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具发票”之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详解——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

发布时间:2022-06-16

文 | 章祺辉 钱琳佳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市场经营活动中,发票对商业活动主体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增值税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数额为据;[1]再如,各单位必须就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表,其中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发票即为原始凭证的重要组成部分。[2]不论是何种性质的商事交易,发票均发挥着税款缴纳、会计核算等功能作用。基于发票的效用重要性、范围广泛性,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日益重视发票的开具、使用与取得,由此也引发实务中有关开具发票的纠纷争端,即:付款方是否有权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合同款项支付义务?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可能面临这一争议。为提高专业度与精准性,本文聚焦于房屋租赁合同这一特定法律关系领域,以实务判决为引,对开具发票的性质认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充分探析,以期明确问题之解决结论。

一、判决

案例一

纪庆仁、纪凡华等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5336号

基本案情

甲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向乙承租房屋。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收取租赁费前应向承租方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后甲搬离案涉房屋,尚余最后一笔租金未支付。乙就租金支付事项诉至法院,甲抗辩由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后支付。

法院判决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为交付房屋和支付租金,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双方将该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出租方凭税务局认可的正式租赁业专用发票领取当期租金。”《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出租方收取租赁费前应向承租方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可见,双方已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主合同义务,而且双方对开具发票和租金支付的履行顺序有特别约定,即甲支付租金的前提是乙提供发票。而本案中,乙始终未向甲提供最后一期租赁费的发票,因此,乙要求甲支付最后一期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甲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最后一期租赁费。

案例二

深圳鹍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11863号

基本案情

丙与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丙向丁承租房屋。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方开具税务发票。丙支付首期租金后,丁未开具租金税务发票,丙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后期租金,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先,丙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丁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丁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能否成为丙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丁不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丙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本案中,丁未开具租金税务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丙与丁所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丁未开具税务发票时,丙有权在下一期租金中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最后,如果因为丁最终未开具租金税务发票,导致丙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丙可以另行主张。

案例三

广东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新荔枝湾展览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23410号

基本案情

戊与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戊向己承租房屋。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有义务向承租方开具租赁发票,否则承租方有权顺延支付到期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己发函要求戊提供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戊签收函件但未提供;后己再次发函要求戊确认开票信息,戊仍未作出明确答复。因戊逾期付款,己诉至法院,戊辩称因己未开具发票而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法院判决

关于戊以己没有向其开具发票主张有权顺延支付租金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无证据反映戊此前曾催促己开具发票以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顺延支付租金。其次,从己提交的证据来看,己曾向戊发函要求戊确认开发票信息,而己未作答复明确开发票信息。再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受出租人是否开具发票的影响。因此,戊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接纳。

以上三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均具有相似的案件背景,然法院裁判结果却存在极大差别。结合判决具体内容,本文概括问题如下:

1.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合同约定一方应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是否因合同的约定转为合同主给付义务?

2.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能否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

二、分析

(一)开具发票义务的性质认定

1.合同义务类型之划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合同法律关系上的义务群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给付义务根据功能地位又可划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明确各义务类型的概念、特征是准确认定合同债务履行瑕疵之责任承担与违约救济的前提。就开具发票事项而言,其性质界定之疑义在于应定性为给付义务抑或是附随义务,故本文围绕于此展开,对不真正义务则暂时不予讨论。

主给付义务,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务类型的基本义务。[3]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法律关系类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列典型双务合同为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主给付义务为支付价款;[4]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主给付义务为提供借款,借款人主给付义务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5]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主给付义务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主给付义务为支付租金;[6]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主给付义务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主给付义务为支付价款。[7]此外,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双务合同均具备各不相同的主给付义务,由此决定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法律关系,并影响债的目的最终实现。

从给付义务,是指补助主给付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能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8]从给付义务不决定债务关系类型,相较主给付义务而言处于次要地位,其发生主要有三种原因:第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要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二,基于当事人约定,例如双方当事人转让企业经营权,同时约定原经营方应当向受让方提供企业经销商名单;第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不动产出卖人应当交付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文件,再如名马出卖人应当交付马匹血统证明。[9]

附随义务,是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顾及对方当事人法益和利益的义务。[10]该义务以主给付义务的确定为前提,其内容并非自合同关系伊始即告确定,而有待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进展而逐步确立,故而称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类型限制,也不决定合同具体类型,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附随义务包括一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1]

2.开具发票性质之认定:无论合同约定与否,均属于从给付义务

关于开具发票的性质认定,首要争议在于其属于从给付义务抑或是附随义务?案例一认为开具发票构成合同附随义务,实务中另有判决支持这一认定;[12]而案例二将开具发票定性为合同从给付义务,民法典相关释解亦采取此种界定,[13]认为商品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交付质保书、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相较主给付义务而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均属于附属地位,具有次要性、辅助性特征,二者的区分难免有所争论。通说以是否能够独立起诉请求履行作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判断标准。[14]对于从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以单独依诉讼方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15]而一方违反附随义务的,另一方不得独立诉请履行,亦不得因此而解除合同,仅能主张对方构成不完全给付而要求损害赔偿。

根据如上区分标准,并结合前文所述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概念及特征,开具发票应当构成从给付义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案例明确开具发票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16]由此,当事人有权就开具发票事项单独诉请对方履行,这也表明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另一方面,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虽然较难区分,但仍有一定的类型化区分,单证、资料、文件等的交付通常构成从给付义务,而告知、保密、协助事项属于附随义务范畴,发票作为票据单证,其开具、交付属于从给付义务之履行,这一认定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条文内容。

一般情况下,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但其性质认定仍然面临第二项疑义:合同约定一方应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是否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案例一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成为主合同义务,具有主给付义务的性质。然而,依据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特性以及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这一观点颇值得反思。一则,主给付义务是基于合同类型所固有的,具有确定性、特定性,开具发票显然不符合这一特征,一方当事人的开具发票义务可约定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等之中,并不决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二则,从给付义务发生原因之一为当事人约定,这意味着,虽有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但仍然仅产生从给付义务,而不会将开具发票的性质变更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因此,无论合同约定与否,开具发票均属于从给付义务。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在明确开具发票构成从给付义务的基础上,真正需要解决的争议要点在于: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违反该项合同从给付义务而未开具发票的,承租方是否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解答这一问题,需要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及效力进行详细分析。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互负债务须具有对价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该条文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规范。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之分,但并未先履行抗辩权这一概念,先履行抗辩被认为包含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属于后者的一种特殊情形。[17]先履行抗辩权虽经《民法典》单独列明,然本质上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异,应被后者所囊括。[18]故此,本文仅探讨承租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而不再单独考虑先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第二,必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第三,必须是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第四,必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具有可履行性。[19]其中,与开具发票及支付租金纠纷密切相关的属于第一项适用条件,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要件包含两项要点:首先,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相互义务,如债务系因不同合同而产生,则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须存在牵连性、关联性、对等性,相互依存并具有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并非客观上的对价,也不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完全对应相等,当事人主观上认为互负债务大致相当即可。

主给付义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这一点并无疑义,问题在于,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是否可以形成对价,进而允许从给付义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密切相关时,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才能存在对价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20]举例而言,一方高价购买名马用以参加赛马比赛,而参赛必须提供该马匹的血统证明,然而对方当事人并未交付血统证明,此时购买方有权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合同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标的房屋。在出租方已经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及使用条件的租赁房屋时,承租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无论出租方开具发票与否,均不影响承租方对房屋的实际使用,出具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与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并不具有密切关联。因此,通常情况下,承租方无权以出租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案例一与案例二两项判决中,后者显然更为正确。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行使效果说与存在效果说

除了给付义务之间的对价关系之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还面临另一问题:该抗辩权在未经行使之前,是否具有排除给付迟延的效力?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曾以发票开具事项向出租方主张抗辩,而在诉讼过程中首次提及并以此为由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问题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效力发生的两种不同立场,即“行使效果说”与“存在效果说”的分歧。

行使效果说,也称行使效力说,认为履行抗辩权需要经由权利人积极主张才发生效力,权利人必须已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排除自身的迟延责任。存在效果说则相反,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履行责任,抗辩权人未按约定履行的,不构成迟延履行,进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使效果说系我国通说,[21]相较存在效果说,其反映出更强的实务适用性。一方面,根据存在效力说,双方当事人均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各自均不构成迟延履行亦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将导致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双方的僵持状态难以破除。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当事人非因同时履行抗辩权,单纯仅因疏忽大意或甚至恶意不履行自身债务,而在诉讼过程中才找寻借口虚假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以逃避违约责任,存在效果说将加剧此种诉讼背信行为。[22]

基于上述分析,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采取行使效果说,其中的“行使”要求可以破除双方均消极不履行义务的僵局状态,也能够有效解决诉讼不诚信行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未曾以某一事项为由向对方主张过抗辩,而在诉讼过程中首次提及的,则不能构成有效抗辩,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回到房屋租赁合同的开具发票事项中,答案已经非常明确,承租方未曾向出租方主张发票开具之抗辩,而仅在诉讼过程中首次提及该事由的,其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案例三法院判决提及“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无证据反映戊此前曾催促己开具发票以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顺延支付租金”,进而驳回戊的抗辩主张,是对行使效果说的正确坚持。至于出租方未开具发票而承租方确有需求的,基于从给付义务的可诉性,承租方可单独起诉要求出租方履行,以此为自身权利之救济途径。

三、结论

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通常以出租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房屋租金。该项抗辩事由能否得到支持,关键要点在于开具发票的性质认定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就前者而言,无论租赁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出租方开具发票均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且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承租方租赁目的的实现。就后者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具有对价性,并经权利人积极行使才发生效力。据此,开具发票与支付租金不具有对等关系,承租方不得以出租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房屋租金。确有开票要求而出租方拒不出具的,承租方可另行单独起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3]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8] 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9] 同前注3。

[10]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11]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12] “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仅是出租人的附随义务”,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2934号;“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参见杨书方、马旭升:《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第72页。

[13] “卖方交付质保书、发票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同前注8。

[14] 同前注3。

[15] 同前注11。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17] 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18] 韩世远、朱广新等学者均采取该立场。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20] 同前注17。

[21] 参见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2] 同前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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