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实务(三):如何正确行使对租赁物的自力取回权

发布时间:2016-08-02

文 | 王畅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问题:

违约情形下,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是否一定要选择诉讼的方式?对租赁物可否自力取回?实践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要点提示:

相关法律规定赋予承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排除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避免侵权。

相关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不得已需要收回租赁物时,虽然司法解释的措辞是出租人起诉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该解释并没有要求收回租赁物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实施。而《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权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为出租人作为物权所有人自力取回租赁物的直接依据。

因为事实上,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基于租赁关系,该租赁物同时由承租人合法有权占有,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将涉及所有权和占有的冲突。故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前,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价值出发,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不得侵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已规定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首先应当明确,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那么,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因此,有必要细化《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明确解除条件以及解除方式,使得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的解除权具有可操作性。

在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三)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当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出租人应当及时书面催告,并写清欠付情况。

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出租人宣告解除合同后,即可行使取回权。实务中出租人发出的催告函,如果仅有“收回租赁物”,并不必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出租人应当注意,经过书面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方可发出解除通知。

而关于取回权行使的方式,相关法律没有直接作出规定,《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并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的限定,故通常认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既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也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自力取回。实践中常有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到工地开走其出租的施工机械,也有公司直接到使用租赁机械的厂房取走机械的钥匙或者拆卸关键部件以阻止承租人继续使用。但需要注意,自力取回必须要排除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否则可能构成其他违法侵害,以致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某租赁公司与某出租车公司于2014年7月,以17辆出租车辆为售后回租标的物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就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租赁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若出租车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被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立刻占有、管理抵押物。自2015年2月起,出租车公司开始拖欠租金。该租赁公司多次催缴未果,当面从其法定代表人手中接受车钥匙,约一个月后分次开走17辆出租车。2015年10月,该出租车公司17名司机将租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责任。

该租赁公司在某出租车公司连欠7期租金无钱支付,从其法定代表人手中拿过车钥匙,并在约一个月后才开走车辆的行为看似合乎常理,该租赁公司在应诉中答辩认为:“根据被告与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方自起租日起,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而出租车有限公司仅对租赁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为担保该主合同中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对全部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若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被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立刻占有、管理抵押物。基于前述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交出车辆钥匙等于履行约定、交出涉案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与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就抵押权的行使协商后达成的合意,是正当、合法的。”本案的风险点在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否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综上,在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虽然可以凭借诉讼以外的自力方式,但需要注意遵循“发出催告函——通知解除合同——和平收回租赁物”的程式,以避免对承租人或其他第三方造成侵权,以致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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