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实务(一):金融租赁中的租赁物探析

发布时间:2016-07-26

文 | 王畅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相比,并非仅在于资金来源上的优势,差异的真正核心仍在于对租赁物专业化的管理,以及由此产生的母行整体协同效应。

一、金融租赁中的租赁物

(一)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

虚构租赁物易导致合同无效,难以保障出租人权益;甚至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最高法律风险。

2016年3月,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工作报告中指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下属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线运营“e租宝”,以高额收益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非法集资,实际吸收资金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人。”E租宝事件容易造成公众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误解,同时也暴露了较大的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发生后,租赁行业、法律界均开展了以此为重点内容的探讨,基本统一了认识,E租宝是打着融资租赁的幌子来非法集资的诈骗活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6】43号),旨在将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常规化,其中排查的主要风险点包括“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或租赁合同价值与实际明显不符,以融资租赁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甚至提供贷款等行为。”

(二 )防止虚构租赁物的风险

除了极端情况下的诈骗恶意,或者“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等出租人明知或应知虚构租赁物的情况外,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可能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

案例:

2009年6月11日,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造船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提供设备融资款2480万元,委托其购买“双梁造船门式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该使用。造船公司应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同时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另一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履行了融资义务,某造船公司向金融公司提供总金额为2480万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说明一份已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然而自2011年7月开始造船公司就不再支付租金,经金融公司多次催告,造船公司拒绝履行其支付义务。2011年12月,法院裁定造船公司破产。

2014年8月,金融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造船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利息,取回租赁物,以处置变现价款抵扣造船公司欠付的租金、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造船公司虽与第三方签订了定作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三张增值税发票提供的发票系某造船公司伪造。

判决结果:确认金融租赁公司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2.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金融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某造船公司等认为,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结合以下事实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无租赁物买卖:

1.某造船公司曾于2009年1月与某国电公司签订1880万元的定作合同,已实际履行。而某造船公司与该国电公司签订2480万元的定作合同,根据该国电公司的陈述,并未实际履行。

2.某造船公司出具3张金额为2480万的增值税发票,经查,系在国金公司于2009年6月向某造船公司开具3张金额为35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基础上伪造而成。

3.后一份定作合同中记载的型号与某造船公司现场设备不相符。

该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就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未能审核辨别,亦未就租赁物实物现场做有效的证据固定。

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融资,没有融物。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鉴于该金融租赁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未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如法院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金融租赁公司将变更诉请为确认债权及追究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人作为担保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具有担保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金融租赁公司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关系,保证人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明知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某造船公司对该金融租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重视建立租赁物交付监督机制

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的租赁物件交付义务往往并非现实形态的,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一般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物件受领证为判定标准。实践中,租赁双方往往通过约定来确定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判断标准。

怎样的交付才能避免前述合同无效的风险,最大限度保护出租方权益?

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应树立融物与融资并重的意识,在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过程中,积极协调参与检验,或现场监督租赁物交接。

为排除虚构租赁物的风险,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要求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现场监督交付时应注重细节,融资租赁公司派出接管人依据售后回租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条款接管租赁物,其中包括真实移交相关的单证资料、现场清点设备、现场签收移交的设备清单等;接管人接管后,再次依据合同中的租赁合同条款,将租赁物移交给承租人占有,形式上同样包括单证资料的移交、设备清点和设备清单的签收;确定设备型号与合同一致,并在设备上贴注标签或者喷绘“某某租赁”及编号;为了保证现场交付的真实性,对清点和交接设备的过程还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四)金融租赁中的租赁物范围

1.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会计上可以确认为固定资产的都可以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综合以上规定,房屋建筑物、高速公路等亦在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范围之内。

2.比较内资、外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法规规定: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租赁财产包括:(1)生产设备、通讯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3)本条(1)(2)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的一半。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现行监管法规并为对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做特别的规定,只在同时规范内、外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办法》中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依据这一规定,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就相当广泛了。

对比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可以发现,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围各不相同,比如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将房屋建筑、高速公路等固定资产等作为租赁物,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可以,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不可以还无从得知。

3.实务中的租赁物范围认定

除前述规定外,此外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也有一定参考作用: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保险、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

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房地产和无形资产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标的。

(1)对于房地产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最高院在草拟《司法解释》时征求了多方意见,因为争议较多,所以最终未在《司法解释》中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仍然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做出判断。

一般来说,对于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院倾向于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是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院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2)关于以权利为租赁物的合同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也存在较多争议,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最高院认为,从法律性质上,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融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和许可使用。所以,一般不认为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应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实务中融资租赁业务创新的发展,对租赁物在法律上的范围规定也有着发展的要求,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物范围的规定是法不禁止即允许,我国的现行审判实务则相对保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在2007年发布的办法基础上新增“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将来调整租赁物范围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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