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包人视角探建设工程结算风险及管理建议

发布时间:2024-11-29

文 | 章祺辉 邵佳莹 汇业律师事务所 

引言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时间长、工序多、参与主体多且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设计变更、材料及人工价格波动、天气影响、政策变化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在工程结算后,仍可能发现有疏漏或者有争议。本文将从发包人角度,探讨建设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减少合同价款、不当得利返还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

正文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理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算。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作为双方终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应能体现双方对于终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洽商过程,包括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总结和评价,以及各自在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检视和妥协,原则上内容应当包括工程结算范围、工程结算造价、权利义务的保留或放弃及监理单位确认等主要条款[1]。但实践中,存在着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未达成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清算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的情形。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能否向承包人主张减少合同价款、不当得利返还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根据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有无达成结算协议,分类进行讨论。

一、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已经达成结算协议

一般来说,当事人如果已经就工程价款、索赔事项达成合意,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推翻已经达成的合意,但结算协议不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一般情况下,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结算协议,那么就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法院不支持发包人试图推翻结算协议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此解释道,“诚信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企图通过造价鉴定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2]"。

同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等其他事项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期、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3]。

但如果当事人在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理由是此种情况下,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的工程价款金额,发包人、承包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只是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依据协议约定得出的工程价款并无争议,并不等于对施工合同其他事项已经达成合意[4]。

(二)特殊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法院支持发包人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5]。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结算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并非全然无法参照结算协议计算工程价款。能否参照结算协议计算工程价款,需要探寻结算协议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结算协议被撤销通常是因为结算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时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如果结算协议系因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而被认定为无效,不能认为结算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在结算协议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只要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6]。

二、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未达成结算协议,即发包人承包人未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进行最后结算

(一)发包人超付工程款,即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建设工程由于工期长、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工程价款计算复杂,可能会出现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以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以及主张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质量保证金尚未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可以主张超付的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抵销。

(二)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等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发包人想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当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但由于工程量变化、材料人工价格波动等因素影响,发包人发现按照合同价格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亏了,因而想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一般来说,发包人不能推翻已经达成的关于工程价款的合意。特殊情况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法院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或者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当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 能否以第三方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发包人主张调整合同价款,可能是在工程结算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随后发现工程亏了。发包人能否主张依据此第三方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价款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法院不支持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依据[7]。但特殊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均认可以第三方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的除外[8]。

总的来说,只有发包人承包人达成以第三方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的合意,发包人才能主张以第三方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2. 合同约定以固定价计算合同价款,发包人能否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1)一般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一般来说,当事人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预知的,同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的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发生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鉴定的情形,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也不应予支持[9]。”

(2)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

建设工程因其特殊性,时有发生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超出合同原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变更部分予以结算;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10];涉及新材料、新工艺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可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11]。

(3)情势变更

当物价波动,例如钢材、水泥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12],或者实际工程量与合同中预计数量差异超出预期[13],或者发生其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合同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结语

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有争议,法院审查的核心还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反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推翻已经达成的合意(施工合同、结算协议),除非意思表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实际履行超出当事人原有的约定或者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为维护自身权益,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审慎对待合同价款计算方式、风险范围、风险费用、超出风险范围的价款调整规则等条款。工程完工后,在订立结算协议时,应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检视,有争议的在结算协议中作出声明保留。

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117号民事判决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P290。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P297。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P297。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7条。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P299-300。

[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

[8]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662号民事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P283-284。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9条。

[1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

[1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

[1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第9.6.2条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条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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