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公证强制执行新规解读

发布时间:2017-07-19

文 | 薛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17年7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白皮书显示:2016年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商事案件94,496件,同比上升6.70%,占一审商事案件数量的近七成;审结一审案件94,312件,同比上升7.38%;全市法院共受理二审金融商事案件834件,审结二审案件790件,收、结案数分别上升4%和7%。在所有金融商事案件中,收案数排前五位的案件类型分别为银行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类纠纷、证券期货类纠纷。其中,银行卡、证券、期货、融资租赁合同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保险类案件数量明显下降。一审收案数量排在第一名的基层法院是浦东法院,这与浦东新区作为金融中心的地位是分不开的。

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称76号文或新规),旨在于“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此后《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从内容上看76号文显然是对原有法律的重申和强调,没有也不会超过《公证法》范畴,但在具体操作上的“放宽”仍然不失为金融机构处理不良资产的重大利好。76号文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加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切实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实现金融债权,防范金融风险”。新规发布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高效便捷及低成本的运作模式将发挥其优势,大量的金融机构债权或将通过公证债权执行实现,侧面上反应了在案件数量井喷、案多人少而司法资源不堪重负的审判环境下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从中立到积极推进的倾向性。

针对相较于76号文及此前的公证债权执行规定,笔者结合金融债权处理实务分析如下:

1. 76号文根据金融模式创新的趋势明确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包括各类融资合同、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与《联合通知》规定的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相比较,一方面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品类更加丰富,金融产品的创新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因金融合同与担保相伴相生,此前有人认为在债权公证中,涉及房地产、土地等物权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通过公证优先受偿,需要通过诉讼才能实现,而76号文明确各类担保合同、保函也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打消了金融机构的顾虑。

2. 76号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应当协助公证机构完成对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等与公证事项有关材料的收集、核实工作;同时要求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各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切实做好当事人身份、担保物权属、当事人内部授权程序、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审核工作。金融机构和公证机构的前述核实工作其实是诉讼庭审中由法官主导完成的查明事实部分,76号文规定这些核实工作由金融机构和公证机构承担,其实是保障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及程序的真实、合法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做出的预先工作安排。

3. 76号文规定即便是此前未进行公证的融资合同,通过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方式约定再进行公证的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新规第3条规定:“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通过修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由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等方式将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出具执行证明前的核实方式、公证费用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载入公证的债权文书中。”从而为已签署而未公证的金融债权文书纳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提供了操作路迳,扩大了公证债权执行文书的适用范围。

4. 为充分发挥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76号文分别从公证机构和金融机构的角度双重保障债权债务明确无误,有明确计算方式的债权将不应视为不明确,从而提高公证债权的可执行率。76号文要求公证机构受理金融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合同约定的核实方式进行核实,确保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明确无误,尽力减少执行争议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关计算公式准确无误,执行证书须有明确数字或计算方式。新规施行后,金融机构的提交材料层面和公证机构的受理都将更加细致、精准,工作程序也更加完善,在制度双重保障下公证债权执行文书的可执行率必将相应有提高。

5. 将个别执行事项与其他执行事项相分离,仅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个别事项不明确不影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76号文第9条“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此前,法院对以债权部分不明确或甚至有疑点为由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的现象不在少数,一定程度上挫伤了金融机构申请公证债权执行文书的积极性。比较之下,新规对公证债权的执行要宽松得多,体现了司法政策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从诉讼+执行到公证+执行实现债权方式的转变。

众所周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在诉讼财务成本及时间成本上都有诉讼+执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因金融诉讼标的额较大,诉讼的法律成本是金融机构一笔不小的开支,诉讼程序有一审、二审,审理期限达到1年也比较常见,若加上鉴定、公告时间程序就更长,而执行公证出具时限一般也就是受理后15个工作日,极大了缩短了债权实现的时间成本。

值得注意的:76号文没有或无法涉及的管辖仍然是金融机构在选取诉讼或公证时重点考量的因素,金融合同一般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金融机构所在地法院,我国约定管辖一般是指诉讼管辖,当事人约定选择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尚无相关法律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执行由第一审法院执行,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属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在金融机构与被执行人住所不一致时,意味着金融机构需要将案件提交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在我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还没有得到根除的现实条件下,也会成为金融机构选择诉讼或公证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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