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中的“撤诉与再诉”:诉讼时效衔接问题的规则梳理与实务指引
发布时间:2025-06-18
文 | 何俊洋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工程款纠纷中,撤诉后再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愈发引起重视。权利人往往在未结算、未审价、管辖异议等复杂程序背景下选择暂时撤回起诉,稍有不慎即可能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请求权,造成不可逆的损失。
一、案件基本事实
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A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年中完成工程后撤场,但工程款项始终未获结清。
A于2021年向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案件被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未完成最终工程结算,承办法官建议A申请司法审价。
A基于对司法审价周期可能过长的担忧,尤其考虑到审限问题和对结果的影响,于2022年4月申请撤诉,法院亦于该年6月裁定准许A撤回起诉,并于同月将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直至2025年5月,A再次就工程款催讨事宜寻求法律意见。经过初步审查,该案件的关键首先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因此前诉讼而中断,进而能否基于此重新起诉并获得法院受理。
如果时效已届满,即便A确有工程款项未收,也难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索回。因此,该类案件的实务处理必须首先厘清两个核心法律问题:一是提起诉讼后撤诉,是否对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产生影响;二是若撤诉不影响中断效力,诉讼时效应自何时重新起算,是否能够覆盖当前再起诉行为。
二、问题一:撤诉是否导致已中断的诉讼时效失效?
针对第一个问题,即撤诉是否会抵消诉讼行为原本对诉讼时效中断所产生的效力,理论与实务界曾长期存在分歧:
否定说(不中断):一种观点认为撤诉行为视为未起诉,其法律后果应包括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否定;这种观点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撤诉后可以再诉”的规定,认为既然撤诉视同未诉,那么之前的起诉行为亦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肯定说(中断):该主张强调一旦诉讼行为成立,即应认定诉讼时效已中断,撤诉行为不应否定起诉时权利人已明确主张权利的事实。《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亦进一步明确,只要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即发生中断效力,并未限定“起诉必须进行至判决”或“不得撤诉”方能中断。
限制说(部分中断):该主张强调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权利人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方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观点采“肯定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法院已明确支持肯定说,即撤诉不影响原起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理由在于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已表达其权利主张,构成对义务人行使请求权的积极行为,符合法定中断时效的条件。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怠于行使”,而非惩罚其撤诉决策;撤诉行为是出于诉讼策略或程序权衡作出的诉讼行为,不应否定此前已中断的法律状态。
该观点进一步强调,诉讼时效一旦因起诉而中断,其法律效果即为既成事实,不因撤诉而消灭。撤诉行为并不否定原起诉所已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在当前以立案登记制为主的审判机制下,只要起诉符合法定形式并成功提交,即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提起诉讼”,不以法院是否最终进入实质审理或是否送达被告为前提。
因此,在A案中,其2021年提出的起诉行为已中断诉讼时效,2022年撤诉并未改变这一效力,权利人的权利状态进入重新计时的“归零起算”阶段。
三、问题二:撤诉后诉讼时效何时重新起算?
尽管A案的首次起诉已产生中断效力,但何时重新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将直接影响2025年再次起诉是否逾期。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主要争议:
起算点从撤诉申请之日起算:此观点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的意见,认为撤诉表明权利人终结权利主张状态,时效应当立即恢复计算。若按此标准计算,由于A于2022年4月撤诉,则诉讼时效应自该月起重新计算,至2025年4月届满,若其于2025年5月再行起诉,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
起算点应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完成送达之日:该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采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第402-404页),其法理基础在于:诉讼程序的终结需经司法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撤诉申请须经法院审查裁定,未经生效裁定送达,诉讼程序在法律上尚未终结。此时权利人仍处于“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持续状态,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持续存在。
综合考察当前立法与实务取向,笔者认为应采法院裁定送达为起算点,并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加以说明:
其一,从诉讼程序法理而言,诉讼是否终结并非由当事人单方意思决定,撤诉仅是当事人表达意愿,最终是否生效须经法院裁定准许并依法送达,方能产生程序终结的效果。其二,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看,如将起算点提前至撤诉申请日,将使法院审批撤诉所耗费的时间计入权利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公,反而会惩罚权利人行使诉讼策略的合法行为。其三,从系统协调性出发,既然诉讼时效中断以“提起诉讼”为起点,意味着权利人作出救济主张之日应当具有法定效力,则撤诉所致的程序终结也应当尊重法院最终确认的节点,而非当事人的单方面声明。
四、工程款纠纷中时效起算的特别考量
对A的工程款债权,若采用“裁定送达生效说”具有三重正当性:
首先,符合程序正义要求。法院审查撤诉申请需合理期间(如A案中需制作裁定书、安排送达),此期间不可归责于权利人。若以撤诉申请日作为起算点,相当于将司法程序耗时转嫁于权利人,违背公平原则。实践中,部分法院从申请撤诉到裁定送达可能间隔数周,此期间若计入诉讼时效,将实质压缩权利人的期限利益。
其次,契合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诉讼时效旨在督促权利行使而非剥夺权利。A首次起诉后因司法审价程序复杂主动撤诉,系对诉讼策略的合理调整,非怠于行使权利。若因此导致时效利益丧失,将违背《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的初衷。尤其工程款纠纷常涉及结算迟延、鉴定程序等客观障碍,更需保障权利人再次起诉的合理期间。
最后,统一权利主张与程序终结的时点。A于2021年起诉时,时效自提交起诉状之日中断;当2022年撤诉时,中断事由的终结亦应以司法程序终结为标志——即法院裁定送达之日。此标准保持了权利变动与程序进展的逻辑一致性,避免时效计算出现“真空期”。
五、总结与建议
综合来看,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或劳务分包人因项目未结算或审价条件尚不具备而选择阶段性撤诉,确属常见策略。然而,撤诉本身并非无风险,其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不容忽视。如前文所述,首次起诉虽可中断诉讼时效,但新的时效期间应自法院准许撤诉裁定送达之日重新起算。若对该时间节点掌握不准,再诉时极易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遭遇抗辩,致使实体权利无法实现。
为此,权利人在撤诉时应有意识地保留好裁定书及送达凭证,并据此明确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限。建议撤诉后及时设立时间预警机制,合理安排再诉准备进度,避免因疏忽错失诉讼时限。
具体操作上,笔者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应充分认识首次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时保留起诉材料、立案通知等文件,以便将来举证使用。二是,应准确记录法院准许撤诉裁定的送达时间,明确新的诉讼时效起算日,避免依赖主观判断。三是,如需再次起诉,可优先通过电子立案方式完成程序启动,在临近诉讼时效届满时,甚至可以先行立案后补充结算材料或审价报告,以锁定诉权的有效性。
总而言之,撤诉虽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程序选择的体现,但若未同步做好诉讼时效管理,将可能直接导致实体权利灭失。在建设工程领域,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唯有高度重视诉讼时效衔接中的关键节点,谨慎评估撤诉后再诉的时间安排,建立完善的诉讼管理机制,方能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程序瑕疵影响而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