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北京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在先姓名权保护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11-19

摘要:

近年来,使用自然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引发的纠纷频现。近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对在先姓名权保护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近年来,使用自然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引发的纠纷频现,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在我国,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标识,只要不违反《商标法》和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姓名也不例外。但是,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有可能引发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2013年最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显然包括姓名权。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明确界定“损害姓名权”的行为

《审理指南》第十八条规定:“明知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该特定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

姓名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按照该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如果该他人是有一定影响的名人,还可能涉及侵犯财产利益。当商标权与他人姓名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予以处理。《审理指南》明确界定了“损害姓名权”的行为要件:1、主观上明知是特定自然人的姓名;2、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3、将该自然人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对侵权行为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在商标审查和相关案件审理中准确适用在先权利保护条款,提高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水平。

二、区分认定“损害姓名权”和“有其他不良影响”

《审理指南》第十四条规定:“将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第15条规定:“将在世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不宜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承载着特殊意义,将其注册为商标,流通在商业领域内,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影响。因此,这类人物姓名不宜作为商标,应当适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而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属于私权领域,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世自然人姓名被他人擅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对该自然人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造成损害时,该自然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维护自己的私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保护的规定。但是,在以往的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只有少量姓名商标纠纷是依据侵犯姓名权理由进行裁决的,大部分适用了“不良影响”这一兜底条款。“不良影响”条款的大量适用,使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审理和裁判思路的混乱。《审理指南》对“损害姓名权”和“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区分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划清了私权和公益之间的界限,有利于维持法条适用的平衡性。

三、扩大姓名的含义范围

《审理指南》第十六条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第十七条规定:“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标志和代号,我国法律意义上姓名通常是指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但是,有些别名尤其是名人的艺名、笔名甚至其他符号,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使公众将其与特定自然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这些别名、符号等往往蕴含财产价值,很容易被他人不当利用,因此,有必要将其认定为在先姓名权意义上的姓名。姓名范围的扩张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也有所体现,法国、日本、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都禁止未经他人同意而将其别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审理指南》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另外,《审理指南》第十九条规定:“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姓名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不因其名声大小而有所区别。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名人,其姓名权都应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在确认在先姓名权的过程中,尤其是认定艺名、笔名等非户籍登记姓名所包含的权利时,需要考虑该姓名的知名度。一般来说,以注册申请日为界点,当相关公众在接触某一符号会自然联想到某个人,且在该符号与该人之间产生唯一对应的联系时,才能认定该人享有在先姓名权。《审理指南》将声誉作为考量因素,一方面可以充分保护在先姓名权,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知名人物滥用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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