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行业在诉讼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之一——确认法律关系及管辖法院

发布时间:2019-04-09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本文系汇业海商法团队著作《货代避险手册》章节节选。

货代企业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很多,其中就涉及到了诉讼主体、法律关系、证据规则的运用等等。以有限的篇幅进行全面的列举较为困难,笔者结合多年办案体会,对一些常见的问题作出如下之归纳。

货代企业涉诉,首先面临的关口是确认法律关系及管辖法院。

一、法律关系及相对应的管辖法院

货代企业在诉讼过程中最常涉及到的合同法律关系,主要是:1、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运输合同关系。其中两个合同关系均区分为空运、海运、陆运的不同情况。

此等法律关系的区分,涉及到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尤为关键的是管辖法院的选择。具体为:

1、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

2、内陆、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

4、陆运、空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5、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含海运的),管辖法院为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

6、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不·含海运的),管辖法院为管辖法院为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涉“海”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都是由海事法院管辖,比如海运相关的内陆运输,有时候就要区分不同情况:如果主张的仅仅是该区段的运费,该区段的运费欠款纠纷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如果主张的是包含该区段运费在内的多项费用如内陆运费+报关费+装箱费……则该纠纷就可能由海事法院管辖。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2012年通过【《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在“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一节,做出如下阐述: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管辖问题。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直接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管辖权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但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在实践中比较混乱,有地方法院管辖,也有海事法院管辖的情况。我们认为,就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无关的内陆运输纠纷或者在港区外仓库发生的仓储纠纷而言,不应作为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处理,非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但如果上述纠纷是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就属于《规定》第一条所指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管辖权争议,《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可以看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管辖法院是不同的。回到前述列出的6项,第1、2项总的来讲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3、4、5、6项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纠纷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而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是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二、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管辖

关于货运代理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管辖,在这里需要重点强调实务中常见的误区。

货运代理企业在货物进出口过程中,既可能作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办理有关业务,如代为订舱,代办保险、报关,还可能直接成为某一具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将货物寄存在自己控制的仓库中成为保管人,或者成为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其可能会以不同身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从而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多种法律关系。这个过程还经常是跨地域的。比如:安徽的货主委托常州的货代代办货物在上海口岸的出口货物运输,常州的货代接受了委托后,安排车队将货物从安徽运到上海,自己则在常州通过网上订舱,货物在上海仓储、装箱、报关,最后在上海装船出运。

在这个过程中,常州的货代是代理人,但在内陆运输区段,又可能会成为委托人。

在这个例子的基础上,大部分货运代理企业——甚至部分律师——均认为,货主的委托内容是在上海出运货物,既然货物是在上海运出去的,那么上海显然是“合同履行地”。

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基层法院(针对空运)还是海事法院(针对海运),却都会认为“合同履行地不明”。其理由是:整个货运代理的过程包括多个环节,比如车队将货物从安徽运到上海,是不是履行?货代在常州网上报关,是不是履行?收到船公司在上海/北京/国外的确认,订舱成功,是不是履行?仓储、装箱、报关,装船出运是不是履行?因此,哪一个地点属于合同主要履行地,是无法确定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7月31日下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沪高法立(审)〔2013〕号】,目的是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查的执法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全市法院立案法律适用统一。该纪要明确表示: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的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代理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实践中需注意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不应简单以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立案审查时,如无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除非双方在货运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且该“合同履行地”与本次货运代理过程有实际的连接点,否则自行选择 “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提出诉讼,是存在非常大的风险的,风险即是“无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

换言之,一旦发生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货运代理企业有很大的几率只能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个选项,无论这个诉讼的标的额多少,也无论被告所在地有多远。

此种状况发生极为普遍,笔者即有多个案子辗转多轮后,被迫到遥远的被告所在地去起诉,而与主要的枢纽城市相比,内地的基层法院法官通常是对货运代理流程并不了解的。案件审理之艰苦,成本和精力的耗费都是大大超出预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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