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要求落地

发布时间:2017-05-09

文 | 黄金鹏 合伙人  邓维海 汇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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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5日,证监会发布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细化和落实了今年1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从证监会及时落实《国务院通知》可以看出监管层对整治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重视程度。

证监会此次《试行办法》的发布,落实和丰富了《国务院通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要求,包括证券发行和挂牌审核意见须向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禁止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私募债业务,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报送,提高合格投资者标准等。《试行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各区域性股权市场整改时间不足2个月。对此,汇业律师对《试行办法》中的新要求和细化内容做了简要梳理:

一、证券发行和挂牌审核意见须双重备案

《试行办法》要求区域性股权市场在证券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就其对证券发行、挂牌出具的审查意见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这一要求可以看出监管层从证券发行和挂牌开始就收紧了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试行办法》虽然规定的是事后备案,但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对证券发行和挂牌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可能实质上增加了挂牌难度。

二、叫停私募债业务

不少区域性股权市场推出私募债权融资业务,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了中小企业资金难问题。但与此同时,此类业务也暴露出风险较大、影响面较广的特点,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尤其部分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与互联网金融机构合作,以私募债为基础推出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金融产品,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风险积累。

《试行办法》重申了《国务院通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的规定,要求未经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可转债以外的其他证券。同时,《试行办法》允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私募债叫停的影响,没有把债权融资的通道完全封住。

三、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报送

《试行办法》贯彻了《国务院通知》中省级政府属地监管与证监会协同监管并举的要求,尤其强调了地方政府和证监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行状况信息的了解和掌握,以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情况信息报送为入口,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应当对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供监管层了解和监管市场运行情况。此外,以下信息须向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或备案:

  • 及时报送投资者资金的异常变动情况。

  • 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定期报送信息。

  • 立即报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

  • 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须备案。

  • 报告对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所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

  • 区域性股权市场及其参与者的诚信信息,须记入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四、提高合格投资者标准

《试行办法》重申了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资者必须为符合一定要求的合格投资者。相比于《国务院通知》,《试行办法》增加了对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历或工作经历的要求,除了50万元金融资产外,《试行办法》还要求合格投资者必须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

对已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投资的非合格投资者,《试行办法》明确不得认购和受让新的证券,对已有的证券,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在下一阶段,区域性股权市场势必需要进行投资者自查,逐步清理未达到要求的投资者。

五、允许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中介业务

《试行办法》中的一个亮点是在传统的信息发布和挂牌交易之外,允许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开展改制辅导、管理咨询、提供研究报告和尽调信息等中介服务,并允许其开展新三板推荐业务试点,但《试行办法》也明确强调应当进行业务隔离,避免发生利益冲突。

然而,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管理咨询、提供研究报告等中介服务和挂牌审核等监管活动天然存在一定冲突,如何公平对待挂牌企业并公正监管是一个难题,有效的业务隔离并非能够轻易实现,如何在保证作为平台的公正、公平性的基础上更有效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的多样化发展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六、结 语

《试行办法》在《国务院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了目前各地股权市场混乱的自治局面,明确界定地方政府和证监会的职责,防止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有利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整体发展。《试行办法》还要求省级政府制定相关细则规范本地区域性股权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将迎来一波监管浪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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