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条文的法律解读

发布时间:2015-04-08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下: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释:

该条规定主要强调租赁物物权公示的问题。

其中第二款明确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适用于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业地产等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及无形资产租赁物。

第三款明确了出租人在央行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办理含有租赁物件的登记效力问题。主要适用于机器设备、管网等租赁物。

对于上述两款规定,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如下:

一、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业地产、无形资产等租赁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如果不变更所有权人,仅仅进行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我们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为例,在“机动车登记效力是否产生所有权登记效力?”这个问题上,实务中争议很大。

1、认为机动车登记效力产生所有权登记效力,因而不将上述情况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认定为设立抵押的民间借贷关系?

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为例,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售后回租”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其基本操作模式是:承租人(卖方)将名下机动车出售给租赁公司(买方),租赁公司再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和租赁公司具有双重身份,进行双重交易。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业务发生后,承租人应当和出租人一起,到车管所变更《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登记事项,确认机动车所有人为租赁公司。但是,实务中,出于简化交易结构以及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很少有租赁公司会选择进行变更登记,而仅仅进行抵押登记。并在租赁期满,承租人付清租金及全部应收款项后,解除抵押登记。而且租赁期内,承租人自行缴纳保险费、缴纳车辆通行费,税费。此时很多所谓的售后回租业务,其实是设立抵押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会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认定这种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a)法院会加重租赁公司的举证责任,比如要求提供支付依据,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等;b)出租人无法要求承租人按照租金的标准支付本息;c)出租人无法依照请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承租人提前还款后,不能再计息。d)出租人无法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

2、认为机动车登记效力仅仅为行政审批,不具有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从而认定上述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

2.1   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机动车管理办法》只规定因车辆发生“异动”时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登记,并没有规定登记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

2.2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该“批复”只表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当时对车辆产权转移问题的一种认识。现在,该局经过研究后,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认识,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

2.3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在这个理论基础下,如果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体现了有关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事宜,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因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是成立的。出租人享有《合同法》第十四章、《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一切归属于出租人的权力。

3、有关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业地产等不动产以及无形资产租赁物的租赁业务中,如果使用第二款所提及的商业模式,有可能面临与机动车融资租赁相同的法律风险。

二、对于机器设备、管网等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强制登记制度、数据收集、登记系统的推广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从业务模式上来讲,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都是完全一致的,应当被纳入一个统一的系统里面。但是融资租赁企业分央行及商务部两个部门管理已经成了既成事实,预计短时间内也无法改变,《司法解释》也确认了以上事实。因此,央行推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域名:www.zhongdengwang.com);商务部推出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leasing.mofcom.gov.cn)。

1、央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

央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已经于2009年7月份上线,该系统登记规则主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规则》。

依照此规定,凡符合《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且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或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租赁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登记的租赁物包括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但不包括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的租赁物。登记注册的常用户及普通用户均可以申请租赁登记。如果租赁物在该系统上登记,则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关人员也可以在系统上对租赁物权属状态进行查询,确认租赁物的产权归属。

截至2015年2月28日,注册常用户9778家,登记1621803笔,查询3031581笔。

2、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商务部组织开发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用于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及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该登记系统的法律依据为《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及《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规则 》,

依照2013年9月18日商务部颁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依照《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规则 》,出租人信息、承租人信息、租赁物信息和登记信息均应登记。而且并未限制租赁物的种类,理论上将所有的租赁物均可以在此系统登记,并且登记后便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网页上列出“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信息查询(试用版)”,但是正式版本未上线。暂时无法查阅相关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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