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0-09-15

文 | 韩飞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对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十分关键,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实务中多出现因时间久远、被告地址发生变更无从查找,或被告一方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躲避送达、拒签文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需要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如果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才视为送达。

笔者亲办的几起公告送达案件中,实际周期更为漫长,具体为法院可能会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然排期开庭,只有庭审当日被告确不到场的情况下,才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公告,这其中还伴随着开具公告费缴费通知、法院内部流程审核等环节;即便一切顺利,公告期满后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又要经过上述公告期才能生效并申请执行。一个案件的公告周期最后变成了60日+N日+60日,大大增加了诉讼时间成本。

为避免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依据上述规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方一般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那么在当事人已约定了联系地址(送达地址)的情形下,法院是否一定可以直接以此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即便无法送达也无需履行公告程序呢? 

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事先对送达地址有约定,只要向法院提供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不论受送达人拒收、逃避、无法联系等导致文书未被接收,均视为有效送达,文书退回之日则为送达之日。实务中有许多案件,上诉人因法院未能有效送达,且没有公告送达,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多数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当事人知晓合同中的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且约定相关条款,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就有确保该地址有效的义务,在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修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之后以送达地址不正确导致未收到诉讼文件等理由主张法院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张海军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纠纷【(2019)沪74民终573号】

上诉人张海军称,一审法院在未合法通知张海军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所谓约定送达地址,是由浦发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浦发银行并未对张海军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应属无效条款。且所谓的约定送达地址,既无楼号也无门牌号,显然无法送达,故不能将此地址作为张海军的有效送达地址。

法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14.5条明确约定,持卡人同意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张海军向浦发银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包括张海军于申请表中提供的住宅地址、张海军的户籍地址以及浦发银行诉状上列明的张海军的联系地址均进行了送达,并在邮寄面单上明确列明张海军的联系电话,充分保障了张海军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张海军另主张,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自愿承担法院通过该约定地址送达不能时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后果,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权利处分并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对张海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凯亚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津01民终2610号】

上诉人北京凯亚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2019年确知借款人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函》。在无法有效送达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查询到上诉人的最新信息。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地址向上诉人寄送的《提前到期通知函》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审判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陈玉章、黄兰金送达开庭传票,陈玉章、黄兰金未能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但有部分法院认为,考虑到合同签订日距离起诉日太久远,被送达人的地址、联系方式可能发生变化,且被告对自己的涉诉情况并不知情而没有及时的确认送达地址,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视为有效送达,导致被告难以主张诉讼权利,因而即便在约定了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无法送达时,仍然会选择进行公告送达程序。

皇明洁能控股(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国宏晟纺织机械厂保证合同纠纷【(2019)鲁民终1367号】

法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皇明公司的送达地址,该约定地址与皇明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地址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皇明公司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的所在地,是皇明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一审法院按该合同约定地址送达未果,已无其他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尚胜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366号】一案

上诉人尚胜友诉称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均明确记载了上诉人的详细地址、传真、电话、身份证信息。上诉人从未变更前述信息,也未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在未穷尽直接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对全部被告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的规定,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尚胜友、李志军、刘辉、路华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该地址亦是其个人的户籍地址、法人的登记注册地址;对天骄公司按照其登记注册地址、对贺洪伟按照户籍地址分别送达。担保公司与郑建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送达’约定‘甲方(担保公司)所有的通知均发送至乙方(郑建民)下述的地址,如乙方变更地址、电话、传真号码,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下述地址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地址:……’,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郑建民送达,并在相关诉讼文书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黎明、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桂14民终632号】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16.4条款、担保合同13.4条款、保证合同10.11条款分别对借款人、出质人、借款人的通讯地址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规定,一审法院在不能确认送达地址时,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并无不妥,且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无果后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开庭审理,程序合法。”

三、小结

从以上案例看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即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诉讼文书,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邮寄送达无果,有的法院会直接视为成功送达,而有的法院会再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可见,多数法院都认可合同中有关送达地址的条款,但法院会根据案件类型、合同约定等因素来判断是否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从当前审判实践来看,有关金融债权类案件,如信用卡纠纷等,此类案件大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账目清晰,款项往来有据可查,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便债务人未到庭答辩,缺席审理并判决亦不会损害其实体权利。在这类案件中,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可大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公平性并不弱于采用法定程序送达。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应当慎重适用。考虑到大量民间借贷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弱势,可能出现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虚假、错误送达地址的情况,如果不加区别地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约定,则损害债务人实体权利的风险必将大为增加。此时,法院应当从严审查,将债务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与其户籍地址、经常居住地址进行比对。如存疑点,可以决定采用法定送达程序予以送达。

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类型谨慎设计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包括法律后果,适用范围,变更地址告知义务等约定,在合同中注明双方发生争讼时,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即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尽可能通过条款保证诉讼程序可按期进行,将一部分风险转移至受送达人,无疑是合理的。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