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差额诉讼”中出租人诉讼风险和合规建议

发布时间:2022-02-28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差额诉讼”的定义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承租人违约时,部分出租人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收回租赁物等自力救济措施减少自身损失。租赁物收回后,双方若无法和解,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然后就“全部应付租金以及其它费用扣减租赁物处置价格后的金额”提起诉讼。此类案件中,出租人诉讼请求主要为:1.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请求承租人赔偿差额损失。

争议解决实务中,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之后,双方和解难度较高;退而求其次,因为承租人往往不同意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双方也很难就处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而实践中诸多裁判机构会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如果出租人回收租赁物之后久久不处置,双方的损失都会扩大。因此即便处置程序存在瑕疵,出租人也只能选择自行处置租赁物。

二、“差额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由此可知,出租人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根据上述《融资租赁解释》的规定,出租人主张“差额诉讼”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三、“差额诉讼”存在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就差额诉讼中诉讼请求是否会被支持,诸多裁判机构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为此,笔者以汽车融资租赁为例,引用部分案例进行说明:

(一)法院未支持“差额诉讼”的经典案例

科誉融资租赁公司诉谷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驳回科誉融资租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出租人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沪74民终4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主要裁判观点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处置的格式条款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且出租人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承租人予以特别注意,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出租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其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法院对出租人提出的车辆价值具有合理性主张不予认定;由于出租人既不具有自行处置车辆的合同依据,又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租赁车辆价值是合理的,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故驳回出租人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价值可以通过双方约定(约定公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等方式确认。但在实践中,大多数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租赁物价值的折旧方式、评估机构,又没有在处置时参考评估机构鉴定意见。在出现承租人逾期付租金的情形时,这类出租人往往会选择直接变卖租赁物以及时回款。而后,对于未收回的损失部分,出租人此时只能以租赁物处置价格作为租赁物价值认定依据提起“差额诉讼”,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存在较大败诉风险。

(二)法院支持“差额诉讼”,但是对于租赁物的价值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法院支持“差额诉讼”的案例诸多,笔者不进行具体列举。从支持“差额诉讼”的案例中可看出,法院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确认存在并不统一的裁判标准。以笔者代理的差额诉讼为例:

(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106民初8940号判决书中:以出租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认定收回车辆价值;

(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105民初8244号判决书中:根据案涉车辆的价格、使用情况以及相应折旧年限、年折旧率、净残值率等酌情确定收回车辆价值;

(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津03民终4899号判决书中: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认定收回车辆价值。

(4)另外在各地法院判例中,也有采取其他的方式确认收回车辆价值得到法院认可,如: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折旧比例,以合同约定确认车辆价值;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评估及拍卖条款,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并拍卖车辆等。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法院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认定,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出租人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价格公允、合理且符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如果出租人无法证明,法院往往会采用酌定或鉴定等方式确认收回租赁物价值。

在汽车融资租赁中,如果出租人已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认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或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能否完全避免出租人自行处置车辆的诉讼风险?

答案是否定的,在汽车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为了避免租金支付完毕后车辆变更所有权登记产生的税费等开支,可能将车辆登记证所有权人记载为承租人,而出租人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确保车辆所有权登记不发生变更。此外,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往往需要挂靠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证所有权人。当出租人变卖车辆时,如果出租人不是车辆登记证记载的所有权人,而登记的所有权人又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时,车辆的处置价格将会远低于车辆评估价格。出租人若无法证明车辆处置价格与有效评估价格相当,法院只能以更高的评估价格认定收回车辆价值,从而造成出租人损失。但如出租人不先行处置车辆,诉讼及执行期间车辆价值持续贬损,依然增加了出租人的回款风险。其次,评估机构对评估方法的选择也可能导致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产生巨大差异,对于车辆无法正常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导致的价格贬损也无法在评估价格中体现。

四、合规建议

为降低融资租赁“差额诉讼”存在的风险,出租人需要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进行全面有效的合规审查,对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书、业务开展流程、风险防控措施等进行审查、梳理、改进,并通过优化具体业务的交易架构,从源头上降低融资租赁差额诉讼风险,并重点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权利、租赁物收回后评估机构选定、租赁物价值计算方法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承租人;

2)违约后及时发送催收函件,收回租赁物前及时发送解除合同函件,并告知承租人退还租赁物,若不及时退还租赁物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3)租赁物收回后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剩余价值进行合理评估;

4)租赁物处置前进行公开询价,并保留流程底稿;

5)尽可能通过公开、正常渠道处置租赁物;

6)若租赁物预期处置价格与评估价格差异过大,建议不自行处置,而起诉承租人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通过法院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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