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胜诉案例为切入点,简析审价单位如何向无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主张结算审价费
发布时间:2025-06-03
文 | 李翠影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随着建筑市场经济的不景气,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呈井喷态势,曾作为旁观者的审价单位也开始面临提供了结算审价服务而无法收回审价费的窘境。而实践中,审价单位往往是接受建设单位的单方委托提供结算审价服务,其能否向无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主张相应部分的审价费,成为困扰审价单位的难题。本文以笔者近期代理审价单位的胜诉案例为切入点,简析结算审价单位如何向无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主张审价费,以及在签约、履约中的注意事项。
一、胜诉案件基本情况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 结算的审价费用按上海市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不管核增减多少,建设单位只承担按核减额 5%以下(含)以项目造价为计费基数的费用,其余审价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作为委托人、审价单位作为咨询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案涉项目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服务。本项目结算审价时,委托人部分审核费用按照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文件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核增减额5%以上的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审核价费用由施工单位根据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文件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给咨询人。”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审价单位按约对总包工程及各甲指分包工程、甲指乙供材料等结算金额进行了审核,并分别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施工单位、审价单位在《竣工结算审价单》上加盖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盖章时,建设单位因为资金链断裂人去楼空,最终未能在《竣工结算审价单》盖章确认。后施工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因《竣工结算审价单》上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而启动鉴定程序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各工程鉴定金额与《竣工结算审价单》载明的审价金额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发生时,施工单位已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实现工程款的全额受偿。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审价单位能否直接向施工单位主张核增减额5%以上的审核费用
施工单位的观点:不可以,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建设单位和审价单位,其中的条款不能约束施工单位。且审价单位的审核成果未得到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审价服务未完成。
我们的观点:可以,审价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且施工单位承接工程时即知晓应承担核增减额5%以外的审价费,该笔审价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就是施工单位。
①审价公司已完成并交付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服务,且施工单位盖章认可该审核结果,双方之间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已成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 结算的审价费用按上海市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不管核增减多少,业主只承担按核减额 5%以下(含)以项目造价为计费基数的费用,其余审价费用均由分包单位承担。”说明施工单位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即知晓应承担核减额5%以外的造价咨询服务费。
②施工单位是案涉工程结算审价费的最终承担主体,由其直接向审价单位支付审价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直接向审价单位支付核增减额5%以外的审价费,且建设单位并未从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
③建设单位已失联需要公告送达,其怠于向施工单位主张审价费,如果审价单位通过行使代位权主张该笔审价费的结果与本案实体结果一致。
(二)审价结果与鉴定结果有差异是否能成为拒付服务费的事由
施工单位的观点:可以。审价结果未得到建设单位认可,也未得到法院认可,最终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的工程造价,且审价结果与鉴定结果不一致,说明审价结果不准确、不合格。施工单位不应为不合格的审价结果支付对价。
我们的观点:不可以。施工单位付款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审价单位完成并提供服务成果,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法院是否采纳作为收取审价费的依据,鉴定结果与审价结果不一致,并不意味审价公司的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结论不合格。且审价结果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 GC7-2012)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是合格的服务成果。
(三)施工单位同时承担另案鉴定费与本案审价费是否重复
施工单位的观点:构成重复,不应支付审价费。因审价单位的审核结果未被采纳导致施工单位申请造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施工单位不应因一个工程项目结算金额的审核支付两次费用。
我们的观点:不构成重复,应当支付审价费。诉讼中委托鉴定费用是根据上报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得出,该鉴定费用是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且生效判决确定鉴定费用的大部分由建设单位负担,施工单位只是垫付、并非最终承担该笔费用。
三、法院裁判结果及说理论证
法院全面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支持审价单位的诉讼请求,论证如下:
(一)对于施工单位付款义务的问题
案外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关于审价费用部分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只承担核减额 5%以下部分审价费用,施工单位承担其余费用。审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也对此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即从两份合同约定看,施工单位负有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的义务。虽施工单位并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应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的义务时明知的,同时施工单位知晓造价咨询服务企业,亦在审价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的审价费计算方式为: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文件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而该标准明确核增减额5%以上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本就是为制止施工企业高估冒算而设立的阻却机制,防止不当编制行为,由施工单位承担付款义务符合行业惯例,有利于引导施工行业健康发展。故施工单位应当直接向审价单位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
(二)关于重复支付的问题
关于施工单位主张的已经在诉讼中支付相关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一方面诉讼中委托鉴定费用是根据申报金额为基数计算得出,该鉴定费用属系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中基于合同应支付的费用的分担作出了处理,鉴定费用的绝大部分由建设单位负担,施工单位只是垫付该部分费用,并非全部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
(各主体法律关系图)
四、审价单位向无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主张审价费的注意事项
(一)注意合同中有关由施工单位承担审价费的条款设置
由于行业特殊性,审价单位往往是接受建设单位单方委托对施工单位工程造价予以审核,故通常只与建设单位签订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审价费的承担方式。若审价单位在审核过程中与施工单位签订造价咨询合同,极容易引起建设单位的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审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约时需要留意:
一是审查施工合同中有无关于施工单位如何承担审价费的约定。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审价费条款或未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审价费用的,则建议审价单位请建设单位通知各施工单位出具书面承诺书,表明知晓结算审价单位并愿意按照何种标准、向哪个主体支付审价费。审价单位务必保留好该文件原件,作为向施工单位主张审价费的重要证据。如果施工合同中有关于审价费条款的约定,要审查约定的是由建设单位代扣代付,还是由施工单位直接向审价单位支付,以便于确定审价费的支付义务主体。
二是审查造价咨询合同中关于施工单位承担的审价费如何支付。如果施工合同中有关于施工单位如何承担审价费的约定,那么造价咨询合同中的条款需与施工合同匹配。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施工单位如何承担审价费的约定,那么需要施工单位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与造价咨询合同条款匹配。
当然,究竟是约定由建设单位代扣代付还是由施工单位直接向审价单位支付,需要审价单位综合评估各方支付能力及与建设单位协商后确定。
(二)审慎对待造价咨询审核成果,切勿超出误差范围
审价单位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审慎对待造价咨询审核成果。实践中,造价咨询合同中往往会对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误差率和误差率过高审价单位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或者可能参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7-2012)》的规定“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来判断审价单位的审核成果是否合格。超出误差范围的,法院可能酌定核减相应的审价费。
如 (2023)沪0116民初14427号案中,《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审价单位承诺工程造价审价结果误差率不超过1%,建设单位将对审价单位承担工程审价结果误差率进行考核。除客观原因外,若单个工程合同审价单位审价结果误差率超出3%,建设单位将有权扣除审价费用的50%。法院认为:以工程款案件判决认定金额为参照标准,某某公司7最终出具的审价金额显然已经超出3%的误差率。同时参考司法鉴定的费用远低于审价公司主张的612,895元审价费,扣减审价公司已收到的15,840元,故酌定施工单位仅需再支付15万元审价费。
(三)及时提交造价审核成果并保留签收文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据此,审价单位应当及时出具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及时提交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履约过程中,审价单位不要因为最终审价报告一直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就迟迟不提交服务成果,否则将难以主张服务对价。
如(2020)沪02民终2209号案中,审价单位提交了初稿,并邮寄了最终审价报告,虽然最终的审价报告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但是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各方无法完成后续对账、最终的核减额未能得到确认。最终法院参考审价单位主张的金额,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未完成最终审核的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了部分审价费金额。
(四)掌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明确是否达到施工单位的付款条件
①(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案中,《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和《会商纪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审价单位三方签订)中约定审价费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在建设单位尚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施工单位支付审价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从而驳回了审价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主张审价费的诉讼请求。
②(2022)沪02民终1387号案中,虽然《施工合同》也约定审价费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但建设单位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代扣代付仅为协助义务,施工单位为审价费的最终承担主体,故判令施工单位直接向审价单位付款,支持了审价单位的诉讼请求。
五、结语
在建设单位资不抵债、审价单位又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我们在法律研究的基础上给客户提供了全面的维权方案,终于在布局4年之后,逐步迎来了胜诉、回款的结果,为客户赢得了百万元的审价费回款。本案的胜诉,离不开客户的信任、律师团队的专业配合,更离不开审判者厘清事实、深思熟虑后的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