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眼看私募——私募新规速递

发布时间:2018-04-19

文 | 毕英鸷 合伙人   邓静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国税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明确涉外合伙型基金适用税收协定原则

2018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正式施行,该公告第五条规定了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原则,对涉外合伙型基金、QFII基金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如何征税进行明确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中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虚体,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故根据11号公告:

若中国合伙企业的境外合伙人是个人或者公司,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境外合伙人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若中国合伙企业的境外合伙人是境外合伙企业,境外合伙企业被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视为税收实体且具有居民身份的,该境外合伙人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若中国合伙企业的境外合伙人是境外合伙企业,境外合伙企业被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视为税收虚体的,该境外合伙人自然无法享受协定待遇,但该境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二、六部委发布《关于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发展的意见》,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发展

2018年4月10日,发改委联合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引导对外投融资基金健康发展的意见》(发改外资[2018]553号),对对外投融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业务开展、监管要求等做出指引。

在资金来源方面,鼓励吸引境内外市场的各类社会资本、国内各类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同时明确禁止各类金融机构以信贷资金出资参与对外投融资基金、明确禁止地方政府以财政资金在境外出资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

在业务开展方面,支持开展境外股权投资、境外债务融资、跨境担保等业务;鼓励开展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提升技术研发,弥补能源资源短缺,推动产业升级的业务;严格限制开展与国家外交方针、发展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尽相符的业务;禁止开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业务。

在监管要求方面,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六部委统筹监管,重点关注对外投融资基金在设立、运营、退出等各环节的真实合规性并研究制定对外投融资基金重点行业、重点国别业务指引。

三、监管部门全线叫停私募场外期权业务

4月10日晚间,多家券商收到监管部门窗口指导,4月11日起暂停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开展场外衍生品(期权)业务,证券公司不得新增业务规模,存量业务到期自动终止,不得续期。

场外期权,是指在非集中性的交易场所进行的非标准化的金融期权合约,是根据场外双方的洽谈,或者中间商的撮合,按照双方需求自行制定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场外期权作为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业务对交易对手方有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交易对手方应当只限于机构。但在实际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一方面部分券商存在出借通道,令不具风险承受能力的私募基金做卖方,拆分场外期权份额,变相违规。另一方面部分私募机构变相降低场外期权投资门槛,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要求,作为通道使散户入场参与其中。

针对上述金融风险,监管部门叫停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产品参与场外期权业务,全面封堵通道型私募产品以及私募通道业务。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允许开展债转股

发改财金[2018]152号《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允许各类债转股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各类债转股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向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符合条件的银行理财产品可依法依规向各类债转股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允许各类债转股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对象企业合作设立子基金,面向对象企业优质子公司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各类债转股实施机构与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发起设立专项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颁布

4月16日下午,基金业协会颁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其主要内容为:

  • 1.明确规定了各类会员会费标准。

  • 2.如上年度收支结余超过本年度预算支出一倍以上,协会可以对亏损会员的会费进行减免,或者对所有会员的会费进行减免。

  • 3.个别会员如果出现了《收缴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协会可以减免会费。

  • 4.如出现收不抵支的情形,协会可以收取特别会费或是提高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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