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解读(五)

发布时间:2014-11-18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自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以来,于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经两次修正,《商标法》通过确立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推动我国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繁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需求及国民商标意识的增强,现行《商标法》在实体法、程序法上均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此次修正案在程序上,规定了商标审查、审理阶段的审限,修改了异议程序;在实体上,加强了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无效宣告制度。此次修正有利于国家、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中国商标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文对于此次修正案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以期能帮助商标权人正确适用《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维护自身商标权益。

  一、明确“商标使用”的概念,为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确定审查范围。(新增)

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新增)

解读:现行《商标法》未规定商标使用的范围,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权人应当提供何种使用证据并不明了。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商标使用”概念,企业在进行撤销答辩时,可依法提交使用证据以维持商标权的有效。

同时,该条款也对于企业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亦具有指导意义,企业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应注重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及宣传展览活动中,上述证据对于企业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及认定著名、驰名商标中均可以发挥作用,企业应注重保留上述实际使用证据。

二、增加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任何人可以请求撤销。(新增)

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解读: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任何人均可以请求撤销,且没有期限限制。

通用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在新《商标法》中有三处体现该禁止性规定:

1.《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一)项,显著性条款。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宣告无效条款。

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撤销制度条款。

新《商标法》施行后,企业可选择适用上述三个条款要求撤销或者无效通用名称商标。对于企业长期使用的商标,应注重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标识圈R或圈注的注册商标标记,在发现同行业经营者恶意使用企业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的,要积极采取打击行动,避免商标被通用名称化。

三、撤三案件审理期限:9个月;撤三复审期限:9个月。(新增)

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撤销程序有利于清除不使用的商标,节省行政管理成本,鉴于商标局撤销案件审查员数量相对较少,按照目前审理经验,撤销案件的审理期限在两年及以上,此次新《商标法》为撤销及撤销复审程序提供确定和可预测的期限,便于申请人采取进一步的救济措施。

四、明确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新增)

……

解读: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已构成同侵权人共同故意行为,包括为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上述行为实质上已构成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或者间接侵权行为。该条款加强了对于商标权人的保护,在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帮助侵权的其他市场主体有可能作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明确将商标用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新增)

解读:商标同字号作为区别企业商品及服务的重要标识,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同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商标与字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在二者发生冲突后如何协调二者,成为实践中的焦点。

关于将他人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含在先字号权)的,不予注册。关于将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申请登记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但是,目前法律体系中,缺乏对于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知名商标或者普通商标被申请登记作为字号的保护性规定,实践中,很多知名商标被他人申请作为字号突出使用。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注册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被他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依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可能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虚假宣传行为。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修订过程中,在修订稿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条款将被修订为“擅自使用与相关公众知悉的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字号、企业简称、域名、作品名称、商品特有形状以及其他特有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修订后的条文,将商标、字号统一为商业标识,对于打击侵权行为将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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