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解读

发布时间:2017-12-28

文 | 毕英鸷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近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针对企业应收账款交易结构、基础资产、交易机制、尽调重点等方面的特殊性,在《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 年修订)》等监管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企业应收账款ABS在信息披露方面应重点关注的问题,以期实现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监管目的。本所律师根据企业应收账款ABS的风险特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指南进行解读。

一、限定入池基础资产范围

指南一是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作为企业应收账款ABS的管理人,必须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二是明确限定了作为基础资产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无论是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还是嵌套保理通道的应收账款,穿透底层必须是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是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二、严格披露基础资产合法性及分散性风险

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所处行业通常不同,因此应收账款能否及时足额得到清偿受到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增速及经济结构,税收政策及信贷政策,债务人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因素的影响,在选择入池基础资产时必须严格制定入池资产标准,一方面入池基础资产应当合法合规,不存在权利瑕疵;另一方面应当降低基础资产集中度,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有一定的分散性,降低集中违约风险。指南要求管理人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基础资产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分散性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一是详细披露基础资产池初始入池标准以及创建程序;二是详细披露基础资产涉及交易合同概况,重点关注基础资产形成交易是否真实、合法,交割方式是否明确,是否存在预付款情形,是否存在抗辩事由或抵销情形,基础资产转让交易是否合法公允,如若存在关联交易或者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公允、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三是详细披露基础资产权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是否存在其他权利限制;四是详细披露基础资产池的分散度情况,重点查明基础资产交易总金额、笔数、单笔金额分布、贸易类型分布、区域分布、行业分布、账龄及剩余账期分布、结算支付方式分布及加权结果(如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数量及集中度、关联交易笔数与金额及其占比等内容。

三、严格披露特殊交易机制风险

一般来讲,应收账款的账龄通常短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存续期限,为了将基础资产的期限和专项计划期限相匹配,维持资产池规模,应收账款ABS通常采用循环购买的交易机制。指南特别明确循环购买交易机制的信息披露要求,重点关注循环购买入池标准、资产筛选及确认流程、确认资产符合入池标准的主体、购买频率、资金与资产交割方式、循环购买账户设置、可供购买的资产规模与循环购买额度的匹配性、尽职调查安排、购买定价的公允性、可供购买的资产不足时的防范和处理机制、循环购买与专项计划现金流分配的衔接安排、管理人监督管理机制安排等。

另外,指南针对不合格基础资产处置机制,要求管理人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就触发条件、处置流程、信息披露要求及处置义务人的履责能力发表意见。

四、严格披露流动性风险

应收账款是没有利息收入的基础资产,而证券化产品在收款期间需要支付优先费用和利息支出,这部分利息及税费的支出通常由应收账款的本金进行支付,证券采用超额抵押的方式发行。用应收账款本金来支付证券利息及税费,可能导致无法按时足额支付而产生流动性风险。指南要求管理人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详细披露入池资产或者入池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是否持续、稳定、可预测,重点对现金流预测假设、现金流压力测试、增信措施等进行信息披露,使投资者等充分了解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入是否匹配证券端支付息费要求,对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和稳定性作出判断,即是否存在根本违约风险。

五、严格披露原始权益人、重要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及经营风险

一般而言,应收账款ABS的资产服务机构是原始权益人或其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也就是说对基础资产的回收、记录、催收、处置等工作由原始权益人或其关联公司完成,因此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产可能无法完全隔离,存在利益冲突、资金混同挪用等信用风险。另一方面,如果应收账款ABS采用循环购买交易机制,原始权益人的经营风险直接影响到新的基础资产产生以及已有基础资产的归集转付,如果原始权益人在证券存续期内破产,证券投资者的收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证券交易可能提前结束。指南要求管理人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详细披露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以及经营风险,一是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路径和资金监管措施,如果现金流未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应当披露转付安排的合理性、现金流混同和挪用等风险的防范机制及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设置防范混同和挪用等风险的持续检查机制等,揭示资金混同和挪用等风险。二是披露原始权益人失信记录特别核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权益人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否存在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三是披露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制度、业务流程、同类型业务的历史回款情况,如原始 权益人需承担基础资产回收款转付义务,或涉及循环购买机制的, 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分析。

另外,指南对应收账款ABS重要债务人进行定义,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金额占比超过 15%的,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金额合计占比超过 20%的,应披露其主营业务、财务数据、 信用情况、偿债能力、资信评级情况以及失信记录特别核查情况。

六、对律师工作提出特别要求

指南第九条特别规定了管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发表意见。特别针对以下九项内容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揭示相关风险。

(一)基础资产界定的具体范围和法律依据。

(二)基础资产涉及交易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三)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性。

(四)基础资产涉关联交易的真实公允性。

(五)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等相关主体的内部授权情况。

(六)增信措施或安排的具体情况及其合法有效性。

(七)原始权益人及重要债务人的失信记录特别核查情况。

(八)循环购买的具体安排及其合法有效性。

(九)抽样调查方法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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