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时效的债务能否因确认部分债务而发生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2022-04-13

文 | 薛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前言

本案是一起难得的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典型案件,具有较高的学术探讨价值。笔者没有参加一审代理,A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没有阐明抗辩法律逻辑的脉络,法院亦未支持A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A公司上诉后,笔者作为A公司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将B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重点上诉理由之一,笔者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历经了从初步怀疑到内心确证的过程,目前该案仍在二审中,特整理办案思路与大家分享。

案情摘要

2012-2014年间,A公司分7次向B公司采购了一批矿用输送带,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其中:第5份合同A公司仅部分付款、B公司仅部分交货,第6、7份合同A公司既未交货,B公司亦未付款。2017年9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已交货货款50多万元并继续履行未交货部分合同支付货款500多万元,该案经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再审终结认定:B公司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交货日满2年),但A公司因在2017年4月14日通话录音中同意支付货款而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同时认定:因案涉输送带使用期限为1年,公司未在合理期限要求继续履行而最终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50多万元,驳回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2021年3月18日,B公司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因合同未继续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余万元,一审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因合同未继续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多万元,目前在二审中。

问题提出

1. B公司先诉的请求支付货款、继续履行的诉讼时效与后诉的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是同时起算还是按先后顺序起算。

2. B公司先诉的支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案经法院2020年9月21日审理终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对B公司2021年3月18日另起诉的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3. A公司在通话录音中同意向B公司支付货款而重新起算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是否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4. 法院以B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继续履行(并非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B公司的诉请,与法院认定B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矛盾;

法律分析

1. B公司先诉的请求支付货款、继续履行的诉讼时效与后诉的赔偿损失诉讼时效是同时起算还是按先后顺序起算。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赔偿损失均是合同法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具有法定性,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B公司分二步起诉A公司,先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继续履行合同(以下称前案),在继续履行合同诉请被驳回后另行起诉赔偿损失(以下称后案),后案的诉讼时效是从前案审理终结后开始起算,还是与前案同时起算呢,我们认为:诉讼时效不能分时分段地起算,诉讼时效因法定事由中断后重新计算,但起算点仍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也就是说:若B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A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则B公司请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因B公司提起前案诉讼而发生中断,待前案审理终结后开始重新计算后案的诉讼时效,后案的诉讼时效只是因为前案而发生了中断,并非是前案审理终结后才开始起算后案的诉讼时效。因此,B公司无论起诉继续履行还是赔偿损失,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是一致的,均应自B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只是前案的审理构成对后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待前案审理完毕后才开始计算后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2. B公司先诉的支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案经法院2020年9月21日审理终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对B公司2021年3月18日另起诉的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庭审中,B公司称:2017年9月25日,B公司提起支付货款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此后案件一直在审理过程中,直到2020年9月21日法院审结此案,至此B公司才最终确定不能履行合同,其就合同不能履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提出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内B公司先起诉的前案构成对另行起诉的后案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法院已经在前案中认定B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能否对后案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呢,笔者检索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发现法律条文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表述略有区别,对诉讼时效中止使用的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而对诉讼时效中断条款的表述是“…,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并没有指明是在诉讼时效期内,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内,而不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应有之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能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B公司在经法院认定先起诉的支付货款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后起诉的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不能发生中断,与法院何时审理终结前案无关。

3. A公司在通话录音中向B公司同意支付货款而重新起算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是否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2017年4月14日,A公司在与B公司的电话录音中同意支付货款,录音并未涉及对未履行合同如何处理,法院认定B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同时,认为货款的诉讼时效因A公司同意支付而重新起算,那么,B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未履行部分能否同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显然,部分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及于全部债权,但A公司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货款重新确认是否及于全部债权呢,《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与《民法典》条文序号相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该条文并未涉及义务人同意履行部分债务是否及于全部债务。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上述内容不能清晰地体现出郑健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其归还200元的行为看,也没有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满后对债务重新确认实质上相当于债务人基于自愿重新为自己设定新的债务,因诉讼时效期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务人自愿对部分债务的确认不能视为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与诉讼时效期内债务人对部分债务的确认及于全部债务的规定恰好相反,这是诉讼时效届满前后债务的不同性质决定的,而A公司在录音中并没有针对未履行合同部分为自已设定义务,应当认定B公司除货款之外的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4. 法院以B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继续履行(并非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与法院认定B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相互矛盾。

笔者认为:法院以B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履行为由驳回B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请与法院认定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不同层级,二者并不矛盾。前者审查的是B公司是否享有(继续履行的)实体权利,后者审查的是该实体权利是否在司法保护期限内。只有在(继续履行的)实体权利存续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审查该实体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定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也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继续履行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应该是以该实体权利已经丧失为由而驳回B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而无须审查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以B公司不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为由驳回B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请是完全正确的,与法院同时认定B公司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的逻辑完全自洽,不存在矛盾。

换而言之,法院在认定B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同时,却是以B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A公司提出履行为由驳回其继续履行诉请的原因在于:因输送带使用期限为一年,该合理期限短于诉讼时效期间,B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因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而不再享有请求继续履行的实体权利,故法院不以B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是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深刻认识。

本案涉及的前、后二案即彼此牵连又相互独立,如何认定各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法院受理前案及前案判决对另案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超过时效的债务能否中断时效,及超过时效的债务因债务人重新确认部分债务而重新起算时效的范围等难点全部揉杂在一起案件中,是一起非常值得思考和探讨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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