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康美药业案谈谈投服中心“追首恶”的诉讼原则

发布时间:2022-02-24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康美药业案”),案号:(2020)粤01民初2171号一审公开宣判,该案是国内判决的首单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该案中投服中心代表的52037名投资者共获判赔约24.59亿元,标志着以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特色的中国式集体诉讼司法实践成功落地。该案作为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除涉案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等亮点外,投服中心在诉讼过程中一贯坚持“追首恶”的原则,将对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案涉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等自然人均列做了被告也是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亮点。

其实康美药业案并非投服中心“追首恶”原则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首次司法实践,早在2017年8月,在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控”)证券虚假陈述一案中,投服中心即支持第一批投资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大连大控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代威承担赔偿责任,大连控股及时任财务总监周成林承担连带责任,经一、二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上市公司及主要责任人员的共同侵权行为,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在没有投服中心参与支持诉讼或者作为特别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案件中,投资者的诉讼方案各有不同,有仅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的,有将上市公司及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列为共同被告的。有些受案法院甚至可能基于例如案件合并审理方便等需要,劝说原告放弃或撤回对前述自然人的起诉,这种做法实际上既降低了被告的偿付能力、损害了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潜在利益,又放纵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真正责任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也应当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若干规定》第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亦指出:“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均是自然人,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为方便自然人实现其目的而设置的工具。只有通过对自然人具体责任的追究,惩罚实质违法人,才能真正制止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本来是应当由这些自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因此,将前述自然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若干规定》的本意和侵权法的基本原理。

如果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需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且案件仅以上市公司作为唯一的赔偿主体,最终遭受损失的仍然是包括广大中小投资者在内的被告的全体股东,这实际上不仅将对投资者造成“二次伤害”,也将对包括广大中小投资者在内的上市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二次伤害”,这是极其不公平、不合理的。这也将对吸引潜在的上市公司重组意向方的进入造成阻碍,不利于拯救上市公司及真正的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往往会形成广泛的社会影响效应,因涉及的原告投资者众多,各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及所列被告范围各不相同,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如果法院允许作为被告的上市公司申请追加前述自然人为共同被告,将向社会反映出不仅是行政监管角度会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相关自然人进行处罚,而且在司法实践角度也会对前述个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形成民事追责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方便案件事实的查明,增强被告的偿付能力,更能从根源上有效警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相关自然人勤勉尽责,不得做出非法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治理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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