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针对运输单证的风控技巧

发布时间:2021-11-26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运输单证(包括提单和运单)是国际贸易及运输流程中最重要的单证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许多外贸企业对于运输单证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的外贸企业基于外贸交易模式,对提单的重要性加以忽视,特别是在FOB贸易项下尤其如此;有的外贸企业简单地将货物的出运交给货代公司,发生纠纷后被扣单扣货;还有的为了便利,在出运前就签发电放保函,导致后期货物被放掉后收不回货款。

也有一些企业认识到了运输单证的重要性,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也会出现各种问题。比如,取得的提单是未在我国报备的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导致后续维权困难;还有的外贸企业竟然分不清海运单和提单的区别,将运单当作提单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

笔者近两个月接到过多个客户的咨询,其中与提单有关的就有三起。第一起是货物装船出运后,没有及时取得提单,后承运人与收货人发生矛盾后,更加不肯交付提单,导致过了信用证交单期;第二起是货物出运后,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托运人打算主张货值,经笔者查看,手里拿着的却是Seaway Bill。

此外,笔者的某货代公司顾问单位因进行业务合规,对不同部门所涉的大量业务合同进行系统清理,笔者因此审核了大量不同公司发来的各自版本的货代合同,里面均存在大量的扣单条款。

因此,如何正确的认识提单,并且在合同和业务操作流程中进行风控,是外贸企业面临的重要合规课题,直接影响到贸易和运输风险,以及后期维权难度的高低。笔者通过本文,简要地阐述外贸企业针对运输单证的风控技巧,希望能对广大的外贸企业有所帮助。

一、正确认识提单

1. 关于提单

提单是海运中最重要的单据,也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单据之一。世界各国为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制定过四个国际公约,分别为:

《海牙规则》(Hague Rules),全称《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31年6月2日生效。

《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全称《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

《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又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1976年由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草拟,已于1992年生效。目前汉堡规则对国际海运业影响不大。

《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2008),又称《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还没有生效。

以上四个国际规则或条约,均对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做出了统一的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立法时受《海牙规则》影响较大。对提单的定义为:

“第七十一条 提单定义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此定义解释了之所以提单最为重要,是基于其特有的属性:提单首先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也是货物已经装船的凭证;提单有物权凭证的属性。

就提单是否有债权凭证的属性,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从目前的观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持肯定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书面认定称:“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中的论述,与该案的审理思路有相合之处。

2. 提单与海运单的区别

海运单(Seaway Bill)从概念上来讲,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给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

如果单看格式,海运单与提单极为类似,以至于有些货主将之当做提单,然而其属性相差甚远。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

(1)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收货人据此提取货物,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以背书转让;而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故而不可转让。

(2)提单基于其物权凭证属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凭正本提单交货,如无单放货将构成违约;而海运单无需凭正本运单放货,只要向正确的收货人交货即可。

在实践中,海运提单是主要的国际海运运输单证,海运单使用得相对较少。

二、外贸企业在提单上常见的问题

1. 不及时取得正本提单

当前我国外贸组成中,FOB贸易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实践操作中,国内订舱的货代通常接受的是国外收货人的指令,这就造成一个局面:尽管提单上的托运人是国内的外贸企业,但是承运人却受国外的收货人控制。

对于国内的外贸企业来说,FOB贸易的便利显而易见:只要把货物交给收货人指定的货代即可,一旦货过船舷,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实在是省心省力省钱(不承担运费)。然而这样的局面造成的后果就是,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货代,都没有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外贸企业的意愿。而没有正本提单,外贸企业无法在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一旦货物被无单放货,显而易见,拿到货物的国外买家很少会“善心大发”地向中国的外贸企业追付货款。外贸企业由于没有正本提单,甚至难以向承运人维权。

一个尤为突出的问题是,很多外贸企业自身对此没有清晰的认识,在实践中出现的失误有时令人难以置信。有的外贸企业在货物出运的时候将货物交给货代就万事大吉,连提单确认件都没看到过,更别说提单复印件乃至正本提单了;有的外贸企业分不清海运单和提单的区别,拿着海运单当做正本提单,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有的外贸企业拿着提单复印件就认为高枕无忧,直到货物已被放掉,才惊慌起来,向货代及承运人索要正本提单,而这时候通常会遭到拒绝;还有的外贸企业在资金安全还没有得到保证的情况下就按照货代的要求先签发了电放保函,直接放弃了正本提单。

以上种种情形,是外贸企业在提单上常犯的错误,由此导致的后果极其惨重,通过司法手段打回货值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数外贸企业面临钱货两失的局面。

2. 不注意审核提单上承运人的资质

在国际贸易及运输实践中,除了拥有船舶的船公司以外,还存在着无船承运人,即NVOCC。无船承运人的存在给了货主更多选择,丰富了交易手段,使货主获得了更多的便利,同时也使运输流程变得更加复杂。很多无船承运人本身也是货运代理公司,在实践中,货代企业与NVOCC经常密不可分,其身份、地位的转换取决于同一家公司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就使外贸公司在与其打交道时很难区分其身份和地位,无法准确把握法律关系。

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还是交通部相关发文,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均应进行无船承运人登记备案,即: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应该自身有无船承运人资质。而实践中,许多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并未履行此等报备手续,

2019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决定取消25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取消的第12项为:无船承运业务审批。这一举措在相当范围内造成了“无船承运人不用登记备案了”的错误印象,刺激了很多没有备案的货代公司乃至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违规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

在此情况下,外贸企业需要重视的除了取得正本提单外,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是否在中国进行了备案也必须引起重视。如果该承运人未在中国备案,其主体身份及赔偿能力将得不到保障。

3. 轻忽合同条款,给予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企业扣单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经双方约定的,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扣留提单。这一条款自2012年以来,影响深远,具体表现为各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纷纷在自己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加入“可以扣留提单”的约定。

一旦外贸企业签署了此合同,对该条款照单全收,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企业即可以以“拖欠费用”为由扣押提单。在此情况下,外贸企业是无法通过申请强制令等手段迅速取得提单的,进行诉讼的话又无法承受时间成本,大部分外贸企业除了被迫付钱(无论该费用是否真正合理性),没有其他选择。

三、外贸企业如何在合同及业务流程中进行风控

谈及风控,很多外贸企业会认为需要建立一个庞大的风控系统和强有力的法务部门。——有这样庞大的风控系统和强有力的法务部门自然是好的,但是并非所有的外贸企业都能够承担这样的成本。

实际上,在日常的业务操作中,只要加以审慎注意,一些风险完全是可以降低乃至可控的。

1. 合同条款应由公司法务或专业律师审核。

外贸公司的法务及专门从事国际贸易及物流的律师通常了解整个外贸流程,特别是对货运代理行业、海运有非常专业的了解。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普通的民商事律师甚至不知道海运单证是什么,上面的记载内容为何。

在合同条款中限制对方的权利,是降低风险的最佳策略。专业的法务和律师通常会结合业务流程逐项审核合同条款,对于其中的风险点一一做出标注,要求进行更改;即便不能更改,也会做出风险提示,或者在其他条款中进行补救。比如前面所说的“允许扣留提单”的条款,笔者就曾多次采取删除、设置前提条件等方式,对扣单风险进行降低乃至消除。

2. 要求业务人员必须有取得正本提单的意识;索要正本提单的意思表示必须书面提出,并保留记录。

正本提单的重要性已经无需赘述,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必须及时索要正本提单。这样的索要必然是由与货运代理企业或承运人联系的业务人员做出,因此,外贸企业应对业务人员进行基本的风险教育,使其知晓无正本提单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

业务人员应当结合业务操作的实际,采取有文字记载的方式及时索要正本提单,这样的方式包括发函、电子邮件、微信、QQ等,不能仅仅通过电话的方式提出。

3. 外贸企业应在合同或者日常的往来函件中,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必须选择有资质的、合规的承运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这一规定,外贸企业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要求货运代理企业选择在中国备案的承运人,以降低运输风险。

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外贸企业应该在日常往来中以文字的形式对货运代理企业做出前述要求。对于价值较高的货物,必要的话应主动查询承运人是否在中国备案;

4. 一旦货物可能发生争议,要第一时间通知律师跟进。

货物一旦可能发生争议,应严禁业务人员对任意一方擅自做出任何表态。这是因为,外贸公司的业务人员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员,不了解相应的法律关系,也不掌握现行的证据规则。擅自对相关案件事实做出表态,轻则错失取证的时机,重则因为不当表态引火上身。这时候应第一时间通知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律师指导下进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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