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要件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12-30

文 | 蔡慧红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内容摘要: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8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款从公司法典的高度肯定了股权、债权可以用于出资,有利于资本市场的繁荣。当股东以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时公司应当对该第三人债权进行审查,该出资债权应当满足债权确定、合法有效、可转让、是完全债权的形式要件,同时需要经出资债权的债务人进行确认、债权需实际交付并且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表决程序。对于出资债权的评估,可以由董事会根据债权相关材料对其进行评估、审查,通过表决确定债权的评估价值,实践中可以参照董事会评估模式来确定股权估值。

关键词:以第三人债权出资 债务人确认 评估标准

一、问题之提出

2024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8条,首次明确“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学术界对此有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债权”不宜作为出资方式,也有学者持赞同态度认为该规定符合非货币资产可以用于出资之相应法理,同时体现了公司注册制度的灵活性。由于笔者在实践中接触的大量债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有绝大部分债权无法回收,因此引发了对以债权出资的思考。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债权出资类型可以概括为以本公司债权出资和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两种。一种是以本公司债权出资,是指出资股东以其对被投资公司债权向被投资公司出资,即以“债转股”方式。对于债转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了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的条件。当股东以免除公司债务出资时,出资客体为免除公司债务,权利义务明确,即回归至债权债务发生前的状态,不存在知悉客观情况的困难;出资客体价值评估难度低,公司对自身债务情况充分掌握,可直接根据公司会计账簿对出资客体进行定价;无需依赖第三人的履行或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债权债务直接终止,公司通过豁免债务的方式充实了资本金。另一种是以第三人债权出资。该出资方式不同于“债转股”方式,也不同于其他货币出资方式,存在更多不确定性。比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债权的定义。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除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这四种典型之债外,基于法律规定也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夫妻之债等。那么,是否所有的债权都能够作为出资?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是否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或者程序?出资的债权价值如何衡量?笔者拟针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在股东以债权进行出资时能够帮助公司规避相应风险。

二、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应满足的条件

如前所述,若股东以“债转股”方式出资,那么公司对于自身债务情况清楚了解,对转股金额等更能够达成合意。在实践中已经有许多案例,较多情况下是在破产案件中进行使用。但如果股东是以第三人债权出资,那么什么样的债权能够作为出资,公司应当如何规避自身风险。笔者认为,公司在同意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之前,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应当确定、真实合法有效

1.债权应是确定的债权。首先,债权不能是附条件的债权;其次,债权的金额必须具体,非合同之债必须能够确定金额,如业经法院生效判决或双方当事人已就确定债权数额达成一致;最后,如果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必须明确各债权人的具体份额。

2.应是合法的债权,不得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的财产。如何判断债权是否合法,对于公司而言只能做形式审查,但该形式审查必须充分,比如要求出资股东提供必要的合同、转账凭证等材料。需结合所提供的整体材料判断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债权的发生时间、具体金额是否合理;第三人与股东是否为关联方、是否存在利益关系等。

因此,公司需要保存好相关材料证明其已经就该债权进行合理审查、不知晓虚构债权的事实,以便若有后续诉讼可举证说明、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免除责任。

(二)债权应是可转让之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债权的转让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不能转让的债权不能够用于出资;根据债权的性质有依附于人身关系的准合同债权,如赡养费、抚养费、侵害人身权赔偿金等人身依附性质的债权等不得用于出资;另外遗产继承请求权、特定之债等不可转让的债权均不可出资。

(三)债权应是完全债权

完全债权是指债权兼有请求力、强制执行力、依法自力的实现力和处分的权能。比如债权的实现不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胜诉权。另外从债权因为具有附随性无法单独处分,所以因主债权而存在的从债权也不能用于出资。

(四)债权应由出资债权的债务人进行确认

1.根据《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如果债务人能够对债权情况进行确认,则有利于进一步核实债权的真伪。

2.笔者认为需要债务人进行确认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债权人虚构债权、夸大债权。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需要依赖债务人的履行,此时公司需要知晓债务人对债权的态度、更有甚者可能还需要评估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债权出资,实际上需要交出资债权转让给公司,因此,除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的债务人通知义务外,笔者思考股东在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时,还需要求债务人对债权的情况进行确认。

3.债务人确认的内容包括:原债权人(是否有连带债权人、按份债权人)、债务人(是否有连带债务人、按份债务人),出资债权的期限,出资债权的内容,是否负有期限或条件,出资债权是否有担保,其担保的具体信息等。同时债务人承诺前述披露情况的真实、准确、完整性。

(五)出资债权应当进行交付

如前所述,出资债权交付应当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笔者认为,对于出资债权而言,转移的标志应该是该债权的有效转让,即符合债权转让规定并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理由如下:1、出资债权受让给公司后,债权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会计科目处理过程中需要将其列为公司资产;2、作为公司资产,公司可以将该出资债权当做物权财产进行处分,如再行转让;3、虽然债权能否实现是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固有风险点之一,但是以债权转让作为债权交付的标志才能体现出资的多样化和灵活性,若仅以第三人债权的实现为标志,则其本质上就是以现金出资的方式,而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理不符。[1]

(六)债权出资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外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条件既是对公司的保护、也是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必须履行的程序性要件。在公司发起设立时,原始发起股东可以以全部参与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同意债权出资。在公司增资的阶段,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和债权出资股东进行磋商,最后由公司通过内部的表决程序来决定其他股东是否承担债权出资不实的出资不足责任。

(七)出资债权的价值应当进行认定

对出资债权价值进行认定是股东有效出资的条件之一,也是关系到出资金额的核心要素。假设股东张二要以其对李五出借的50万元借款作为出资,那么股权价格不能武断的直接以50万元认定。如果李五名下有现金存款能够执行,经过公司董事会评估并表决通过同意该债权价值50万元,则股权价格可以认定为50万元。如果李五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没有还款能力,该债权的价值该如何认定?是否需要进行评估?

三、出资债权价值之评估标准

鉴于债权价值直接关系到认缴出资具体金额,那么在对该出资价值进行认定时,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评估?对此,笔者将此问题单独列出予以探讨。目前各国对债权出资的评估主要有三种模式:1、由司法机关或政府机构选聘检察院进行评估的模式。[2] 2、强制独立专家、机构评估模式。除了依法不用评估的特殊情况外,都必须依法聘请外部第三方专家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法律授权由董事会评估模式。由董事会对出资是否有效、应取得的对价、出资是否完全等问题进行审慎判断,经审查同意决定接受出资时,出资就算完全缴纳。[3]

在湖北某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理解进行了进一步阐述:首先,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次,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某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良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某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由此可见,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应当以交付为前提,而评估并非出资的前提条件。[4] 此外,在福建某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某投资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湖南某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是否已经出资到位的问题,法院认为湖南某投资公司以其对现代某华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亦不属于需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结合现代投资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债权转实缴出资协议书及验资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确认湖南某投资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实缴出资额2550万,并无不当。某鑫源公司主张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涉债权出资需经评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高层级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并未将评估作为债权出资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如果各方对出资债权的价值没有异议且不存在其他情形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并不是其必需的形式要件。

虽然评估不是必须的形式要件,但是对于出资价值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董事会评估模式来确定股权价值。首先,董事先对该债权及所涉第三人进行了解乃至尽职调查,对该债权具体情况以及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能力有一定了解并整理成书面文件,董事会根据具体书面材料对债权进行评估,对是否同意股东以该债权出资、债权评估价值进行审查,通过表决确定债权的评估价值,再履行相应的公司章程中股东的表决程序。

四、结语

过往实践中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后公司债权人认为该出资并未实缴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比比皆是。从前端公司审查的角度,规范出资时所应满足的条件、程序尤为必要。对出资债权进行评估并不是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必要或者前置条件,只要满足了本文第二条所述的条件,能够切实证明出资股权的价值,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就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实践中债权出资还存在许多其他法律问题,比如认缴出资后若没有实缴股东的补足义务、股东瑕疵出资问题等,厘清出资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司的灵活性,更好地指导公司实践,也可以和未来的立法紧密接轨。

脚注

[1] 金安祠,《股东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2] 吴建斌、刘慧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3月,第14-15页。

[3] 林冲,《股东以债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宁夏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课论文。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4215号民事判决书。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