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家族信托的设立价值及要点
发布时间:2024-11-29
文 | 王旭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工具,在中国境内正逐渐被高净值家庭所接受和使用,其独特的法律架构和功能使其成为代际传承中的优选方案。
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第一次从监管角度对“家族信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以境内境外维度,家族信托又分为境内家族信托和境外家族信托。信托对于高净值人士来说还比较陌生,尤其是境内信托。从财富管理角度,境内信托的设立以及价值有哪些?同比境外信托的区别如何是资产配置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
一、信托在私人财富管理领域的作用
风险隔离是家族信托设立的最大需求,信托隔离风险有如下形态:
(1)婚姻风险:《信托法》第15条,装入信托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委托人本人的财产,进入信托的财产已经与委托人没有安排的部分财产相区别,婚姻风险就不能去影响这部分财产
(2)债务风险:信托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信托资产与设立者的个人资产分开,债权人无法直接对信托资产进行追索。
(3)传承风险: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遗产,根据信托合同或者遗嘱的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财产的受益分配是已确定的,而且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完成。信托可以解决受益人挥霍的问题。万一子女没有成年,如果监护人没有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那么信托就可以起到一个隔离监护失职风险的作用。
二、《信托法》和《民法典》为境内家族信托提供法律支持
与离岸地较长的信托法发展历史相比,我国的《信托法》于2001年出台,还暂未形成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已有了稳定的法律规制。
1.信托独立性的保证:信托能够隔离风险的根本原因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在《信托法》第15条就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法》的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信托公司自己的所有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他管理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互相独立的。
《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进一步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2.37号文还明确要求“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并指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而《民法典》对家族信托的设立受益人以及设立原则提供参考,家族信托的设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家族信托保障合法权益设立。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民法典》第1045条明确“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的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信托法》第15条和第16条告诉我们,信托合理运行、依法运行最终极的目的就是保证其永远的独立性,所有的信托架构都是在保护信托财产,要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要保护信托财产不因为委托人的去世,也不因为受托人的清算、破产、注销、解散等等,而遭受到任何影响或者损失。同时,信托公司本身的财产也不能与信托财产相混淆,不同的信托财产之间也不能相混淆,信托公司本身的债务也不能用信托财产去清偿。
三、境内家族信托的主要关注点
(1)委托人和受益人方面,一般为中国税收居民。
(2)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是目前,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实践中的受托人一般为持有营业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因为目前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完善,信托作为契约无法登记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因此从工商变更的角度,只能由信托公司进行代持。从架构来看,通常由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控制的实体担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以达到保留信托财产控制权的效果,并由信托公司代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大部分收益分配给信托。在此基础上,结合家族财富管理的需求以及信托财产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做更多的持股结构和法律关系上的调整。
(3)信托类型一般为资金类家族信托。根据《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因此,除禁止流通或未经批准的限制流通的财产外,其他合法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资产置入时,和境外信托相比,境内信托持有的资产仅限境内资产,较为常见的资产类型是现金和股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目前监管机关对于以信托形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态度并不完全开放,因此若拟置入信托的股权为已上市公司股权,在置入前需要就置入比例和置入程序咨询专业人士,以避免潜在的合规风险;若拟置入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考虑到监管机构在上市审核过程中对于股东的要求,在目前的监管实践环境下,通常较难以实现。此外,取决于拟置入资产的具体情况和不同资本市场的监管规则,可能也需要提前进行内部重组。
从税务角度,如果置入的资产为现金,面对的税收挑战较小;如果置入的资产为非现金类资产,需要关注委托人将资产置入信托的交易方式,与境外家族信托类似,常见的置入方式有转让、增资和赠与三种方式,其中转让和赠与可能引发税负成本。然而,在信托的特殊法律关系下,委托人的资产置入与一般的商业交易有较大的差异,通过充分有效的法律解释有机会避免这部分税收。
四、境内信托的优势与局限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至关重要的原则,而《信托法》对齐予以确认。在产生纠纷时,相较于境外信托,面临的诉讼成本和法律程序也相对简单。与此同时,境内信托享有语言的便利操作角度较为便捷,无需将资产转移到境外。境内信托不涉及外汇管制问题,避免了因外汇管制带来的资产转移和跨境交易风险。
但与境外相比,境内信托的资产类型较为单一,主要以现金资产为主,不动产和股权等资产的装入成本较高。在税务筹划方面的机制相对不成熟,可能无法像境外信托那样提供优惠的税收政策。尤其是信托税制方\面的立法十分有限。
任何一种资产配置策略,都是在确保资产总量稳健增长的同时降低风险,这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都可以说是一项系统工程。而境内信托与境外信托各有优劣。在选择时,需要根据自身的资产状况、财富管理需求以及法律文化背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