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信用证支付的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19-02-28

文 | 亢俊云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跨境贸易往来,相对境内交易,交易双方都承担着较大风险。信用证制度设计,巧妙地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原本是为了降低交易的风险,提高交易效率,但是这种制度本身也带来了相应的风险,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信用证欺诈风险。从经历的案件来看,有的欺骗手段异常高明,充分利用了信用证制度的漏洞,巧妙避开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条件,使得通过法院发出终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裁定的难度增加。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中的信用证系特指进出口贸易中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目前国内部分银行为业务需要,也在为内贸交易开具信用证,但这种信用证在适用法律上与跨国交易中的信用证有所区别。前者首先适用的是《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如该办法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则可以适用。

本文旨在分析在进出口贸易中,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下的交易风险防范问题。

首先,从大数据分析我国目前的信用证纠纷现状。

1、从公开的法院裁判文书来看,从2011年至今,信用证纠纷案件民事总共3300多件,而信用证诈骗案件仅100多件,这反映了信用证纠纷走刑事程序保护财产权利的难度是很大的,较难立案。

2、从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浙江占据了一半以上的案件,有1700多件,跟浙江的经济发展特点是一致的。浙江对外贸易发展迅速,在2005年至2008年金融危机前,浙江的对外贸易增长了96.6%,达到2111万美元,出口比重占全国的11%。由于浙江长期以来进出口贸易快速发展,故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信用证纠纷也远大于其他省份。

3、从案件发生峰谷看,2012年开始100件左右,2013年突然直线上升,达到300多件,2015年,2016年,2017年都分别超过500件,是纠纷发生最多的年份。2018年又有所下降,仅300多件。

4、从行业分布看,几乎集中在金融、批发零售及制造业三个领域。其他领域有发生,但数量微乎其微。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信用证纠纷是比较普遍的,尤其信用证欺诈的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更是加大了买方的风险。

其次,我们来进一步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的。

在我国,并无信用证的成文法,信用证欺诈和救济方面,最权威的依据是最高院1989年6月12日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在关于诉讼保全问题中,对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有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有如下几方面:首先需遵循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表面单证一致单单符合,银行就负有按期付款义务;其次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般不能轻易因为买卖合同纠纷就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信誉;最后,如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期限内尚未对外付款,远期信用证条件下,中国银行尚未承兑,则法院可以依据买方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

该纪要强调信用证保全措施必须慎重,应事先与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向上级法院请示。

2005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用证纠纷处理的程序和实体进一步细化。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四种认定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一般实践中,典型的信用证欺诈,如出口商伪造变造单据欺诈,由于银行只审查表面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且银行未参与实际的外贸交易,难以识别单证的真伪。其他典型的信用证欺诈还有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但这些欺诈类型并非本文阐述重点。而典型的合同违约虽然也可能会寻求信用证欺诈认定,尤其有的纠纷当事人比较倾向于通过刑事立案来解决,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也不会存在较大的理解争议,最主要的理解和认定难度还在于交付的货物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即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问题。

从买方角度,如何防止卖方规避信用证欺诈审查。例如,实践中很多信用证欺诈行为,表面上都具有违约的外观,其实系卖家在处理其滞销的、无用的但是有一定价值的货物,这种货物对于买方而言无价值,既不能使用,也不能处置变卖降低损失。而法院往往为了谨慎起见,可能会倾向于不出裁定,审查过于严格,使得买方中止支付申请困难重重。

从信用证交易流程看,往往在买方收到货物时,信用证已经议付。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如果有这些情形之一:开证行或其授权人已经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善意地进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或者可能会裁定驳回申请,这显然加大了买方的风险。

从卖方角度,在信用证交易模式下,其风险相对低于买方,在最新版本中,国内法院对于信用证欺诈审查标准较高,受理也有许多前提,故买方恶意利用信用证例外的难度极大,且买方在此交易模式中地位相对被动,处于相对弱势。

最后,针对信用证纠纷的特点,结合信用证纠纷处理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控制交易风险。

其一是订立规范完善的合同,约定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

实际中有为数不少的进出口公司,比较容易忽视合同签订,在签订交易合同上意识不强,合同内容简单,有的甚至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由于合同不规范,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举证说理,关键事实难以查明,使得裁判具有不确定性。

从规范交易防范风险的角度,还需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尤其约定管辖法院,以及纠纷处理适用哪一国的何种法律非常重要。

如没有约定,根据通常的贸易术语,如FOB、CIF等确定管辖,国内法院意见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可能会受理,有的则难以立案。

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既涉及诉讼成本,更与诉讼的结果息息相关。

其二、为防止货物被调换,交易双方可现场确认装载货物。

确定装船日期后,买方可以派遣监装人员到现场,确认所装货物系合同约定之货物,且货物的各项规格参数符合质量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在监装人确认装货完毕后,需监督卖方对货箱进行正式签封,防止卖方在监装人离开后再换货。

有过这样的一个案例:买方在监装时,发现卖方将锁号印在一个布带上,然后进行货箱“签封”,卖方解释是因为不同的船公司锁不同,其实这样的签封毫无意义,到货后,买方发现锁号相同,但锁换成正常的金属锁,而货物早已调换。

其三、事前进行必要风险评估,确定是否需要对方提供担保。

相比内贸交易,对于进出口贸易的买卖双方而言,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是一个重要问题。如果交易对方在国内具有分支机构或者存在投资、不动产等财产,更有利于风险控制。

对买方而言,其风险在于,一旦发生纠纷,如果信用证止付失败,则势必造成难以挽回的巨额损失。此时,如果卖方没有提供相应担保,也没有任何国内财产可供查封和执行,诉讼的风险将会很高,很难挽回损失。或者可能需要进行跨国诉讼,诉讼成本高,诉讼结果难以意料。

对卖方而言,其风险在于信用证被止付的风险。

信用证一旦止付,其同样也面临诉讼和执行的问题。

当然,担保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因此也会错失较多交易机会,故应视风险评估结果、交易对象以及交易双方的地位而定,不宜过多使用。

其四、发生交易欺诈,及时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因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独特性,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对于买方而言,时间就是唯一重要因素,因为如不及时申请中止支付,一旦银行完成善意议付,法院受理的可能性就极小,或者,即使立案受理,也因为不能通过法庭审查而被驳回申请。

而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完成,即使诉讼胜诉,但欺诈一方很难被执行,有的甚至是空壳公司,根本无法挽回损失。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进出口公司对外交易中,规范化经营越来越重要。在经营中逐渐搭建科学的合规体系,以最大程度上降低经营风险,也是进出口公司最强做优的必由之路。汇业合规团队愿竭诚为各进出口公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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