阻止第三方在天猫上申请同名称的卖场型旗舰店。普通消费者通常会认为天猫旗舰店与商家存在关联关系,一旦第三方出售的商品存在问题,不仅影响商家的口碑声誉,还有可能使商家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第35类商标在经营活动中非常重要,虽然目前只有天猫对入驻店铺中的“卖场型旗舰店”提出了相关要求,但是现今各大电商竞争激烈,如想提高自己平台的水准来吸引更多消费者,严把入驻商家资质是电商的必经之路。而对于商家来说,与其等到被侵权或电商要求下架再着急,不如未雨绸缪做好准备,充分意识到商标等知识产权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才能更好的发展和壮大自己的企业和品牌。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