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来临车企应注意哪些竞争合规事宜?

发布时间:2017-06-29

文 | 潘志成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因2005年颁布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确立的是品牌汽车厂商单一授权经销模式,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品牌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转售价格、售后维修市场等方面的垄断,与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所倡导的竞争精神具有内在冲突。近年来涉及车企的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案件也不断发生,从侧面也反映出汽车业的垄断行为是消费者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此背景下,商务部于2017年颁布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新《办法》将改变原《实施办法》的单一品牌授权经销模式,取消经销商销售品牌汽车必须取得授权的限制,同时取消供应商对于配件销售、售后服务市场方面的限制。据此,新《办法》事实上也是一部汽车业领域的竞争法规,其鼓励车企开放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销售、售后服务等环节的竞争,从而使消费者可以在前述环节享有更多的选择权。

那么,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背景下,车企应当注意哪些竞争合规事项呢?

一、汽车供应商竞争合规提示

在汽车业中汽车销售往往由批发和零售两个环节构成,首先由汽车供应商(根据《办法》指汽车生产企业,例如一汽大众、上汽通用等,还包括取得生产企业销售环节权益的经营者以及进口汽车经营者)将汽车销售给批发商(即《办法》中的经销商),进而再由批发商将汽车零售给最终用户(即《办法》中的消费者)。为了引导和控制不同区域经销商的销售活动,汽车供应商往往会通过经销协议、商务政策等对经销商的销售业绩提出要求、并对经销商的销售行为进行限制。

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分析,尽管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销售行为限制属于品牌汽车内部的限制,不必然导致不利竞争的后果,还有可能会促进品牌汽车之间的竞争,但是执法者担心,如果整个汽车业的供应商对经销商均采用相同或类似的控制方式,会形成网格化的结构,并使得单个品牌内部纵向限制产生叠加和累积效果,当网格化结构覆盖整个市场时,品牌间的竞争也会被削弱,最终导致消费者福利受到损失。与此同时,执法者还担心汽车供应商会通过经销协议条款、商务政策等对经销商的控制延伸至对汽车零配件销售相关市场和汽车售后维修服务市场,破坏除汽车销售市场之外其他相关市场的竞争。

为此,供应商除应杜绝在多次反垄断执法中已经被认定违法的限定经销商转售价格行为之外,也需要考虑避免出现下列竞争合规事项。

在对经销商实施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时,限制经销商之间相互供货、限制被动销售

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进行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既有有利竞争的一面,也有不利竞争的一面。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经销商在授权销售区域内的独家销售权利,可以避免经销商单纯以低价进行竞争,促使经销商增加品牌形象的宣传投入、增加售后服务的投入,当然,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也可能会导致分割市场、助长价格歧视。

《反垄断法》并未明令禁止供应商对经销商进行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因此限制经销商跨区向消费者销售等限制是否违法还需要结合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结合供应商自身的市场份额和市场支配能力进行合理分析,但限制经销商之间的相互供货、或者限制经销商被动销售(消费者主动要求的销售),往往会被认定为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对经销商提出不合理的整车销售数量、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要求

新《办法》规定,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事实上,如果供应商强制经销商接受不合理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有可能导致经销商被锁定,特别是如果供应商还具有结合销售数量的奖励、返奖或折扣时(类似于忠诚折扣),会加强对经销商的锁定效果,可能会被执法者认为具有排除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

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或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新《办法》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汽车供应商的商品、或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分析,尽管《反垄断法》并未禁止独家经销、独家销售的经营模式,而且品牌汽车供应商给以经销商独家经销、独家销售所带来的排他性限制是否会具有反竞争效果,应当结合品牌汽车供应商以及经销商的市场支配力量来合理分析,但根据目前反垄断执法的立场和态度,当众多厂商均采取相同的独家经销、独家销售模式时,最终会削弱品牌内和品牌间的市场竞争,因此汽车供应商在决定经销模式时应特别注意,不仅仅要分析供应商自身的市场份额和市场支配力量,还有分析市场整体的经销模式状况,并尽量避免排他性的限制。

二、经销商、维修服务提供商的竞争合规提示

经销商不得限制消费者选择特定的汽车配件或特定的售后维修服务

新《办法》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分析,汽车配件市场、维修服务市场本身就具有对应特定品牌汽车知识和技术信息的锁定效应和兼容性问题。如果经销商限定消费者只能选择特定的配件、或者只能选择特定的售后服务提供商,再结合特定市场竞争结构,往往会增加配件供应商、维修服务提供商的市场支配力量,导致不利配件市场及售后维修服务市场竞争的效果。

维修服务提供商也应避免限制消费者选择特定汽车配件

为确保汽车的安全性能、品牌汽车供应商通常会指导消费者选择特定维修服务提供商提供维修服务、进行配件更换。但是,不合理的限制会帮助汽车供应商将其市场支配力透过维修服务延伸到配件市场和维修服务市场,例如对于已不在保修范围内的配件若服务提供商仍坚持要求消费者选择原厂配件,结合特定的市场竞争结构,可能会导致其他非原厂配件被排斥在销售渠道之外,最终推高原厂配件以及维修服务的价格,产生不利竞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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