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下如何正确识别承运人

发布时间:2022-12-01

文 | 孙宏刚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海上货物运输经常会发生货损,甚至货物灭失/丢失,这种情况下,收货人手里只有一张提单。收货人如何通过这张提单,准确地识别承运人,是成功索赔以挽回损失的关键一步。但由于提单上所显示的主体可能有多个,因此,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一直是个难题。本文结合我国法院的判例,分析我国在法律实践中是如何进行承运人识别的:

一、提单右下角的签章,效力高于提单抬头载明

实践中,提单可以由提单抬头的航运公司打印签发,而该航运公司也可以授权其他公司签发有自己抬头的同提单,例如授权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这就形成了虽然提单的抬头载明的公司与提单右下角签章公司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谁是承运人就是一个经常被争议的问题。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如果提单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处有某公司的盖章,并明确写明系“作为承运人”,则该签章效力高于提单抬头的载明内容。因提单的抬头系在提单签发前统一印制的内容,提单右下角的签章及“作为承运人”系在提单签发时针对特定的合同打印的内容,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即使提单抬头载明的公司也参与了船舶经营)。

参考案例:

案例1-再审申请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3号

二、船长签发提单,则承运人为船舶所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在航运实践中,存在多个主体,比如船舶所有人、船舶营运人、无船承运人、租船人,这些主体都有可能授权船长签发提单。而事实上,船长在签发提单的时候,不会特别注明是谁授权的。在这种情况下,船长代表谁,谁就是承运人。而我国法院通常的理解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船长代表的是船东,即船舶的所有人是承运人。

在以下参考案例3中,原告和被告日正会社、金色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泥鳅鱼”轮船长代表谁或受谁的委托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泥鳅鱼”轮船长作为“泥鳅鱼”轮船舶所有人的代表,应认为其代表“泥鳅鱼”轮的船舶所有人委托阿曼海湾代理公司签发了提单,即可认定“泥鳅鱼”轮的船舶所有人是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船舶的船章一般载明船舶的名称或其所属关系。本案“泥鳅鱼”轮船章上所记载的内容为被告金色公司“泥鳅鱼”轮,表明被告金色公司对“泥鳅鱼”轮存在所有或其他关系,且“泥鳅鱼”轮挂巴拿马旗,其船籍国与金色公司的住所地所在国一致,在金色公司不予举证证明其与“泥鳅鱼”轮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金色公司是“泥鳅鱼”轮的船舶所有人,即本案第N/10816/CR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在以下参考案例4中,船舶所有人科普里斯抗辩称,本案提单是租约提单,没有明确载明承运人的名称,在此情况下,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根据法律规定,船长签发的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而非代表登记船东签发,因此被告科普里斯海事不是该提单项下承运人。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船长签发提单时没有明确表明系代表谁签发的情况下,应视为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即船舶所有人科普里斯海事应视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科普里斯海事负有在卸货港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参考案例:

案例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日正汽船株式会社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257号

案例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科普里斯海事有限公司、巴尔卡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4号

三、提单正面记载效力高于背面条款-“承运人不能躲在提单背面”

还有一种情形会造成承认识别的困扰,即出现提单正面承运人签章栏所记载的承运人与背面条款所显示的承运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情形下承运人的识别,理所应当以提单正面承运人签章栏所记载的承运人为准。在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承运人不能躲在提单背面”,否则,会给托运人和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带来识别困难。

参考案例:

案例4-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号

四、不能证明提单抬头记载的公司参与船舶经营的情况下,其不应被判定为承运人

上文提到过,提单抬头记载的公司经常并非签发提单的公司,这是长期形成的航运惯例。而这也给承运人的识别造成很大的困扰。特别是提单抬头记载的公司可能与此运输没有任何关系就被告上了法庭。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通常认为,如果索赔方不能证明提单抬头记载的公司参与船舶经营的情况下,不应被判定为承运人。如:无船承运人应依法在交通部登记备案自己的格式提单,并可以实际使用。通常该无船承运人即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但是在航运实务中,借用提单等情形并不鲜见。故并不能必然推论出承运人必然就是将提单登记备案的人。也就是说,在提单抬头载明公司并非实际签发提单的主体的情况下,索赔人需要首先证明提单抬头的公司参与了船舶的经营,才能将其识别为承运人。

参考案例:

案例5-德州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华泰海洋发展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重字第4号

案例6-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20号

五、总结

承运人识别是海上货物运输索赔案件中的一个难题,只有正确的识别承运人,才能成功索赔;否则不仅不能获得赔付,还可能错过诉讼时效。上文总结了一些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运人识别的原则供大家参考;然而,如现实案件中出现更加复杂的情况,应结合上述原则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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