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美破产法关于担保财产如何计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上)

发布时间:2021-08-30

文丨王树军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自2016年全国法院落实破产审判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加快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之后,我国破产案件数量呈现井喷式上升,如上海法院破产2017年案件收案量相比2016年增长225.6%,为此前近十年平均收案量的3.4倍。[1]随着破产案件审判高潮的来临,破产企业管理人报酬的计量和支付问题受到破产从业人员的广泛关注,其中关于担保财产计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饱受诟病。笔者尝试对我国破产法下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计收规定的不合理性进行简要分析,并对美国破产法对担保财产计收管理人报酬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调研探讨,以期能为我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财产计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在不同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下称“标准计酬规定”);同时第二款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另外,《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由上述可知,我国破产法对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采用的是按标的计收,即根据最终清偿财产价值的一定百分比计收,但是对“最终清偿财产价值”属于担保财产价值还是无担保财产价值进行区别对待,前者管理人可收取的报酬上限是后者的10%。例如,若两个破产案件最终清偿财产价值均为100万元,但一个案件清偿财产价值全部来自无担保财产,另一个全部来自有担保财产,则前者按上限12%标准管理人至多可收取12万元报酬,后者按上限12%之10%的标准管理人至多可收取1.2万元的报酬。

二、有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计收规定的不合理性

1. 计酬基数不包括担保财产价值 VS 破产案件担保财产占大多数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在企业破产之前,债务人企业通常会通过各种担保途径进行融资自救,将能抵押或担保的财产均设置抵押担保,而管理人面临的往往是债务人无财产可破或大多数财产均已被抵押或担保的局面。如“广西破产企业管理人队伍建设的调查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所示,在受访破产管理人经办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企业财产大多已抵押的情况高达67.45%,且65.13% 的情况下,债务人企业未抵押的财产一般处分价值不高,难以处置。[2]在此情况下,我国破产管理人要么因债务人无产可破而收取不到管理人报酬,要么因破产企业财产大多已设置抵押或担保只能收到较少的报酬。

2. 最高比例限制 VS 管理人与担保债权人协商

如前文所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的计酬,管理人可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参照标准计酬规定限制范围的10%确定。因该条规定的比例上限很低,导致担保债权人丧失协商动力,管理人丧失议价权利,大多直接按该条规定的上限支付管理人报酬。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协商程序完全被搁置,据此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根本不能体现市场标准。在《管理人报酬规定》颁布之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管理人报酬规定》的适用作如下解读“管理人报酬表面上是司法裁量的问题,但从根本上说是市场问题。《管理人报酬规定》作为可能影响市场定价的公共干预政策,要尊重市场价值规律,为市场调节机制发挥作用留出足够的空间,避免过分的约束或保护造成对市场价值的扭曲”。[3]《管理人报酬规定》颁布已十载有余,我国社会经济也发生了较大变化,10%的规定已严重限制了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

3. 缺乏吸引力的管理人报酬 VS 亟需吸引高素质专业人士

如前文所述,破产企业财产大多已设置抵押或担保导致管理人只能收到较少的报酬,很难吸引高素质专业人士的加入。而商业制度是需要效率的,没有效率的程序缺乏正当性。接受财产、保管财产以及资产变现的费用全部被优先拨付是为了实现破产分配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目的。所有的债权人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而清算人就是他们利益最大化行动的一个代理人。[4]因此,如何吸引高素质专业人士加入破产行业以提高破产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是值得关注和探讨的,而提供具有竞争力的报酬毋庸置疑是有效方法之一。为此,不少专家学者和业内人士呼吁应当允许管理人对担保物收取合理的报酬。王欣新教授认为当担保物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时,破产程序已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担保债权人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5]。

综上,笔者认为,为避免过分的约束造成对市场价值的扭曲,应取消《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10%限制,设置较高的起点和幅度较大的比例范围由担保债权人与管理人自由协商。有鉴于此,笔者查阅了美国相关破产法律规定及专业文章,以期能有所借鉴。具体请见《浅析中美破产法关于担保财产如何计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篇)》。

参考文献:

[1] 朱卫东、刘晨、高建清:《上海法院破产案件情况大数据深度分析报告重磅推出》,载于微信公众号“破产重整那些事”

[2] 李夏菲、梁炳兰、杨少淇、郭仁杰:《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的困境与出路》,西部学刊,2021年04月下半月刊

[3] 杨征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上半月

[4] 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95页

[5] 王欣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间的清偿关系》,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日,第007版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