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错误登记行为撤销问题上的裁量

发布时间:2020-05-06

文 | 姚姝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公司登记,该法有关登记程序章节中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可见,登记机关只需要对公司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就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由此,在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背景下,存在申请人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情况,引发不少诸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行政案件。该类错误的登记行为能否撤销,法院一般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精神,并将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重要考量,决定该否撤销错误公司登记的依据。笔者对这样的裁量标准在变更登记行政案件中的适用持保留意见,试做简要分析。

一、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不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反而容易因此作出错误推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从该法的立法表述来看,法律授权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职责是形式审查,并没有授予其考察材料背后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职权,也没有赋予其考量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空间,当然其也不具备这方面审查的专业能力,恰恰相反,登记机关往往对真实意思表示的考察出错。从立法意图来看,上述规定的真实意思就在于申请提交的协议签字虚假,即合同不成立且情节严重,登记行政机关就应有撤销的职权,而非考量其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变更登记而言,如果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涉及的变更协议或者决定本身有一方签字虚假,该决议本身就不成立,无从谈所谓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根据这种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逻辑,就会得出申请公司登记的材料签名都可以虚假,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获得合法登记的谬论,显然违法也无法操作。既然真实意思表示的考量并不在登记申请行政程序中作为必要因素,当然也无法作为法院审查登记机关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考量要义。

二、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决议大多至少涉及两方主体,其上若有一方签字或者盖章虚假,即无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可能,裁判者再行推定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有为造假一方逃避其法律责任之嫌

一般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多为签字盖章被冒名的一方,也有部分案件系因为变更协议或者决定相对方签字盖章虚假,使得真实签字盖章的一方认为受到欺诈进而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前者,为维护被造假者的合法权益,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作出认定应无异议;后者,如存在造假一方在行政或者诉讼程序中缺位的情况下,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就不能由仅仅进行推测一方的意思就能得出,且即便各方当事人对于变更事宜曾经有过意向沟通,但只要缺少任何一方真实签字盖章固定,就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签订那一刻对细节还是有可能会有变化,会影响各方签与不签这个重要后果,故无法通过旁证来推导是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这里即便真实签字盖章的一方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之诉,因为其他方造假,变更决定或者决议就不能认定为系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否则会出现该决定或者决议事实上缺乏合意却依据单方表意行为作出错误认定的结论。

三、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素,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切内涵,而行政司法审查不宜直接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行民交叉案件遵循或先民后行、或先行后民的程序审查逻辑,在起诉人未依法对行政登记主张撤销的同时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情形下,行政诉讼审查不处理民事争议包括不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司法共识。在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将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畴的协议或者决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纳入裁量依据,本身已经超越了行政司法审查的范畴和强度,实为不妥。

综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也无法作为撤销错误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与否的依据,而错误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能撤销,依法应将“情节是否严重”作为考量要件。

笔者认为,“情节是否严重”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1. 以虚假材料在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的重要性、关键性作为核心判断依据,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众多,焦点的文件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如果上述决议或者决定虚假或者变更登记申请其他材料造假显著很多(这里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当属情节严重;

  2. 提交虚假材料的申请方或其中申请材料的造假主体如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造假相对方在复议或者诉讼程序中拒绝如实陈述事实,且有逃避追责的行为,亦应当作为情节严重考虑认定;

  3. 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出现变更登记申请方在变更之后不合理期限内突然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情形,尤其是此类情况在股东或者股权变更登记案件中,尤应予以特别关注考量情节的严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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