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中窥豹——《生物安全法》为《商品检验法》带来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1-01-14

文 | 杨杰 合伙人   李志 汇业律师事务所

本文主要分析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品检验法》)带来的影响。依本文见解,首先,《生物安全法》明确了生物安全原则,规定了生物安全八大适用范围,建立生物安全十一项制度体系,并将适用空间延伸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这些规定补充了《商品检验法》在涉及生物安全方面规定的不足。其次,《生物安全法》完善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措施,明确了违反《生物安全法》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些规定强化了《商品检验法》在涉及生物安全方面的海关监管与法律责任。因此,可以预见,《生物安全法》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将会扮演重要角色。

一、序言

2020年10月17日,《生物安全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4月15日,也即第六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正式生效实施。《生物安全法》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宗旨,将调整范围划分为八类,建立有关生物安全的十一项制度,并进一步明确海关监管制度与措施等,是我国生物安全领域一部综合性兼具系统性的法律规范。《生物安全法》中所体现的诸多内容与理念,与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相互契合。与此同时,《生物安全法》也规定许多具有特色的内容,这是《商品检验法》未曾深入涉及的范畴。因此可以预见,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生物安全法》的生效实施,将对《商品检验法》带来诸多影响。

二、《生物安全法》为《商品检验法》带来的影响

《生物安全法》为《商品检验法》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生物安全法》作为生物安全领域的专门性与基础性法律,在规范内容上,对《商品检验法》起到补充作用。

第二,《生物安全法》系统规定涉及生物安全的海关监管措施,并且设置严格法律责任制度,这对《商品检验法》具有强化作用。下文即具体说明,《生物安全法》为《商品检验法》带来的这两个方面影响。

(一)《生物安全法》对《商品检验法》的补充作用

1.明确生物安全的地位和原则

《生物安全法》第三条将生物安全定位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提出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四项原则。这是贯彻与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凸显出生物安全具有重要地位。

与此相应,《商品检验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及维护国家安全五项原则,制定商品目录。

由上可知,《生物安全法》与《商品检验法》,均将维护国家安全作为相同的立法原则,对于其他几项原则,则互有差异。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与人相关的原则,不同于《商品检验法》中所规定的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生物安全法》将立法原则中人的要素,抽象到以人为本的高度,彰显出《生物安全法》不仅要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还承载着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使命。

2.规定生物安全八大适用范围

《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八大适用范围,分别为:

(1)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2)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4)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5)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6)应对微生物耐药;

(7)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8)其他。

前七项为具体适用范围,第八项作为兜底条款起到补充作用。这八个方面的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均属于《生物安全法》的调整与适用范围。

与之相反,《商品检验法》并未详细规定,进出口活动中,需要检验的商品范围。根据《商品检验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需要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商品,由商检部门实施检验。但这并非意味着,未列入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就免于检验。因为,根据《商品检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故而,我国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是法检与抽检并重的双轨制模式。

据上可知,《生物安全法》规定了八个方面的调整范围,而《商品检验法》并未罗列具体的检验商品范围,《生物安全法》具化了进出口商品涉及生物安全的范围,利于促进人民生命健康以及生物技术发展。因此,就进出口商品检验而言,在涉及到商品检验是否涉及生物安全时,应以《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八大范围作为具体判断标准。

3.建立生物安全十一项制度体系

《生物安全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共建构十一项生物安全制度,分别为:

(1)风险监测预警制度;

(2)风险调查评估制度;

(3)信息共享制度;

(4)信息发布制度;

(5)名录和清单制度;

(6)标准制度;

(7)审查制度;

(8)应急制度;

(9)事件调查溯源制度;

(10)国家准入制度;

(11)事件应对制度。

《生物安全法》所规定的十一项制度,全链条构建生物安全防控结合的制度体系。

与之相反,无论是《商品检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有关商品检疫的防控制度体系。

由上可知,《生物安全法》通过十一项制度链条,补充了《商品检验法》与《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涉及生物安全的法律空白。因此,在涉及到生物安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可依据《生物安全法》建立的十一项制度,进行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与调查。

4.执法空间延伸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海关依法处置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由此,就进出口检验领域来说,关境口岸是海关执行《生物安全法》的主要空间。也即,海关负有在关境把守国家生物安全的义务。除此之外,《生物安全法》设第五章,专章规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亦即,除进出口关境之外,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也应当依照《生物安全法》的规定,维护实验室生物安全。同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对生物安全的研究,也为海关在进出口关境从事生物安全检验防控工作,提供良好技术支撑。

与之相对,《商品检验法》的适用空间为进出口关境。详言之,根据《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口商品应当在申报目的地、卸货口岸或海关总署指定的地点检验;根据《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或海关总署指定的地点检验。由上可知,无论是进口商品检验,还是出口商品检验,《商品检验法》及《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都不涉及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适用。

综合上述,在执法空间层面,《生物安全法》并不局限于《商品检验法》中所规定的进出口关境,而是进一步延伸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这保障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自身的生物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二)《生物安全法》对《商品检验法》的强化作用

1.海关监管的强化

《生物安全法》在进出口生物安全方面,赋予了海关新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海关在“指定口岸进境制度”方面的监管职能;海关有权处置发现的进出境与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对于经评估具有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包装物等,应从指定口岸进境。

第二,《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明确海关在“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方面的防控职能;对于境外发生的重大生物安全事件,海关有权加强相关的核验、查验措施,经国务院同意,还有权暂时关闭进出口口岸、甚至是封锁有关国境。

第三,《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关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监测体系”,这也是对海关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检验职能的强化。

与之相应,根据《商品检验法》,必须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需要附带指出的是,2018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原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的进出口检验职能,被划入海关总署。故而,《商品检验法》中所称的商检机构,现在为海关。对于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根据《商品检验法》第六条,海关主要进行检验、评估、验证以及批准等各项程序。

综上可知,相比于《商品检验法》对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过程中的程序性、原则性规定而言,《生物安全法》则加强了海关在生物安全检验方面的具体职能。《生物安全法》赋予海关在生物安全方面的监管职能,进一步强化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守卫国家生物安全的职责。

2.法律责任的强化

《生物安全法》第九章规定了违反生物安全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其中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首先,就行政责任而言,《生物安全法》规定了三处罚款可达千万元的情形。分别为:

(1)《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违法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直接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该条规定可知,违法所得未超过一百万元,最高罚款可达一千万元;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最低罚款为违法所得十倍,即一千万元,最高罚款为违法所得二十倍,具体数额取决于违法所得,可以说“上不封顶”。

(2)《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此可知,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罚款金额即可达到一千万元。

(3)《生物安全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境外组织、个人违法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该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也达到千万级别,与前述(1)相同,此处不再重复说明。其次,就刑事责任而言,《生物安全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能牵涉到如下四处《刑法》罪名。(1)对于走私具有生物安全的货物、物品,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罪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对于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并且后果严重,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该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对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进而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该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对于违反《生物安全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该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之相对,《商品检验法》及《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了进出口环节涉及商品检验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未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在行政处罚方面,罚款金额多以货值金额作为计算基准,处罚幅度最低为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最高为货值三倍。在刑事责任方面,与生物安全联系紧密的罪名有如下两处:

其一,根据《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及《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擅自销售或者使用未报经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合格出口商品,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逃避商检罪”,该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根据《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出口假次产品,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由上可知,《生物安全法》将《商品检验法》及《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强化。详言之,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生物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在行政责任方面,明确了罚款金额,提高了违法成本。在刑事责任方面,《生物安全法》也涉及到《刑法》上更多与生物安全相关的罪名。

三、结语

综上所述,《生物安全法》作为我国生物安全领域的专门立法,在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时,不仅能够补充《商品检验法》在生物安全规范方面的不足,更能进一步强化海关在涉及生物安全方面的商品监管措施与相关法律责任。因此,《生物安全法》正式生效后,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将会发挥重要作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