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简评

发布时间:2025-04-17

文 |  朱国锋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修订背景

2024年0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国九条”),这是继2004年、2014年两个“国九条”之后,又时隔十年,国务院再次出台的资本市场指导性文件。《若干意见》与证监会会同相关方面组织实施的落实安排,将共同形成“1+N”政策体系,“1”就是《若干意见》本身,“N”就是若干配套制度规则。

中国证监会本次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进行的修订,正是为了贯彻落实新《公司法》和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相关文件要求,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主要修订内容

01:吸收监管实践经验,强化风险揭示,行业信息披露,优化信息披露时段,确立暂缓、豁免披露等

(一) 强化风险揭示要求

新增《信披办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本新增条文位于新《信披办法》第二章“定期报告”之中,即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照上述要求强化风险揭示。就此,我们可通过对比中国证监会2025年3月21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与目前仍在施行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修订)》相关条款,了解该等风险揭示的披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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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明确行业经营信息披露要求

新增《信披办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本新增条文同样位于新《信披办法》第二章“定期报告”之中,即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该条文其实并非新增的披露要求,而是吸收了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则相关规定,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等,因此,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未修改/新增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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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明确非交易时段发布信息的要求

新增《信披办法》第8条第4款规定:“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在非交易时段,若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其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或网络舆情,为了满足信息披露“及时性”要求,缓解因市场信息不对称可能对下一交易时段给上市公司股价带来的冲击影响,本条规定上市可以根据需要,及时对外发布相关重大信息。这条同样是吸收了监管实践经验,并参考交易所现行的自律监管规则的规定,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2.2.8条规定“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四) 确立暂缓、豁免披露制度

新《信披办法》分别在第3条、第31条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七)信息披露暂缓、豁免制度;”。

目前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暂缓、豁免规则,主要散落在中国证监会部分监管规则和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第2.2.6条、第2.2.7条等。

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17日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对暂缓和豁免的范围及方式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上市公司可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正式发布实施后,及时制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制度。

(五)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新《信披办法》第65条规定:“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关于上市公司披露《可持续发展报告》,2024年4月,沪深北交易所分别发布了自律监管指引(“《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规定除了上证、深证等指数样本公司以及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外,其他上市公司自愿披露《可持续发展报告》。2025年1月,沪深北交易所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编制指南》,帮助上市公司准确理解适用2024年4月份发布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编制可持续发展报告涉及报告体例、议题内容等事宜。

因此,新《信披办法》第65条关于上市公司制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的要求,并未超出交易所已制定的规定。

02:强化对部分重点事项的监管

(一) 增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外包”行为的监管要求

新增《信披办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鉴于上市公司系信息编制、披露的主要义务主体,同时也有义务将上市公司敏感信息限制在最小知悉范围内。而在此之前,部分上市公司将信披工作外包给非持有证券业务资质的咨询公司,甚至导致敏感信息提前泄露,引发内幕交易等违规情形。此外,据公开报道,此类咨询机构存在大量工作人员为证监系统原工作人员,信披咨询机构“旋转门”事件也在此前引起监管重点关注。为了对上市公司信披事项正本溯源,新《信披办法》规定,除了证券公司等持牌的证券服务机构开展法定业务,如出具审计报告、鉴证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而协助上市公司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情形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就某类具体事项是否披露、如何披露等进行个案咨询。

(二) 优化重大事项披露时点

新《信披办法》第25条第1款第(三)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该条文将披露时点由“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修改完善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进一步强化披露重大事件的及时性要求,避免公司董事、高管以“未知悉”为由规避及时披露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义务。

(三) 完善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开承诺主体范围

新《信披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本条文修订,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新增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为公开承诺披露的主体。此次修订完善,主要是根据监管实践,在上市公司重组、破产重整等交易中,一般涉及多方主体出具相关承诺,该等承诺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管等主体出具的承诺一样,均具有法律效力,并会对相关交易、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理应及时、全面披露。本次修订亦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相衔接,及时、全面披露各方主体出具的承诺及其履行情况,有助于减少承诺履约漏洞,增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及可预期性。

03:落实新《公司法》,调整有关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一是删除有关上市公司监事的规定。2024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已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实施规定》及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为了落实前述安排,新《信披办法》删除了有关上市公司监事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还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其中有的主体不是上市公司,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其取消监事会,因此,在个别条文中仍保留有关监事的规定。

二是明确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编制的监督方式。审计委员会既在董事会决议前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事前把关,同时,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也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进行事中监督;

三是将原有关监事会的义务与责任,适应性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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