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下)——2021公司法修订草案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合理性之证成

发布时间:2022-03-02

文 | 何四为 程园园 汇业律师事务所

前言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2021年12月24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法修订草案的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该条款正式审议通过,将从立法上直接解决了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但条款生效后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事宜,还需配合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从本文上篇的“理论争议”,到中篇的“司法实践研究”,再结合前述修正草案第48条之规定,本篇将进一步探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合理性及构成要件。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本质与期限利益的边界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相对于资本实缴制而言,其不要求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股东只需承诺缴纳出资,公司即可成立,股东未完全的出资形成公司的一项远期债权。

从合同法的视角来观察,股东和公司之间通过公司章程就出资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约定,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契约,即股东与公司及相互之间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一种契约。[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股东可以未届出资期限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公司的提前出资请求。因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的出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定义务,此种约定义务受到法律的确认。从约定义务的视角论证股东对抗公司及债权人的正当性显然行不通。

而从公司法的视角出发,股东的出资义务就不仅仅是一种约定义务,还具有法定义务的属性。公司作为适格的法律主体,源于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公司在登记机关完成注册后,因为已经向社会公示了股东的出资状况,股东即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2]同时,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其责任形式是有限的,该责任表明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着担保责任。公司章程的公示性、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同时又赋予了股东出资的法定性,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义务。综而言之,股东的出资义务在本质上同时具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

“期限利益”是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在民法上即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期限,从而避免使其遭受某种不利益。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期限利益,其意义在于期限到来前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期限未届满的抗辩。但这种期限利益债务人有放弃的权利,即债务人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提前清偿。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来源于公司法的确认,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具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则对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应在不同的层面探讨其边界。在约定义务的范畴,股东可以其期限利益对抗公司的提前出资请求。如若股东以其与公司之间的契约作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则其主张的期限利益不具有正当理由。在法定义务的范畴,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其对公司负担的远期债权,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仅仅是股东额外的期限利益,不等于可以不缴纳,只是暂时不需要缴纳,作为对公司的承诺和对债权人的担保,股东的出资承诺必须履行,不因履行期限未届满而免除。[3]同时,股东身份的取得来源于其出资,在实缴制下股东身份直接来源于实缴资本,股东身份与出资具有对价性,而认缴制下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仅通过承诺出资即可获得股东身份,在未出资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之前,未出资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不具有对价性。[4]因而,股东以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应是有边界的,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能绝对化。

二、资本充足理论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股东的有限责任源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公司的责任财产包含股东的出资和公司的其他财产,其中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紧密相关。在资本充实的意义上,2013年《公司法》修改虽然取消了股东出资的的最低实缴资本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资本充实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仍然适用。公司在经营阶段需要资金的支撑,尽管拓展公司业务范围来增加公司责任财产是重要方式,但股东的出资仍然是构成公司资产、保障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石。股东的出资自由约定仅仅意味着股东和公司对于未来发展的提前预设,只要实际情况与预设有所不同,就应当打破之前关于出资的约定。公司法对于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实缴出资不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存续。当公司陷入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困境并且丧失偿付能力之时,则意味着公司资本存在不充实的情况,此时应强制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此向债权人履行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将无法保障。

股东的有限责任来源于充实的实缴资本,实缴资本不足可以成为股东加速到期的依据。不充足理论要求在设立公司初期就应该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性质和经营风险程度注入足够的资金,否则他们就是在滥用公司形式。[5]认缴制下,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应以实缴资本为基准,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之时,继续否认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无异于鼓励股东通过认缴制规避风险、逃避债务,对债权人利益影响巨甚,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性。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适用之构成要件

要件一:公司持续偿债能力的丧失

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受到绝对的保护,即便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也可对抗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2021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8条适用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为“公司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的体现。对此要件的适用,最关键点在于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的判断标准。

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不同观点:其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指债务人经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清偿。此时按照一般保证人的规定,股东对于债权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只能先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之时才可以起诉股东。[6]其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经公司债权人请求而未得到清偿的到期债务。此时债权人在起诉之时可将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请中明确清偿时由公司先行清偿,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其三,只要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即可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在所不问。[8]以上几种观点,首先如果完全无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只要公司未履行对外的到期债务,即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的保护过于绝对,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未形成保护之平衡;其次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恶化陷入濒临破产之境地对于债权人来说难以掌握,恪守此观点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偏颇;最后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清偿,此时认定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具有合理性。《九民纪要》对此问题的态度也是肯定了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清偿的观点,在股东出资就到期的例外情形中即对此种情形予以了肯定。

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不仅需要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需要这种丧失偿债能力的状态具有持续性。在不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只是暂时的不能清偿,尚不能认定其丧失偿债能力。如公司正在进行新的融资且成功的几率相当高,则其一旦融资成功即可摆脱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此时对其认定应保持稍宽松的条件。公司因而未如期履行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可通过迟延履行等规范保护自身权益。综而言之,公司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公司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具有持续性。

要件二:股东责任范围为未实缴的出资本金

现行《公司法》第3条对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了规定,对股东的出资范围仅限于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规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额及利息”。综合两条规定,股东责任范围扩张至出资额及利息应当仅适用于出资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其未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出资的相关约定,因而对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时应将其范围限缩于认缴之出资本金。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理论,股东出资期限已满而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属于对公司的违约,债权人实际上行使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此时债权人的出资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因而,认缴制下对未完全出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应将承担责任的范围限缩在认缴出资本金的范围内。此种认定可在债权人保护和股东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避免对股东保护不力。

要件三: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公司债权人及公司

《九民纪要》仅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主张适用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权利,而《2021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8条将适用该条款的主体扩大至公司,即公司在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而又不想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主张权利的主体并不包括其他股东(包括实缴完毕的股东)。

如前述,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本质在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从前述资本充足理论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性来看,公司法对于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股东不实缴出资不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存续,而当公司陷入到丧失持续偿债能力时,则意味着公司资本存在不充实的情况。因未出资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不具有对价性,此时,公司可突破与股东的约定义务,依据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基础理论,强制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另一方面来看,公司债权人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在主张“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资本并作为公司财产向债权人进行偿债,从前述资产转化来看,赋予公司直接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具有合理性。当然,在此情况下,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公司仍应以该出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笔者认为,结合《2021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8条的内容来看,赋予公司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是以清偿公司到期债务为限,以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基础,而不应对此扩大解释为公司有权以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等用途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四、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是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不断冲突和调和的产物。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资本认缴制的转变,认缴制体现了资本决策的自由、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存在过度自由市场伴随的道德风险。公司未破产的情形下,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关系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现有法律规范对此欠缺规定,因而理论与实务对此争议不断。《2021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8条虽作出了规定,但是否最终审议通过,以及生效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还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在公司持续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否定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绝对性,股东应在认缴出资的本金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股东应当预见到认缴即可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若公司因不能履行对外偿债的义务而破产,固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又有何意义,不仅会将此变为股东逃债的“避风港”,也和鼓励公司发展的理念不符。

注释

[1]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2]罗培新:《论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3]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

[4]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

[5]李晓楠:《利益平衡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6]李建伟、王艳华:《认缴制下有限公司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其司法适用》,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4)》,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180页。

[7]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8]周珺: 《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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