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统一延长春节假期十问十答

发布时间:2020-02-18

文 | 洪桂彬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今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发布,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按照原放假计划,2020年1月31日为正常上班日,且2月1日周六也要进行补班。围绕增加假期有关的休假调整、加班、工资结算等问题,笔者整理如下若干问答,供参考。

问题一:延长休假是强制的吗?企业未遵循是否违法?

答:本次延长春节假期是为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无特殊情形,用人单位应参照执行。

问题二:延长的休假天数属于何种假期性质?

答:本次延长的休假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因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本次春节假期中仅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法定节假日。另外,本次延长的假期同样不属于周休息日,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综合上述规定,本次延长假期系因疫情防控特殊情形而临时增加的对全体公民的假期。

问题三:本次延长休假但员工正常上班的,能否按加班处理?

答:对于国家临时增加假期的情形,有关先例可供参考。2015年,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国家规定9月3日全国放假一天,按照彼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在9月3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往前追溯,1997香港回归时,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七一”放假的通知》,决定1997年7月1日全国放假一天,为此,原劳动部发出《关于“七一”放假期间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通知》。通知规定,凡用人单位在“七一”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笔者认为,如延长的休假天数不按加班处理,则有失国家统一休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按法定节假日处理则于法无据。因此如无国家进一步的通知,本次增加的3天假期,如执行标准工时制宜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如仍安排上班的,可以安排对应时间补休,无法补休的,需支付200%的加班费。对于综合工时制则酌减相应的应出勤小时数(详见第七问)。

问题四:延长的休假可以用带薪年休假进行抵充吗?

答:如前所述,由于系国家额外增加的假期,与带薪年休假性质并不相同,用人单位在未作事先安排的情况下不得单方对员工的带薪年休假进行抵充,亦不能按照其他假期如事假进行处理。

问题五:延长的休假工资如何支付?

答:由于国家统一延长春节假期,如无其他缺勤,2020年1月和2月工资应正常发放,不得作相应的扣减。如月中入职或离职的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出勤日(含法定节假日、1月31日、2月1日)结算。

问题六:公司通知员工提前返岗,员工拒绝可否作违纪处理?

答:由于国家统一延长假期,如安排员工返岗应比照周休息日加班处理,根据《劳动法》规定,加班应获得工会或劳动者同意,不得强制加班,但涉及公共利益如从事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除外。员工如拒绝到岗的,不宜按旷工处理。当然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妥善沟通并做好防护措施,多数劳动者会配合公司的要求。

问题七:综合工时制下如何计算2020年1月的出勤时间?

答:基于员工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如符合“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特点的岗位,用人单位可执行综合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并无休息日加班的说法,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单独核算外,其余时间则参照标准工时制度计算应出勤小时数,超出部分结算1.5倍加班费。但是如何参照标准工时制实践中尚存争议,一种则严格执行20.83天计算,一种则按照当月应出勤天数计算,笔者认为两种计算方式均具有合理性,但一经用人单位采纳不得随意变更。

本次春节延长假期,如采用第二种算法,对于2020年1月的应出勤小时数而言,原为18天,现应减为17天,对应应出勤小时数为136小时。如员工2020年1月(剔除法定节假日)出勤小时为150小时且执行月度综合工时制度,则核算加班费为月薪/21.75/8*(150-136)*150%。

问题八:2020年多放假,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月计薪天数是否应调整?

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全年月平均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休假日)=250天÷12月=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上述计算方式具有法定性,不应进行调整。

问题九:对于节前已经安排1月31日以后为其他假期的企业,是否应允许变更?

答:实践中,不排除用人单位在节前已经对春节休假事宜作出安排,或同意安排春节假期后增加3天为带薪年假,或员工自行申请相应天数为带薪年假/病假,彼时无法预见国务院统一延长假期,是否应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后进行调整呢?笔者倾向于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先确认的假期,双方可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

问题十:为何本次延长假期只有3天?苏州是否仍执行2月9日复工?

答:笔者推测,延长假期不仅涉及疫情防控,而且涉及数千万企业的生产经营安排,对经济发展社会秩序影响也极为深远,并且相应的成本大部分将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故此国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了上述决策,已将对用人单位的影响控制到最低程度。

当然部分地区自行出台了禁止提前复工的措施,如苏州市规定2月8日24时前不得提前返工(特殊行业除外),对此笔者认为应按照防疫属地原则优先执行苏州的地方规定,但有关2月3日-2月8日作何种假期处理有待于苏州当地人保部门作出进一步规定。

以上意见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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