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上)——理论争议

发布时间:2022-03-02

文 | 何四为 程园园 汇业律师事务所

前言

公司资本是实现公司法人格独立的保证,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2013年,《公司法》所修改确立的资本认缴制,不仅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也强化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但同时,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因此面临巨大挑战。当公司资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是否应该加速到期,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均存在争议。

出于交易安全、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具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对股东的保护不应绝对化,因此,肯定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加速到期的适用,还须以公司缺乏持续性偿债能力为前提,应严格把握其认定条件和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资本之于企业有如血液之于人体,人体缺乏血液,生命不能存在,企业没有资本,其生产经营活动将无法启动或运营。公司的资本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体系,其包含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形成制度、经营阶段的资本流转制度以及破产阶段的资本退出制度。

对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就必然需要经营阶段和破产阶段的资本规制强化,以此方能在激发资本活力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1]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公司出资由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在资本的形成阶段放松了准入条件,但在经营阶段的规制并未配套的进行强化,因而也带来了诸多问题。

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意思自治的空间较大,在实践中“天价公司”、“百年出资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等现象屡屡出现,如此对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的债务之时,由于未完全出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对债权人则更为不利。此种情形之下,是否允许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便成为现实的问题,因而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和探讨。

此问题包含三个层面,首先在认缴资本之下是否应当承认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如果承认加速到期制度,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又为何?现行规范的适用是否存在缺失以及公司法又如何完善相关制度以为司法适用提供制度保障?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通过在对当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论证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及具体适用规范。

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理论争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指导文件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被申请破产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否定了未完全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2]目前,企业破产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之一。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未完全出资的加速到期又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3]企业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加速到期,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以下将对其进行具体梳理。

(二)理论争议梳理

理论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学说主要有三种: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其中以肯定说为主要观点。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完全出资的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到期,对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保护不能绝对化。其论证依据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的范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约定义务,同时也是公司资本形成、资本维持的重要部分,属于法定义务。

第二[4],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表示,实质上是其向公司承诺日后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对外债务之时,根据担保制度的一般理论,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即应承担被触发之担保责任。

第三[5],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在于公司的生存与持续发展,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的到期债务之时,继续肯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绝对性,则可以认为股东实质上是有逃避债务之目的,对公司的继续存续有害而无一利。此时允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公司存续与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

第四[6]从资本维持原则的角度论证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其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在认缴制下体现为,在股东全部的认缴资本未完成之时,公司应保证不出现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一旦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股东的期限利益则即时丧失,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第五[7],肯定加速到期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加速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到期,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当未出资额度大于公司的到期债务之时,公司可以继续存续;若只肯定破产阶段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无疑倒逼债权人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一方面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和债权人成本,也不符合鼓励公司发展的宗旨。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应予以保护,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公司以及出资期限已满而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清偿。其主张的理由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明确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受到法律的保护。[8]从出资的规定来看,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未作出任何限制,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股东不愿提前出资,则在公司存续的前提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9],公司的注册信息和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在公司的章程中予以记载并对外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明确的知晓此具体信息,出资风险自担的角度,债权人不可请求未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公司的章程都经过备案并对外进行公示,债权人在交易之时有义务进行了解,明知股东的出资期限,则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第三[10],《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11]的规定应适用于已届出资期而未完全出资的情形,对该条的适用应做限缩解释。该条中表述为“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股东的出资仅限于本金而不包含利益,因而对本条的适用应缩小适用范围。

持“折衷说”的观点认为,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应区分情形,不能笼统的肯定或否定。

第一,经营困难说主张,当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继续存续时,应肯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要求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12]此种观点强调公司的资产与存续,《九民纪要》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属于此类,是对此种情形在审判事务中的指导。

第二,债权人区分说主张将公司债权人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两种,自愿债权人在交易前有义务对公司资产及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解,因而自愿债权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对于非自愿债权人,要求其掌握公司信息的预期可能性较低,因而应肯定其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13]。

注释

[1]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微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出资责任》,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5]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6期。

[6]石冠彬:《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与限制——一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7]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8]俞巍、陈克:《公司资本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9]林晓镍、韩天岚:《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10]田小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6期。

[1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13]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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