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千里之别

发布时间:2018-05-14

文 | 徐炜瑾 律师   王一川 实习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这几天,有一个新闻刷屏了朋友圈。

4月26日晚,上市公司精达股份(600577)公告称,其公司实际控制人,低调的资本大鳄李光荣先生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而李先生另一个更为人所熟知的身份则是华安保险董事长,且精达股份与华安保险的第一大股东均为李光荣控股的特华投资。

精达股份的公告其实值得玩味,因为公告否认了李光荣与公司之间的大部分联系:“李光荣先生的上述涉案行为与公司无关”,还顺便告诉大家“李光荣先生目前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对公司生产经营不产生影响,公司生产经营一切正常。”

鉴于李光荣先生在金融圈、保险圈的复杂身份,笔者个人对上述公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笔者注意到,李光荣先生所涉嫌的罪名是“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这就是一件挺有意思的事儿了。我们先来看看两个罪名的区别在哪里。

一、从规范角度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一)犯罪主体上的区别


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只要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且达到规定的入罪标准,就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罚上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进行了规定: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具体量刑标准制成表格如下:

(该处具有特殊情形是指达到前列金额并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该处具有特殊情形是指达到前列金额并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看完法条,相信大家都会有一个最直观的感受:单位行贿罪虽然是双罚制(不但对公司进行处罚,也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进行处罚),但其对个人的处罚较轻,不论行贿的数额有多大,只要没有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情况,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

看来,单位行贿罪对个人的量刑对比行贿罪要轻缓得多。因为行贿罪的最高刑则是可以判到无期徒刑的!

二、从实务角度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一)区分二罪难度较大但很关键

在实践中,如何界定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是一个难点问题。但基本上,“决策形成过程”和“利益归属方向”是区分案件到底是属于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的两大核心问题:即行贿行为是否是集体的决策?是否能代表公司?其犯罪利益最终到底是归于个人,还是归于单位?

也正是因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量刑区别太大,所以在大部分时候,只要有这个沾边的可能,辩护律师都是绞尽脑汁要把行贿罪往单位行贿罪上来靠,以期让当事人在逆境中获得一个较能令人接受的结果。

回到文首,再看李光荣先生,他并不是涉嫌单位行贿,而是涉嫌行贿罪,现在大家就可以知道,这个罪名可不比单位行贿,对他个人而言,好像是走得有点远了。

(二)辩护策略的选择

1.以“单位犯罪”为切入点进行辩护

据媒体报道,李光荣先生至少在16家公司或机构担任职务,包括华安财险董事长、特华投资控股董事长、华安资产董事长、民生投资董事、亚洲金融合作联盟常务副主席、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站长、中国保险学会副会长等等……

在如此诸多的公司和组织担任职务,其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公司,可能是一个突破口。基于此,笔者大胆猜想,李先生所委托的辩护人可能将“单位犯罪”作为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2.除“单位犯罪”以外的其他切入口

有一些行贿案件,虽然完全可以往单位犯罪上来靠,但是单位高管在接受讯问后,却硬是要把案件往个人行贿上靠——因为公司是他们的心血,更是利益所在,他们不愿意公司受波及。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还不少见:或因公司即将上市,已无法换壳;或因公司具有某特许经营权,无法转让;或因公司正处招投标关键阶段,不能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公司高管在接受讯问时,坚称自己是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

当然,从律师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这种做法风险很大,因行贿金额通常不止一笔,而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是可以并罚的……所以这么做的后果,很可能是丢了芝麻,又丢了西瓜。

三、总结

无论是金融大鳄,还是普通职员,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身份、地位上的差别,在此刻一视同仁,此间落差,细想令人唏嘘。

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则是一门技术活——这就是我们钻透这两个看似相同,实际却差之千里的罪名的意义所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