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生之光OR之殇:企业破产和解机制的探索与探讨

发布时间:2025-01-27

文 | 董琛 张素君 陈颖婷 汇业律师事务所

1. 引言

当法律赋予企业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时,它们便如同自然人一般,也会经历“生老病死”的自然过程。企业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便预示着其“造血功能”出现了严重问题。据学者考证,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一词“bankruptcy”最早来源于意大利语“banearotta”, 意思是“摊点被毁”( broken bench) 。[1]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对于经营失败的商人,债权人会当众砸烂债务人的摊位。

若将破产清算比作企业的“生命终结”,那么破产重整与和解制度则如同为濒死企业“移植造血干细胞”和“刮骨疗伤”,让其在涅槃中获得重生。根据2023年上海破产法庭发布的2023年度审理数据,全年审结破产、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等各类案件共计4946件,其中共有38件清算转和解成功案件。由此可见,破产和解在破产程序中所占的比例相对很低。

自2006年破产法施行以来,质疑破产和解制度的观点和争论就一直未停。从实践的角度,自破产法实施以来,在2019年以前有文字记载的破产和解案件不到130件,[2]这与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案件相比,可谓是云泥之别。[3]在理论界,研究破产和解制度的文献也寥寥无几,有学者认为破产和解制度是一种短期可保留,但长远看应当废除的制度。尤其是采用破产和解制度近百年的德国和日本毅然决然地放弃单行破产和解立法,转投重整的怀抱,令破产法学界为之震惊。[4]

本文将基于笔者今年成功处理的一起破产和解案件,深入分析破产和解程序中的两种情形:庭内和解与庭外自行和解,通过横向比较探讨两者的异同及难易程度,并尝试分析破产和解制度的痛点、难点。同时简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破产和解制度,通过纵向比较,以图为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带来启示与思考。

2. 破产和解案例分析

笔者今年成功处理的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即采用破产和解的方式完成A公司的重生。

【案件概述】

A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营塑料、橡胶制品的生产与销售,主要客户为国内某知名文具品牌,客户资源及收入相对稳定。受全球新冠疫情影响,公司产品销售量下降,业务收入大幅下滑,最终于 2023 年停止经营,于2024年4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调查结果显示,A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 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由陈某甲(持股 60%)和陈某乙(持股 40%)两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设立。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人均未实缴出资,但两股东均主张其已实际投资超过注册资本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A公司主要资产是一处位于奉贤区的房产,已被奉贤法院查封,且实际由陈某甲一家居住使用。除此之外,未发现A公司其他可供处置资产。对于该处房产,陈某甲一家称是由其实际出资,以A公司名义购买,因此拒绝交接处置;陈某乙也确认陈某甲购房的事实,并表示不对该处房产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两股东也未向管理人交接A公司的任何财产,甚至连印章证照等基本财产都拒绝交接,案件清算工作难以推进。

经审查,A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负债规模较小,仅涉及三户债权人,包括税务局、银行等。债权总额200万余元,形成原因主要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经初步评估,A公司名下位于奉贤区的房产市场价值足以覆盖其全部债权。但由于2024年房地产市场低迷,加上陈某甲一家实际占用房屋,该处房产拍卖成交的可能性较小。若将房产进行贱卖,可能导致破产债权无法足额清偿,A公司股东尤其陈某甲的基本利益或将无法得到保障。而且,陈某甲很可能坚持主张房产权属而引发确权诉讼,导致公司唯一的财产无法及时处置。

【和解过程与结果】

管理人深入分析后发现,本案若继续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可能引发房产确权纠纷、追缴股东出资责任等多个衍生诉讼。且,按照当下房地产市场行情及房屋占有现状,对房产的拍卖处置未必顺利。如何在股东拒不交接、公司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推进清算工作,以快速清理破产债权,同时兼顾股东的基本利益,成为本案的难点。

为了推进案件工作,管理人与两股东做了大量的沟通工作,其间发现两股东均有和解的意愿。于是,管理人立即将本案工作重点由“如何清算处置资产”转为“如何促进破产和解”。其中,管理人多次上门,耐心向陈某甲及其家人阐明物权登记效力,告知其破产和解路径的优势和政策支持,同时也向其释明若和解不成,可能会导致房产被拍卖清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为提高和解效率,避免两股东以和解为由故意拖延程序,管理人及时起草了财产变价方案报告法院,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为备选的处置拍卖工作做好准备。在发现两股东的和解工作进展缓慢后,管理人果断挂拍公示涉案房产,以公告期的时间作为期限,进一步促使两股东进行和解。

在管理人的不懈努力下,两名股东最终自筹款项,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相关和解协议也得到法院的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即撤回了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协助创显公司进行信用修复。

该案在破产受理后七个月内实现债务和解,高效解决了企业债务和经营危机,体现了破产和解制度在中小微企业拯救重生、平衡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

3. 国内破产和解的法律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为破产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法,破产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得以继续存续的法律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分为庭内和解与庭外自行和解两种形式,也有学者称其为破产强制和解与民事和解。

庭外自行和解不受破产宣告后不得适用的限制,以自愿协商、低成本、高效率为特点,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自愿行使,即私法自治下的自行和解。只要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即可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相对而言,庭内和解则需要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和法律要求,且只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庭内破产和解的申请条件、协议内容以及和解程序的启动与终结等核心要素,为庭内破产和解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5]

【破产和解的发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提出和解申请。该条款明确指出,债务人是提出和解申请的适格主体,而非管理人。破产和解是债务人存续和经营的关键“自救”程序,债务人自身最渴望和解,也最清楚和解的可能性。尽管管理人可以提供相关的建议、意见和方案,但适格的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

申请破产和解的时间节点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和解程序。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中的西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就是因西王集团出现债券违约(账面资产负债率约为107.41%),以不能清偿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希望集团和解协议(草案)[6];二是在破产受理后、尚未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这两种情况均受《企业破产法》第九章和解条款的严格程序要求。因此,我们可以将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破产和解程序称之为“庭内和解”。

【和解协议的表决】

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则应当裁定和解,公告裁定内容,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和解协议的通过采取双重标准:一是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应超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半数;二是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和解程序的终结】

和解程序的终结取决于和解协议是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以及是否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可。若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且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则和解程序终止,管理人需向债务人移交财产权和营业事务,并提交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若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或者已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人民法院认可,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程序的效力与执行】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要求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只要满足人数和债权比例的双重标准,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权的人,不包括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现实中也存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旦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已执行的清偿有效,未清偿部分转为破产债权。和解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达到同等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4. 国内庭内和解与庭外自行和解的比较

【和解协议的发起】

庭内和解的发起主体限定为债务人,且只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而庭外自行和解则没有明确的申请人,不受破产宣告后不得适用的限制,其发起过程相对灵活。在庭外自行和解中,无论是债务人、管理人还是债权人,均可积极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例如,上述A公司破产和解即采用庭外自行和解,管理人便在推动和解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和解协议的表决机制】

庭内和解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债权人会议依法定多数通过和解协议后,对反对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具有强制服从的效力。而庭外自行和解则遵循全体自愿原则,不得强制任何一个当事人接受和解,和解的达成实行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人数要求更为严格。因此,从通过和解协议所需的人数和债权金额要求来看,庭外自行和解的难度相对较大。

【和解的程序】

庭内和解是由债务人先申请和解,提交和解协议草案,法院予以受理,然后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再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庭外自行和解则要求先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了协议,提交已经签订好的协议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这对债务人和解的要求更为严苛。

【和解的对外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强制和解中,“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而在民事和解中,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受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和清偿时间的限制,仍享有在破产程序外的正常权利。所以,在民事和解中如有债权人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当其在民事和解达成后再要求清偿时,债务人企业在和解协议的履行中可能面临新的债务清偿困境,要有相应措施防范。[7]

【和解协议的灵活性与效率】

庭内和解受法律程序和规定的严格限制,灵活性和效率相对较低。而庭外自行和解展现出更高的灵活性,无需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环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为灵活的协商和调整,从而更容易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提高和解的效率。

5. 世界各国破产和解制度的他山之石

德国

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不同的是,德国采用的是《破产法》和《和解法》的双立法模式。德国破产制度始于1877年,德国《和解法》经1916年12月10日颁布后,经1924年和1935年两次修改。德国《和解法》规定了和解的申请、管辖法院以及和解程序等内容。[8]尽管《和解法》经过多次修改适应司法实践,但其效果并不理想。在一年内尝试和解的30000个案件中,只有1—2个成功和解的案例,这使得《破产法》在实践中名存实亡。

为解决这一困境,联邦德国曾于1978年成立了专家委员会,旨在对《破产法》进行改革,专家委员会建议统一破产程序并取消双轨制立法,同时引入“重组程序”。新的德国《破产法》连同《破产实施法》于1994年制定,并于1999年生效。新法的实行使得1877年《破产法》《和解法》以及《共同执行法》等三部法律失效。在新法中,几乎没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影子。

日本

日本的破产制度始于1890年,当时日本参照法国模式制定了首部破产法典,并于1893年将其纳入商法的第三编开始实施。到了1922年,日本又以德国破产法为模板,制定了新的破产法,这部法律一直沿用至今。日本的旧破产法,通常被称为“倒产五法”,涵盖了破产、特别清算、公司更生、合议以及公司整理等多种程序。其中,合议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功能类似,旨在促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协商,以实现债务清偿以及债务人的持续经营。在日本,中小企业在面临债务危机时,通常会优先选择采用和议法来寻求解决方案。然而,合议法因缺乏再生计划履行和监督制度而饱受诟病。

自1998年起,日本启动了对“倒产五法”的全面改革。2000年4月1日,新的《民事再生法》正式生效,同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制定的《民事再生规则》也同步实施,这标志着民事再生程序正式取代了原有的和议程序。《民事再生法》在继承和解法理念的基础上,弥补了和解法的功能性缺陷,相较于公司更生程序,展现出了更强的再建效果,为企业的重整和再生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支持。

意大利

意大利的破产和解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欧洲各国纷纷创设避免企业消亡的破产程序。1903年5月24日,意大利通过了《破产预防法》,正式引入了破产和解制度。[9]这一制度可以具有多重目的,包括债务清偿、债务人持续经营、债务人公司的转让、分立或新设等。

2012年,意大利对其破产法进行了重大改革,增加了“企业持续协议”( Concordato con continuità aziendale )规则。此次改革还放宽了和解程序的申请条件,从改革前的“债务人资不抵债”变更为“债务人处于危机状态”。尽管意大利破产法的历史悠久,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程序冗长、费用昂贵,过度保护债权人以及对债务人缺乏信任等。

6. 结论及建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关键的破产程序,对于拯救陷入困境的企业、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债权人数量有限、债务规模相对较小的中小企业而言,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特优势和高度灵活性尤为突出。然而,对于大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由于其债权人众多、债权类型复杂,平衡各方债权人利益的难度极大,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大型企业的破产和解案例极为罕见。鉴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1)为中小微企业量身定制专门且简化的破产和解特别程序:对破产和解流程进行优化,简化申请与审批环节,压缩程序周期,从而提升和解效率。降低小微企业的破产成本,开辟更加便捷的和解通道,助力小微企业高效化解债务,在困境中实现涅槃重生。

(2)明确破产和解制度的价值位阶: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九章共十二个条款中对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其价值位阶。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和解的主要目的是拯救企业、防止其陷入破产清算的境地,具有破产预防的重要功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和解仅是一种与破产分配不同的偿债方式,其核心在于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相互谅解与让步,来终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单纯追求债务人企业的持续经营。前一种价值取向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后一种价值取向则更侧重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明确价值位阶对于提高破产和解制度的成功率至关重要,需要确定哪一种价值取向更符合破产和解制度的整体设计。

(3)限制和解方式下担保债权的权利行使: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便有权行使相关权利。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往往会出于自身债务回收的考虑,迅速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而这些抵押权、质押权所对应的客体,大多是厂房、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债务人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的生产工具。一旦这些资产被拍卖或处置,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将受到严重影响,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应当充分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破产法以及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从长远来看,该制度可能会逐渐被破产清算或重整制度所吸收和取代,但在短期内,尤其是在中小微企业破产领域,其依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特点,制定专门的破产和解特别程序,以加速和解进程、降低破产成本、提高债权实现比例,进而助力企业实现重生。

脚注

[1] 周柟: 《罗马法原理( 下) 》,商务印书馆 2002 年版,第 939 页。

[2] 张善斌、翟羽翔: 《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 5 期。

[3] 张世君、郑侠:《破产和解制度价值实现的困境与出路》,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2年第 5期。

[4] 张钦昱 《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 社科探索。

[5] 王欣新教授《谈破产法中的民事和解》,《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6日第07版。

[6] 贺翔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王集团案背后: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对策》2022年8月24日发表于“新则”公众号。

[7] 王欣新教授《谈破产法中的民事和解》,《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6日第07版。

[8] 张钦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

[9] 陶乾 张世君 《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及经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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