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照片引发的侵权——电影《我不是药神》道具侵权案办案札记

发布时间:2022-07-12

文 | 赵晋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前言

2019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电影《九层妖塔》侵犯原告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著作权一案的一审判决。被告除公开致歉外,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四万元。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标的物正是影片中的两件道具,一本旧书一份报纸,共涉及7个汉字。法院经对比,认定涉案电影中出现的上述道具上使用的7个单字与原告主张的行书作品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被告使用原告书法作品并未征得原告许可,也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原告对其书法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该案判决后,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所津津乐道的7个字就赔偿14万元,为影视道具制作者们上了生动的一课。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件类似的影视作品道具侵权案在漫长的等待后终于收到了一审判决【案号:(2021)京 0105 民初 41066 号】,目前案件已经生效。本案件涉及的电影正是彼时大火的《我不是药神》,而引发侵权的标的物同样是电影中的一件寻常道具——一张照片而已。

一、案件简介

原告张某于2015年12月在马蜂窝平台发布了一篇印度新德里景点攻略游记,并配有包括系争作品在内的诸多摄影作品。该等摄影作品均是原告于2015年9月在印度旅行期间拍摄的。

电影《我不是药神》拍摄于2017年,并于2018年7月5日在中国上映。原告观影后发现,电影片头第2分35秒出现如下情节:镜头扫过影片男主角经营的保健品店,店内设置有一面照片墙,其中一张照片与原告发表在马蜂窝平台游记文章中的照片几乎一模一样。经比对,电影中的这一道具照片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在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等方面完全一致。

就上述侵权行为,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摄影作品差异明显,不能认定为同一作品;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具备同一性,被告的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属于合理使用,其仅是为了说明电影主角与印度的密切关系,并未不合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本案著作权侵权成立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分别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从商业院线下线后转为在互联网平台继续播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作品是原告以印度新德里的建筑物为拍摄对象,通过拍摄角度、光线明暗的选择、拍摄设备的调节对客观事物进行记录, 产生良好的艺术效果,给人带来相应的认知感受,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定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电子底片,原告在马蜂窝平台发表涉案作品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 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电影拍摄于2017年,而原告拍摄、发表涉案作品的时间为2015年,早于涉案电影拍摄的时间,被告制作涉案电影时,有机会接触原告涉案作品。被告关于不排除原告重新对图片进行编辑、修改的可能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经对比,涉案电影中使用的照片与原告涉案作品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照片是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告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原告涉案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应限于对涉案作品本身的介绍、评论,说明某一问题应限于使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适当引用的目的不是单纯展示作品而是介绍、评论和说明。本案中,涉案电影完整直接地展示了涉案作品,但并未对涉案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未引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反而以画面六分之一的篇幅持续2秒展示了涉案作品。被告未经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即使用涉案作品,已经影响到了原告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原告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构成著作 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三、影视作品道具使用他人作品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需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具体情形。在构成合理使用的场景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

我们注意到,在前文所述的《九层妖塔》案件中,被告同样抗辩其使用向佳红书法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适当引用,其引用涉案作品的比例小且作为道具的一部分出现,用于说明道具的名称,不是影片的主要部分,对原告作品的引用主要目的和功能不是为了再现美术作品的美感,而是为了表意和烘托时代氛围,属于对涉案作品转化性使用,不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那么,为何本案中以及《九层妖塔》案件中,被告对于合理使用的抗辩均不成立呢?实际上,结合《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构成合理使用一方面要符合法定情形,另一方面其行为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正如《九层妖塔》案件审判员谭乃文法官事后撰文释明的,制作人利用涉案单字制作道具这样的使用方式,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美术作品具有了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该单字其原有的美术价值,这种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同时,电影制作方未经许可将他人书法作品作为道具的封皮使用,而非通过正常渠道授权取得,这种使用已经完全替代了该情形中原告对其书法作品的利用,必然影响到其对作品的复制行为收取许可费的情况,已与原告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另外,合理使用中通常还需考量被引用他人作品的数量占他人整体作品的比例,影视作品道具如果已经完整地使用了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具体表达,即使出现在电影中的镜头占电影的比例很小,也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判定。如在本案中,原告的摄影作品在一部长达近2小时的电影中仅仅出现了2秒钟,但《我不是药神》电影中完整直接地展示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并未对原告作品本身进行任何介绍和评论,自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当然,有意思的是,被告在最初的抗辩中主张其使用的作品系采购自印度当地的明信片,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实际上,即便其真的使用的是明信片,依据《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被告将购买的明信片制作为影视道具,仍涉嫌著作权侵权。

四、影视作品道具制作环节知识产权合规提示

影视创作涉及剧本的创作、人物形象设计、影片具体摄制、宣发等多重环节。影视创作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可谓是相伴左右。近年来,因道具制作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屡有发生。

如此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4号】,同样也是道具环节出现的侵权案件。该案电视剧植入了卓美公司的产品广告,但电视剧中的道具产品却是一件和原告作品几乎完全相同的吊坠产品,道具本身已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吊坠款式由卓美公司设计提供,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确保影视创作的知识产权合规应当引起影视制作人的重视。一方面,影视制片方应当重视和提高道具制作环节的知识产权审查意识,制作人有义务对道具本身作基本的审查。而且,并不仅仅是著作权一个领域的风险,对于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同样应当予以重视。当然,若涉及与第三方道具制作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建议就道具制作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及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在鼓励原创的同时,如确需在道具制作上使用他人在先发表的作品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就作者署名、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付酬标准等做好协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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