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鹤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评析

发布时间:2022-03-02

文 | 裴洁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案情简介】

债务人上海鹤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鹤宁公司”或“债务人”)是一家由黄某某、高某、邬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五自然人于2013年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黄某某出资16.5万元,为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系鹤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鹤宁公司因拖欠上海仕顺广告有限公司(下称“仕顺公司”)广告制作费,被仕顺公司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山法院”)。2018年6月19日,宝山法院判决鹤宁公司支付仕顺公司制作费35,020.5元。因鹤宁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仕顺公司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山法院仅从鹤宁公司银行账户中执行到款项1,060.00元,此后宝山法院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7月,仕顺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三中院”)申请对鹤宁公司破产清算,2020年11月2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了对鹤宁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21年11月13日指定汇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审理概况】

鹤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勤勉尽责的开展了一切财产调查工作,除发现鹤宁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嫌疑外,未发现鹤宁公司存在其他财产。同时,管理人穷尽一切手段向已知的、潜在的债权人送达了债权申报通知,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截至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乃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有且仅有一户债权人,即破产清算的申请人仕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普通39,107.20元,管理人审查确认其债权金额39,004.09元,仕顺公司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金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021年1月14日,鹤宁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鉴于鹤宁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嫌疑,管理人制定了《管理人拟提起追缴出资款诉讼的议案》,以供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仕顺公司表决通过了该议案,并于议案中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账户中垫付了诉讼费用。

2021年2月,管理人代表鹤宁公司向黄某某等五名自然人股东提起了出资纠纷的诉讼,请求五名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向鹤宁公司缴付出资款合计50万元,上海三中院以(2021)沪03民初363号受理了该案(下称“衍生诉讼”)。

法院受理衍生诉讼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动向债权人提出,希望与之进行和解。2021年5月18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相关规定,黄某某代表鹤宁公司与仕顺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待黄某某代为鹤宁公司清偿完毕破产债权及相关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按和解债权金额的12%比例收取4,680.5元)后,仕顺公司同意管理人代为撤回衍生诉讼的起诉。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止,如新发现有有其他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和解协议失效,破产清算程序继续。2021年5月28日,黄某某代表鹤宁公司清偿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及破产费用,此后仕顺公司书面同意管理人撤回对黄某某等人追缴出资款的起诉,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诉后,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同时,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裁定认可鹤宁公司与仕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终结鹤宁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即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成功案例。双方之所以能够和解成功、使债权人获得100%的债权清偿率,与本“债权金额小”、“债权人数少”以及“管理人提起了追缴500,000.00元出资款的衍生诉讼以促使债务人的股东履行义务”等特殊情况密不可分。

上海三中院受理鹤宁公司破产清算后至衍生诉讼受理之前,仕顺公司曾多次尝试与鹤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进行沟通,希望与之达成和解,表示在黄某某代为鹤宁公司向其清偿39,004.09元债权后,仕顺公司向上海三中院撤回破产清算申请,但黄某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因此双方未能正式达成和解。为顺利推进案件,管理人积极查证核实鹤宁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问题,通过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对股东进行询问笔录、调查工商公示年报等方式坐实了股东抽逃了500,000.00元出资的事实。同时,除可能追回的出资款外,鹤宁公司别无其他财产以供清偿债务,故提起追缴出资的衍生诉讼是本案得以突破的关键。上海三中院受理衍生诉讼后,向黄某某等五名股东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及诉状副本等材料,黄某某考虑到面临败诉的风险,以及其他几名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向其施加压力,故黄某某主动向管理人提出其愿意与仕顺公司进行和解。

此外,为避免和解协议签订后债务人股东仍不履行义务而导致和解失败,双方特意将“债权人同意,自管理人账户中收到债务人划入的破产债权及破产费用清偿款总额后,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申请,请求管理人就衍生诉讼向上海三中院申请撤诉”的条款加入到和解协议中,以敦促债务人立即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最终,债务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债权人全额清偿了债务并支付了本案相关的破产费用,债权人书面请求管理人就衍生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和解协议也获得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生效,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鹤宁公司破产程序。

值得提出的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管理人拟提起追缴出资款诉讼的议案》,管理人曾设想过追缴出资诉讼的议案无法表决通过的可能,因为追缴500,000.00元抽逃出资款的诉讼需要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合计高达9,300.00余元,债权人可能缺乏垫付诉讼费用的意愿,此外本案破产债权总金额仅30,000.00余元,即便追缴回来出资款500,000.00元,在清偿完破产债权及破产费用后,如有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将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从案件的客观情况出发,没有追缴500,000.00元的必要,因此管理人结合本案特殊情况,还制定了备选方案:若追缴500,000.00元出资款诉讼的议案表决未通过,管理人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调整议案,先追缴出资款金额100,000.00元,债权人垫付的诉讼费用也将相应减少。虽然本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鹤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表示鹤宁公司尚欠其四五十万元债务,导致管理人制定的追缴500,000.00元出资款诉讼的议案顺利表决通过,管理人制定的备选方案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此类案件中面临的“当拟追缴出资金额远大于需清偿的全部债务金额时,是否仍有必要追缴全部出资款”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不能仅从管理人可以计提更高的管理人报酬角度出发而追缴远大于需要清偿的全部债务金额的注册资本金。当然,司法实践中,因个案不同,会出现不同情况,例如,当债务人企业的有两名以上出资人,一名已完成出资,而另一名未完成出资(含抽逃)的情形与两名股东均未完成出资(含抽逃)的情形势必会有所不同,关于此类问题,以期在后续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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