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追讨质保金案件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与实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4-12-11

文 | 何俊洋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质保金制度在建筑工程领域中,既是平衡发包方与施工方权益的重要机制,也是保障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然而,施工方在追讨质保金时常面临一系列法律难题,如质保金预留比例、返还期限及条件不明确,或发包方故意拖延返还等问题。这些争议不仅阻碍了资金流动,还可能对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本文立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的规定,剖析施工方追讨质保金的常见争议,结合相关典型案例,为施工方追讨质保金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参考。

一、质保金的性质与用途

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工程款中预留,确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修复质量问题的资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同时具有担保功能,旨在保障工程质量并保护发包人和建筑最终使用者的权益。

二、质保金与工程保修期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质保金与保修期并无必然联系,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目前有许多案件均因合同订立时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保期混淆而引起。

缺陷责任期,也即发包人可以扣留承包人剩余工程款的期限,该期限在2017年发布的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保修期亦即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该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对建筑的各部位有不同的保修期限的规定。

综上,质保金对应的应当是缺陷责任期,该期限届满,在承包人没有违约的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扣留的剩余部分的工程款;而保修期包含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返还后到《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即,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

三、施工人追讨质保金常见争议及审判意见

(一)质保金预留比例争议:发包人擅自提高质保金预留比例,超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加重施工人的资金负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返还其已扣留的超出3%部分的工程款。相关案例如下:

1.  阿拉尔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194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质保金比例,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在质量鉴定时,业主公司未要求对地下室裂缝是否为贯通裂缝问题进行明确,鉴定报告存在将没有施工、实际施工与鉴定存在差异等问题计入造价的因素,酌情扣除10%为质保证。《质保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二审法院确定10%质保金比例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但二审又告知恒源公司可在质量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恒源公司与玄朗公司一、二审中也从未主张过质保证金的问题,其再审时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另诉主张权利。

2.  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2022)新民申1279号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质保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七条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包括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等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不属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本案质保金应自工程竣工后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由发包人返还;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中高于《质保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部分无效,质保金应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业主公司返还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总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3.  华某消防工程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京0114民初14669号

本案中,业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华某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所签订的《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17.4.3条的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某公司主张降低质保金至3%并向其支付剩余部分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保金返还期限争议:合同对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或者超过《质保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等。相关案例如下:

1.  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1)一审法院意见: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的承包人义务不同,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发包人应返还质保金,不能因保修期未结束而拒绝返还。依据《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尽管双方约定防水部分质保金随5年保修期结束而退还,但超过2年的部分因违反《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而无效,因此防水工程质保金亦应按规定时间返还。

二审最高院意见:二审最高法院支持一审意见,引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明确缺陷责任期不得超过2年,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应返还。法院指出,缺陷责任期从2015年4月7日算起,至2019年12月判决时各工程缺陷责任期均已届满,发包方应全额退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业主公司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2.  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1)一审法院意见:质保金为预留款项,保障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进行工程修复。双方约定防水保修金为防水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为5年,若无质量问题,则满期后返还。因业主公司已就防水等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获部分支持,因此质保金无需另行扣减,一审法院未支持业主的扣减主张。

(2)二审最高院意见:最高院认为业主公司应返还防水质保金。理由包括:首先,根据《质保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超出此期限的质保金预留无效,质保金应返还。本案双方所约定预留的实际是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预留最长不应超过2年。现总包公司撤离工地已经超过2年,业主公司应向总包公司返还上述质保金。其次,业主公司已在本案中对防水问题提起反诉并获得支持,因此不应继续扣留质保金。

综上二点,目前审判意见普遍支持“质保金比例超过3%或缺陷责任期超过2年的约定无效”,这是基于减轻施工单位资金压力、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然而,笔者认为将该条款视为无效有理论上的缺陷,因为《质保金管理条例》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严格而言不应作为合同或条款无效的依据。这种扩大解释虽在实务中减轻了施工方的资金压力,但从法治长远利益来看,可能不适当。囿于当前行业现状,这一审判思路预计仍会持续,施工方可借此缓解资金压力。

(三)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质保金返还争议:在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关键点在于质保金是否会被认定为“结算条款”。相关案例如下:

1.  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最高院二审认为: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扣留质保金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价款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并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业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及期限返还质保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  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最高院二审认为: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施工方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施工方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

3.  中建某局、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最高院二审认定: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某局留取质保金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

结合以上案例,若质保金条款被法院认定为“结算条款”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发包人仍可按照质保金条款扣留质保金,直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但笔者认为若施工合同本身未明确“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法院不应当做此扩大解释。“合同无效,结算条款有效”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裁判者参照“结算条款”确定相关争议事项的价值,尽快定分止争。若无限制的扩大“结算条款”的范围,无异于进一步增加矛盾,增加诉累,与立法本意相悖。

除以上三种典型争议外,质保金追讨过程中还经常出现关于缺陷责任认定的争议。这类争议主要涉及工程缺陷责任的确认及其责任分配,例如,因设计变更引发的质量问题,双方往往在责任归属上存在分歧。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及时固定和全面保存。基于前述案例的分析,下文将简要探讨质保金案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其证据处理要点,以助以有效应对类似纠纷。

四、施工人追讨质保金的注意事项

(一)合同签订阶段

1. 明确质保金条款

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施工人应确保质保金条款清晰明确,包括预留比例、返还条件、期限、利息计算等,避免模糊不清或不合理的约定。

其次为了避免合同解除或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关于质保金退还产生争议,亦可以在合同签订时,明确质保金条款是否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尽可能明确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发包方是否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并对质保金退还时间、退还程序等进行详细、方便执行的约定。

2. 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合理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或诉讼,并明确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

(二)施工过程中

1. 确保工程质量

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降低质保金被扣除的风险。

2. 保留相关证据

对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资料,如工程变更记录、材料检验报告、验收记录、维修通知及往来函件等进行妥善保存,这些证据在追讨质保金时可能起到关键作用。

(三)质保金追讨阶段

1. 及时申请返还

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保金,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维修记录、验收合格证明等。

2. 积极应对争议

若发包人提出异议或拒绝返还,施工人应冷静分析原因,积极与发包人沟通协商,必要时及时启动调解、仲裁或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语

综上,尽管《质保金管理条例》对质保金的预留与返还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争议。为减少纠纷,施工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质保金条款,包括返还条件和扣留比例,并妥善管理施工质量,确保及时维修质量缺陷;同时应保存好相关验收记录和施工日志作为返还依据;发包方则应依据合同与法律规定合理返还质保金,避免无故拖延或扣留。通过明确的合同条款、透明的沟通与有效的法律手段,质保金不仅能够保障工程质量,还能平衡各方利益,从而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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