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责任实务探究

发布时间:2020-12-16

文 | 刘国强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案件的一般类型

债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债权人债务,经执行程序不能受偿,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通过既判力扩张将焦点集中在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方向,试图通过因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不能清算而要求其对债务人结欠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适用的核心法律规范及“补缺例外”原则

该种案件类型核心法律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主要探究该条文第二款。

鉴于很多案件应清算未清算的时间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甚至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这便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所以,结合“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除外原则,这些“陈年旧案”是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的。

三、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

债权人欲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实现诉讼目标,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谁会因怠于清算而可能承担责任?

清算义务人还是是清算人?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提出问题。谁有义务启动清算?启动后谁负责具体清算事宜?以及怠于履行各自责任所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结合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意见和用词,为了便于理解、探究,我们把有义务负责清算的清算义务人称之为清算启动人,负责具体清算事宜的清算人称之清算实施人,从而进一步探究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通过上述法律规范我们得出这样一个顺序: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清算启动人有义务启动清算—启动清算后清算实施人开始清算。

那么债权人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追究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应启动清算但未启动清算的清算启动人,也就是法律规范中的清算义务人。同时,可以看出,责任主体不应该是清算实施人(清算人、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成员)。

民法总则实施前,我们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组成员)理所当然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启动人,很少关注清算启动人和清算实施人之间的逻辑关系。民法总则出台后,其明文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等是清算义务人,而不是以往理所当然认为的股东。这便引发了谁是清算义务人的争议。鉴于九民纪要自身定位为过渡性、集合性统一裁判思路,并不深挖明确疑难的定性,九民纪要对这个问题也没有做出解决。笔者认为,目前还没有立法答案。实践中从解决问题出发,一般会通过民法总则70条第2款的但书进行解读,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认定为清算义务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等持谨慎态度,因为我们国情还是很难将公司运行中的管理和出资分离。

四、债权人诉讼体系的建立

债权人欲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追究怠于清算的清算义务人责任,适用案由一般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往往债权人在诉讼前会先提起对债务人的强制清算,获得一份因无公司账册等无法清算的终结清算的裁定书。那这个程序是不是属于法定前置程序?

笔者的观点,这只是一个证据采集程序。因为在证据材料体系上,需要直面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举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里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比较好解决,出现了解散事由,但是却无人提起清算;核心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如何举证?强制清算程序获取的裁定书便是最完美的证据。

结合法律规范规定清算义务人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司良性退出,保护债权人权益以及规范社会经济秩序,我们认为,债权人获得胜诉需要考虑下面几个事宜:

1.如何认定“怠于履行义务”?

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义务人没有启动清算,就应当先做出结论,认定其怠于履行义务。因为,此时债权人是无法举证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如果清算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举证责任在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获得裁判者的认可呢?应当说,九民纪要之前,一些法院鉴于各种原因,对此问题的裁判标准有过于严苛的情形,也导致了一些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可以从一份判决书的法官“告白”中进行窥探:“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进而涉及鼓励社会投资与引导股东积极清理投资失败后果之间的价值衡平。目前的现状是,一方面,的确有很多市场主体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逃废债务,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少投资人本来就投资失败、已经承担了很多损失,却可能仅仅因为对法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了解,或者因既往积习乃至一时疏忽,又要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时除非当事人和解或调解,否则面临着非此即彼的境地,毫无中间裁量余地。考量本案**公司仅仅是债务担保人,三上诉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各种真诚补救,**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持债成本等等因素,本院特别希望各方能在诉讼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调解,但遗憾未果。即使如此,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显著不当,故对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指导案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请)。”这里这位法官最后表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指导案例作出裁判,我们的理解是,法官对该指导案例是否还具有指导意义是持怀疑态度的。即: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时,股东主张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导致”二字的判断,也就是怠于履行义务与账册等灭失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在已经认定清算义务人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判断怠于履行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账册等灭失的结果,举证责任应在清算义务人。如果清算义务人有证据证明账册早已灭失或者根本就没有账册等合理理由,我们认为应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和账册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可以免责。

3.不能清算的结果是否与债权人的损失有法律上因果关系

这个问题在法律规范上并没有明确提及。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虽然清算义务人违反了应清算义务也造成了无法清算的后果,但是还要再考虑这个后果是不是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比如,债务公司早已经无任何财产,清算也不能出现财产。这种情况下,如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股东在出资范围外还需要承担债务,是不是违背了公司人格独立这一伟大创举?是不是有违公平原则?实践中很多专业机构的持债成本是很低的。基于这些考虑,一些法院在认定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但是该结果和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后,便以公平原则作出不支持债权人诉请的裁判。那么,此种裁判是否妥当?或者查明应当清算未清算时公司的财产,在该财产流失的范围内支持债权人的诉请是否妥当?

我们认为,在现行状况下,上述两种裁判思路在依据上均有所欠缺。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载明不能清算的结果必须造成了债权人损失才能支持债权人诉请,而且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款已经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算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处理方式。那么,“一刀切”认为不需要考虑不能清算与债权人是否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解决可能来自历史、国情等原因导致的“可能不公”呢?我们的观点是,清算义务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九民纪要也作出了破产程序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能相容的观点。

五、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于2008年,应该说该解释的十八条第二款条文的设定是先进的,也是有智慧的。这个条文推进了公司治理合规化,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指引作用。一些人士也把握住了该条款的机会,但实际适用中确实也因为理解的不统一导致了裁判尺度不够准确,出现一些问题,引起了高层注意。九民纪要便对这个条文的适用做出了限制,并倾向于保护小股东。

实践中,作为债权人,我们认为除了上述的探究之外,还需要注意诉讼时效、各种途径成本的选择等实务问题;作为清算义务人可以从未怠于履行义务的举证、怠于履行义务和账册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破产程序的适用等作出法律上的应对。

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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