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富传承法律实务系列之五: 带杠杆的财富传承——保险金信托(下)

发布时间:2020-08-10

文 | 谭武英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家庭财富传承法律实务系列之四:带杠杆的财富传承——保险金信托(上)》简述了保险金信托的概念及优势。本篇打算介绍保险金信托涉及的内容、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可能遇到的风险。

一. 保险金信托涉及的内容

就保险金信托基本内容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拟设立信托对应的保险合同信息

在信托契约中首先应当说明其所交存的保险单的编号、保险公司名称、保险金额等。

2. 信托财产的指定及说明

如需追加信托财产,可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届时与受托人另行签署《追加信托财产确认书》予以确定。为确保信托财产保护和隔离功能,信托机构有可能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的权属及获取来源。

3. 受益人的指定

这里的受益人,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置不同类别的受益人,也可以为未出世的受益人设定信托受益权。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受益人身故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及信托权益的流转规则。

4. 委托人的权限

委托人在成立信托时,要在信托契约内声明有更换受益人及受托人的权利,变更管理及分配款的方法。

5. 保费的支付

受托人或有代付保费之责,或不负此责,都应在信托契约中详细说明。

6. 信托受益人领取利益的安排与条件

受益人的数量优先级别不同,分配的方法也可能不同,分配收益的时间和条件,也会随受益人的需要而有所差别。信托可以根据需要为受益人安排定期领取生活费,学业奖励、帮助职业发展及维护家庭和谐等价值导向的分配,确保家族精神和财富共同传承。

7. 管理信托资金的方法

信托机构管理资金的运用方式,或投资于金融同业存款,或投资于不动产,或长期投资,或短期运用,都应在信托契约中明确。

8. 监察人

受托人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人,确立监察人的名单及顺位、权利及权利生效时点。

二. 保险金信托需厘清的两个关键问题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法律依据尚未完善、监管措施有待跟进,从业者仍然对保险金信托存在不同认识。

1. 信托公司可否作为受益人

我国 《保险法》 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 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做特别限制,故理论上来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皆可成为受益人。另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契约当事人可约定将保险契约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受益人,受益人及其资格具体由契约当事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指定,具有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规定,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因此,信托公司可成为受益人。

2. 保险金是否符合信托财产要求

根据《信托法》 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信托的设立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以及相应的信托书面文件等要素。根据《信托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主要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保险金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来自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身故金,其具有合法性,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身故金作为信托财产从委托人(保险公司) 向受托人(信托公司) 转移之后,信托公司便可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权利。

三. 保险金信托面临的风险

1. 立法及监管规则的缺乏

立法上,我国《保险法》、《信托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均未对保险金信托模式的法律地位、具体运作方式等作出规定。相应的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规则亦缺乏。纵观保险金信托发展比较完善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如在美国有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制度。

2. 信托财产存在不确定性

不论在保险金信托产品 1.0 抑或 2.0 模式下,保险金进入信托专户均需满足获得保险金的条件,即保险事故的发生。目前国内保险金信托产品基本上是终身寿险合同加信托,即保险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根据我国《信托法》,设立信托,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和确定的信托财产。就确定的信托财产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可能出现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况,导致信托目的无法实现。

1)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以下情形,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报保险事故;(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4)投保人逾期未缴保费,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在上述情形下,信托财产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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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无效情形。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和第 34 条,无效情形包括:(1)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在保险金信托 1.0 模式中,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托委托人通常为同一人,在 2.0 模式下,通常作为被保险人的委托人同意作为投保人的信托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投保人或者委托人并不是被保险人,这样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亦导致信托财产具有不确定性。

3. 委托人身份的法理依据缺失

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是纯粹、确定的财产权利。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为保障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合法的信托财产,信托委托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确定的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信托。

具体到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保险法》,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下,是由信托公司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此时的委托人无论是以投保人身份还是被保险人身份来看,都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无权就该财产权利设定信托。

综上,保险金信托具有很多优势,但在目前立法、监管缺失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要综合考虑财富传承,宜咨询专业人士,对家庭财富及家人关系进行梳理界定,通过专业规划设计,定制最适合自己的传承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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