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开立人法律风险深度解析与合规应对指南

发布时间:2025-11-11

文 |  程靖茹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实务中,时常根据客户的申请,向第三人(即受益人)开立履约保函。此类保函通常约定:当特定条件成就,或受益人提交索赔通知、书面提示付款时,开立人需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受益人承担一定数额(或不超过最高限额)的付款责任。司法实践中,保函性质认定、单据相符性判断、合理审查义务边界及付款条件成就与否,是开立人面临的核心法律问题,亦是律师为开立人提供风险防控服务的关键切入点。

一、独立保函的认定以“独立性+单据性”为核心,形式与条款需双重把控

独立保函的法律定性直接决定开立人的责任范围与抗辩空间,其认定需同时满足“独立性”“单据性”两大核心要件,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司法裁判中,不符合要件的保函可能被认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一)独立性:保函关系与基础交易完全分离,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影响

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根本属性,核心表现为“开立人的付款义务仅基于保函条款,与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如申请人是否违约、基础合同是否变更或无效)无关”。若保函存在以下约定,将因丧失独立性而不被认定为独立保函:

1.付款义务依赖基础交易履行:如约定“承包人未履约则付款”“申请人违约时才承担责任”,直接将付款与基础交易履约结果绑定;

2.基础交易变更影响保函效力:如约定“基础合同变更需经开立人书面认可”“保函随基础合同无效而无效”,使保函效力依附于基础交易;

3.混淆保证责任性质:如同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导致保函性质模糊(参考(2023)新01民终305号判决)。

特别提示: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对保函条款负有“清晰释明义务”。若因条款表述歧义导致性质争议,法院通常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参考(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3号判决)。

此外,独立性还体现为“付款义务独立于申请人抗辩”:即使基础交易中申请人存在合理抗辩,亦不影响受益人依据保函索赔。例如(2023)云民终649号案中,申请人以“业主未按约付款”为由抗辩,法院明确“该抗辩与保函付款义务无关联,不予支持”。

(二)单据性:开立人仅需核对单据判断付款,无需调查基础交易事实

单据性要求“开立人是否付款,仅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约定,无需核实单据背后的基础交易真实性或实际履行情况”。若保函要求开立人审查基础交易,则丧失单据性,不构成独立保函:

1.单据类型需为“形式单据”:保函约定的索赔单据应是无需审查基础事实的“声明类/文书类单据”,如书面索赔通知、违约声明、生效判决书或仲裁裁决;若要求提交“论证性材料”(如“未履约的详细证明”“损失计算依据”),则需开立人核查基础交易,不符合单据性要求(参考(2023)渝87民终895号判决);

2.审查义务限于单据表面:开立人在实务中若超出“表面审查”范围,将被法院认定为“实际审查基础交易”,进一步否定保函的单据性(参考(2023)渝87民终895号判决)。实务中,建议开立人在保函中明确“索赔单据清单”,限定为“形式化、标准化”单据,避免因单据类型模糊导致单据性争议。

(三)形式要件:需有“见索即付”或“适用URDG”的明确意思表示

独立保函的认定需满足法定形式要求,若保函未明确载明“见索即付”“无条件付款”等核心表述,且未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同时不符合“法定推定独立保函”情形,则难以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参考(2023)渝87民终895号、(2023)新01民终305号判决)。

二、单据相符性审查以“表面一致性”为核心,明确审查范围与举证责任

独立保函的单据审查遵循“形式审查原则”,即开立人仅需判断“单据与保函条款一致、单据之间无矛盾”,无需审查单据内容的真实性或基础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司法实践中,审查范围、举证责任及特殊约定的履行,是常见争议焦点。

(一)审查范围:仅聚焦“形式相符”,排除基础交易审查

开立人或法院判断单据是否相符时,仅需核对单据的“形式要件”(如单据名称是否与保函约定一致、记载事项是否完整、签章形式是否合规),无需探究单据所反映的基础交易事实。例如:

•(2023)云民终649号判决明确“基础交易履行争议与保函单据审查无关”;

•(2023)粤0307民初26439号判决指出“被告对基础交易的抗辩不属于单据审查范围”。

(二)举证责任:开立人质疑单据真实性需承担“充分举证责任”

若开立人主张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虚假(如单据拼接、签章伪造),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将直接认定单据表面相符。例如(2022)京0105民初66398号案中,开立人质疑《评标报告》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法院认定单据符合要求。

(三)特殊约定:保函明确“特定单据”的,需全部提交才构成相符

若保函对索赔单据有特殊约定(如“需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受益人必须提交全部约定单据,缺一不可;仅提交部分单据的,即使基础交易存在违约,亦不构成单据相符,付款条件不成就。例如:

•(2024)粤03民终23155号案中,保函要求“书面索赔通知+生效判决书+执行终结裁定书”,受益人仅提交索赔通知,未提交后两类文书,法院认定单据不相符,驳回其索赔请求;

•(2022)津民终1012号案明确“受益人需提交保函约定的和解协议、法院/仲裁文书,否则开立人付款责任不成就”。

实务提示:建议开立人在保函中细化“特殊单据”的具体要求,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部分提交即认定相符”的风险;在审查时,逐一核对单据是否完整,确保无遗漏。

三、付款条件成就以“严格履行形式要求”为标准,聚焦三大核心要素

保函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全面、严格履行保函约定的形式义务”,而非基础交易是否存在违约。“单据完整性”“有效送达”“期限合规”是判断付款条件成就的三大核心要素,缺一不可。

(一)单据完整性:提交全部约定单据是付款的前提

付款条件成就的首要要求是“受益人提交保函约定的全部单据”,即使基础交易确实存在违约,若单据缺失,付款条件仍不成就。例如(2024)粤03民终23155号案中,保函约定索赔单据包括“书面索赔通知书、确认申请人违约的生效终审判决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且保函有效期仅1年(2022.9.22-2023.9.22)。即使实务中1年内同时取得三类单据的概率较低,但保函对索赔条件有明确特殊约定,法院认为仍需严格遵照,受益人未提交全部单据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二)有效送达:受益人需举证“实际送达”,仅“寄送”不视为有效主张

若保函约定“索赔函件需送达开立人指定地址”,受益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函件已实际送达(如签收记录、妥投证明);仅能证明“已寄送”但无法证明“已送达”(如函件被退回)的,视为未提出付款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例如:

例如(2023)京74民终496号、(2022)京0105民初66398号案中,受益人寄送的索赔函被退回或无送达凭证,法院均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实务提示:建议开立人在保函中明确“有效送达方式为EMS快递”,并约定“送达时间以签收时间为准,未签收或退回的不视为送达”;同时,妥善保管签收凭证,避免因“送达争议”承担责任。

(三)期限合规:受益人需举证“有效期内索赔”,举证不能视为放弃权利

受益人需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提出付款请求,且需举证证明索款通知的发出时间(如邮寄日期、电子送达的发送时间、签收日期);若无法举证证明“索款通知在有效期内发出”,则视为超过索赔期限,丧失索赔权。如(2024)渝01民终9196号案中,受益人主张其在《投标保函》有效期内发出索款通知,受益人未举证索款通知的发出时间,法院认定其“放弃权利”,驳回索赔请求。

实务提示:开立人在保函中明确“索款通知需在有效期届满前送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同时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受益人发送“保函到期提示函”并留存凭证,进一步固定“受益人未及时索赔”的证据。

四、欺诈例外的审查规则:遵循“有限必要+严格举证”,防范滥用抗辩权

独立保函的“见索即付”并非绝对,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例外”情形,但法院对欺诈的审查需严格限定范围与举证标准,避免申请人或开立人滥用“欺诈抗辩”拖延付款。

(一)审查范围:有限必要,不全面审查基础交易

法院审查保函欺诈时,仅聚焦“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无违约事实或无付款事由,仍恶意索赔”,基础交易的一般履行争议(如是否存在轻微违约、价款结算金额争议)不属于欺诈审查范围。

(二)举证责任:主张欺诈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主张保函欺诈的当事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明知无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且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例如(2022)粤0305民初17945号案中,申请人举证证明“受益人明知不存在违约情形仍索赔”,且受益人无法证明索款有事实基础,法院认定构成欺诈。

实务提示:开立人可围绕“主观明知+客观无付款请求权”收集证据,如履约验收文件、双方沟通记录、受益人自认材料、第三方机构证明等;同时由律师协助组织证据链,确保每个待证事实均有多个证据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欺诈情形:需达到“严重滥用权利”程度

仅“基础交易有争议”或“单据轻微瑕疵”不构成欺诈,需满足“受益人明知无付款请求权仍恶意索赔”的严重情形,具体包括:

1.伪造、变造单据;

2.受益人明知申请人已完全履约,无任何违约情形,仍虚构违约事实索赔;

3.受益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基础交易或违约事实;

4.其他与上述情形程度相当的“严重滥用权利”情形。

五、开立人风险管控的实务建议

虽然保函在形式上不占用银行资金额度,但单据相符时开立人需无条件付款,其风险与贷款业务相当。建议可从“条款设计、风险跟踪、文本管理”三方面,完善风险防控措施:

(一)条款设计:从源头规避性质与审查风险

1.明确保函性质:明确“见索即付+适用URDG”条款,排除“基础交易关联”“连带责任保证”等模糊表述,确保独立保函性质无争议;

2.优化单据条款:限定索赔单据为“形式化单据”,明确单据名称、记载事项、签章要求,避免“论证性材料”;

3.细化付款条件:明确“单据完整性+有效送达地址/方式+有效期”,约定“缺失任一条件即视为索赔不成立”。

(二)风险跟踪:动态监控履约与担保风险

1.建立跟踪机制:定期核查被保证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资金流、履约进度,及反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担保物状态;

2.风险预警与应对:发现风险隐患(如被保证人资金链断裂、基础交易停滞)时,及时采取“追加反担保、财产保全”等措施;

3.索赔应对支持:收到受益人索赔后,审查单据相符性,判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发送《拒付函》或准备诉讼材料,有效抗辩不当索赔。

(三)文本管理:规范流程避免疏漏风险

1.文本保管:建立“保函文本+单据+送达凭证”的统一存档制度,确保每笔业务的文件可追溯;

2.到期与终止管理:针对到期保函,发送《到期提示函》;对提前终止的保函(如基础交易履行完毕),发送《保函失效声明》并送达受益人,留存送达凭证,避免“已终止仍被索赔”的风险。

附:案例裁判要旨摘要

1.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649号

裁判要旨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中,法院有权审查基础交易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全面审查基础交易,而仅应限于审查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实,仍然恶意滥用索赔权进行欺诈性索赔等事实。至于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或受益人自身违约的事实等,均与保函欺诈无关,不应在审查之列。

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民终1012号

裁判要旨《担保函》载明某某保险公司保证支付因题述纠纷产生的、经受益人及涉案船舶所有人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等文书单据,并载明担保的最高金额。且前述三类文书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范围。故该《担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在受益人提交涉案《担保函》载明文书前,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条件尚未成就。

3.国能某有限公司、华某某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03民终2315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华某银行开具的独立保函明确约定了索赔所需的特定单据,包括受益人书面索赔通知书、违约的生效终审判决书以及执行终结的裁定书等,这些单据的取得确实与基础交易关系的司法解决过程紧密相关。尽管独立保函与基础交易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相互独立,但在具体缔约过程中,保函条款可以对索赔条件作出特殊约定。在保函有效期内,国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关文件,因此,其索赔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华某银行有权依据保函条款拒绝付款,这并未违反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见索即付原则,符合当事人在保函中的明确约定。国某公司主张索赔条件过于严苛,但其在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接受保函条款时,理应理解并接受其约束。

4.重庆市铜梁区某医院与重庆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9196号

裁判要旨

根据建某九江分行所出具的纸质《投标保函》担保范围为“1.被保证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未能或拒绝按照中标通知书之规定签订合同;3.合同生效后30天内,投标人未能或拒绝按照招标文件之规定提供履约担保。”而伸某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并不属于其担保范围。铜梁某医院未举示证据证明《投标保函索款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因此无法确定受益人铜梁某医院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

5.南充市高坪区某局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终895号

裁判要旨独立保函应具备独立性的特征。独立性体现在,独立保函一旦做出即独立于基础交易,独立保函关系与申请人和开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相互独立,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本案中,《履约保函》表明开立人付款附有条件,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影响着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在该保函中并无明确的“见索即付”的意思表示,也未摆脱基础法律关系的限制。案涉《履约保函》也表明基础合同的变更直接影响着《履约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责任的承担。多处约定均反映出案涉《履约保函》与基础交易关系存在紧密的联系,受基础合同的制约,难以构成独立保函中的独立性特征。

独立保函应具备单据性的特征。单据性体现在,开立人在决定是否向受益人付款时,只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本身,无需实际调查基础交易情况等相关事实,只要单据与独立保函的要求相符,单据与单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开立人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履约保函》第一条约定表明提出兑付请求时需出具有关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即论证性材料,而非只需作出有关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声明材料”或“陈述材料”,存在需对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情况的审查,在此情形下难以进行独立保函中交单相符的形式比对。

一审法院认定《履约保函》不构成独立保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6.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305号

裁判要旨从《履约保函》的内容上看,其责任承担的性质显然存在矛盾性的约定。作为独立保函而言,其实质要件应当体现为保函性质的独立性和单据性,而保证合同关系则是体现在其合同性质的从属性。从案涉保函的形式要件看,其独立性、单据性的性质并不明确,因而在同时存在法律性质矛盾性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案涉《履约保函》不具有独立保函性质,亦不应适用独立保函责任的法律规定。

7.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与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49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翔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通知函》,但邮寄回执显示《通知函》被退回,汇友保险社亦称其并未收到《通知函》,也即《通知函》并未送达汇友保险社,汇友保险社未收到翔安公司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关于落款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虽然汇友保险社认可收到了该份通知,并且发出了2019年3月26日的《拒绝赔偿通知书》,但由于翔安公司无该份通知的邮寄凭证,本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落款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系在有效期内寄送。

8.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独立保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66398号

裁判要旨翔安公司就佳宸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情形提交了《评标报告》,并展示了其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评标报告》的过程,汇友保险社及佳宸公司虽称《评标报告》存在插入内容或拼接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友保险社和佳宸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评标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翔安公司虽于保函有效期内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通知函》,但邮寄回执显示《通知函》被退回,汇友保险社亦称其并未收到《通知函》,也即《通知函》并未送达汇友保险社,汇友保险社未收到翔安公司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因此该《通知函》不能作为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主张索赔的证据。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翔安公司称其无该份通知的邮寄凭证,汇友保险社亦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在无证据体现翔安公司将该函件送达汇友保险社的情况下,该函件亦不能作为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主张索赔的证据。

9.大某公司、深圳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23)粤0307民初26439号

裁判要旨原告作为涉案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其义务在于依条件付款,其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和相符性,而不论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情况如何。被告认为其投标文件不存在某政府认定的雷同情形,系对独立保函基础交易关系提出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某政府向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某通知》(某号)及附件《某会回复函》等文件内容与涉案保险单载明的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一致,应认定构成表面相符,原告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0.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民初1794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时,有权也有必要对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事实进行审查,但为了充分尊重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以及“先付款、后争议”的保障机制,人民法院对独立保函所涉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

受益人是否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应当由主张欺诈的当事人举证证明,不应通过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全面审查来确定。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根据一般商业理性人的通常认知标准进行判断。

11.上海北海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3号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要旨《预付款保函》第1条所称光大银行在熔盛公司应当退还北海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时,光大银行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措辞,与该保函第2条所设立的北海公司交单、光大银行审单后付款义务相矛盾,但该保函系光大银行所开立,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质,否则因保函条款理解而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受益人,即北海公司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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