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ICC国际商事仲裁的十个小帖士(上)

发布时间:2022-08-17

文 | 潘志成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ICC仲裁与国际商会仲裁院

提到国际商事仲裁,大家耳熟能详的包括ICC/国际商会仲裁、AAA/美国仲裁协会仲裁、LCIA/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S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以及我国的CIETAC/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其中讲到ICC仲裁,许多律师都知道ICC是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国际商会的简称。ICC总部位于法国巴黎,而ICC仲裁规则是由ICC制定,根据ICC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由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国际商会仲裁院负责管理。

然而大家可能不知道,与CIETAC等仲裁机构不同,国际商会仲裁院本身并不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主要是管理所有适用ICC规则进行仲裁案件,包括任命仲裁员、监督仲裁程序、审核裁决书,确定仲裁费用等。从人员上看,国际商会仲裁院也不是由法官或仲裁员组成,而是由主席(president)和秘书处组成。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公布的案件统计数据,2020年适用ICC仲裁规则并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登记管理的新提交案件共929起,达到历史新高。2020年所有在审案件(含未审结案件)共1833起。绝大多数这些ICC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散布在全世界各地进行,而在法国巴黎或其他地方进行的ICC仲裁仅占12.3%(共88起,其中巴黎87起)。

简言之,ICC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适用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案件,而非指由ICC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的案件。

二、ICC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是案件争议双方如何组庭和推进案件审理、如何查明事实、如何安排庭审的程序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争议双方而言,选择适用相对高效、透明、且双方均较为熟悉且程序相对中立的仲裁规则,对双方都至关重要。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来自不同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对各种法系的诉讼程序更为熟悉。而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因兼顾了不同法系诉讼程序的特点,更是在当事方分别来自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时常常被选用。

笔者此前曾在新加坡、香港分别作为代理律师或中国法律专家证人参与国际商事仲裁,今年疫情期间通过远程方式也参与了一起在维也纳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这三起国际商事仲裁恰巧均适用ICC仲裁规则。

相比之下,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虽然常被来自我国的当事方和来自境外的当事方选用,笔者也曾分别代理中方客户或外方可在CIETAC进行过多起英文国际商事仲裁,但是由于其仲裁规则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较为接近,属于偏大陆法系的程序规范,极少会在争议双方均非来自我国时被双方选用。

三、仲裁地

如前所述,绝大部分ICC仲裁案件分布在世界各地进行。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公布的2020年案件统计数据来看,选择在瑞士进行ICC仲裁的案件最多(104起),其次分别是美国(88起)和法国(88起)。从城市来看,法国巴黎(87起)、英国伦敦(85起)、瑞士日内瓦(60起)、美国纽约(49起)、瑞士苏黎世(37起)作为仲裁地的案件排名前五,在亚洲新加坡排名第6(26起),而香港仅排名第10(19起)。

事实上,仲裁地的选择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而言也至关重要。特别是对于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方,不仅需要从交通便利、时差、司法和政治环境中立等角度选择仲裁地,仲裁地的选择往往还意味着选择适用仲裁地法和诉讼程序作为辅助仲裁进行的措施,例如强制证据提交措施、临时禁令措施等。

例如,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作保全的安排》,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内地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而香港仲裁包括在香港进行的由ICC国际商事仲裁院管理的仲裁(参见潘志成:《内地与香港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五要点》)。这样的安排,无疑可以帮助香港在与其他仲裁地的竞争中获得一定优势。

四、仲裁条款仅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是否有效?

CIETAC的示范仲裁条款要求双方在仲裁协议或条款明确选择CIETAC作为仲裁机构。但是与CIETAC不同,ICC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示范仲裁条款仅需明确选择ICC仲裁规则,并不要求明确仲裁机构。

ICC国际商事仲裁院官网的示范仲裁条款为“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此前在北京市东城区审理的河北五洲开元环保与帕尔曼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为“因本合同或违约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索赔或异议,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该等争议应在中国北京根据适用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解决。”该条款效力最终被法院认可。法院特别指出,根据ICC仲裁规则第六条(2021年新版ICC仲裁规则为6.3条),双方选择适用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接受ICC国际商会仲裁院对案件进行管理。为此,“[双方]虽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但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该仲裁院对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

五、能否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在CIETAC进行仲裁?

如前所述,ICC国际商事仲裁事实上散布在世界各地进行仲裁。此前笔者在香港参与的ICC国际商事仲裁就是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而在新加坡参与的ICC国际商事仲裁也是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进行仲裁。

那么,争议双方可以选择适用ICC仲裁规则在我国CIETAC进行仲裁吗?实践中已有案例适用ICC仲裁条款在CIETAC进行仲裁,例如北京首信股份与微软移动案,该案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条款的效力被CIETAC以及被北京市二中院认可。

从CIETAC现行仲裁规则(2015年版)来看,其现行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则的适用”第(三)项也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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