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用设备质量纠纷中的标准冲突与司法衡平

发布时间:2026-01-04

文 | 傅靖宇 沈澄 汇业律师事务所

引言:以一起船用起重机定作合同纠纷为例

船舶关键部件与专用设备(下称“船用设备”)的定作、买卖等合同,专业性强、标的金额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焦点多聚讼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上。其核心是质量标准强制性与意定性之间的根本矛盾,体现在:一方面,船用设备常被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畴,其质量、安全与技术标准受法定规范约束;另一方面,船用设备须与特定船舶、海上设施或系统适配,其“定制化”特征意味着在法定标准之外,当事人对产品规格、配置及技术功能达成或者“暗含”特别约定。

实践中,如何厘清“法定标准”与“约定标准”的适用边界,如何协调设备“整体性”运行效果与“单一性”技术指标之间的关系,成为认定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乃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关键。

本文以团队近期办结的一起船用浮式起重设定作合同纠纷为例,围绕质量标准的确定、瑕疵给付的认定、根本违约的判断及损失赔偿的边界四大问题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此类纠纷的常见风险与应对策略,以期为相关交易主体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指引。

一、案情概述:船用浮式起重机定作合同纠纷

  • 合同订立:2021年,公司A(承揽人)与公司B(定作人)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公司A为公司B定作一台价格约4,000万元的船用浮式起重设备(下称“起重机”),并需取得中国船级社(下称“CCS”)对该设备设计、建造与检验的认证。

  • 技术文件与约定:缔约过程中,双方曾就技术规格等交换磋商文件,但该等文件最终未签署。合同明确,双方应共同完成并经CCS审图通过的设计建造图纸(下称“CCS图纸文件”)为进度款支付条件,且质保期自取得CCS检验证书起算。

  • 履约与争议:2023年,公司A交付起重机及CCS证书,公司B已支付90%合同价款。此后,公司B以设备不符合磋商文件、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为由,要求公司A整改乃至更换。公司A则认为起重机经CCS检验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 诉讼提起:2024年5月,公司A提起本诉,要求支付质保金;公司B提起反诉,主张因起重机停用导致的船舶停航损失及预计发生的第三方整改费用,反诉合计金额接近合同总价。

二、争议处理:质量与技术问题的司法展开

专用设备类的产品质量纠纷中,胜负的关键往往取决于哪一方能更早、更系统地将专业技术事实转化为法官可理解、可采信的证据链条,从而占据“离事实更近”的有利位置。例如,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机制,[1]主动承担起技术“翻译”和事实“梳理”的责任,以成功引导法庭的事实查明方向。

(一)焦点一:合同真意

1. 争议实质:质量和技术标准约定不明

面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困境,法官的核心任务是厘清双方的真实合意。在“纠问式”风格下,法官会倾向于向能够清晰、有条理地解释技术问题的一方寻求答案。

本案中,承揽人公司A所要实现的诉讼利益是索要合同质保金,因此应当证明交付了符合标准的工作成果。反过来,定作人公司B则拒绝支付,并提出标准不符之抗辩及反诉。至此,对于作为承揽人的公司A而言,要攻克的争议前提是:是否约定了有利于己方的质量技术标准?

事实情况是,《定作合同》对标的质量及技术标准的约定不一且宽泛,这也是实务中常见的现象。例如,《定作合同》非常混乱地同时约定了“本合同产品应符合和达到约定的配置要求”、“满足CCS船级社检验标准”和“技术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三个标准。

从证据上看,案涉起重机“满足CCS船级社检验标准”这一个标准是相对明确的。但公司B认为,合同中的“约定配置要求”和“附件”正是指向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交换但未签署的技术磋商文件,这些文件代表了高于CCS法定检验标准的商业约定,公司A交付的起重机在技术性能等方面并未达到该等约定标准。

2. 解决方案:推倒“法定标准”与“约定标准”之间的柏林墙

作为承揽人公司A,我们意在说服法官采纳,看似因糟糕的合同约定而被割裂的“法定标准”与“约定标准”实为一体两面。为论证二者在本案中的相容性与转化关系,我们系统性地解构对方所谓的“约定标准”。具体举措包括:

1) CCS标准的“意定化”:合同中的“CCS船级社检验标准”明确指向《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CCS经法定机关授权进行法定检验,其签发的证书是船舶与海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与作业条件的法定文件。[2]更重要的是,《定作合同》不仅约定了适用CCS标准,更将CCS对设计、建造的过程性审查监督设置为关键履约节点,并以取得CCS证书作为核心合同目的之一。因此,CCS标准已通过双方合意,从行政监管规范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质量标准。CCS证书的取得,是从事实上对设备符合法定及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强有力证明,极大地削弱了对方关于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基础。

2) 对其他“约定标准”(缔约磋商文件)做效力解构:虽然合同的缔约磋商文件存在重要的参考价值,但磋商文件不具合同约束力。

从合意形成顺序上:在后形成并经双方实际遵循的CCS图纸文件,其文本的详尽性、技术参数的精确性,表明其已对前期粗略的磋商文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细化和覆盖。意思表示应以最后确认的文件为准。[3]

从商业合理性上:我们通过引入行业专家意见和同类设备市场数据,论证公司B基于磋商文件提出的部分性能要求,显著超出了案涉合同的对价水平,也远高于业内对同类设备的通行质量要求,缺乏商业对价的公允性。

从工程技术可行性上:针对公司B罗列的近百项“不符点”,我们借助技术团队进行逐一的定性、定量分析。论证结果显示,其中大量问题或描述模糊,或与磋商文件无直接对应关系,缺乏客观评判标准。此举旨在切断“不符点”与磋商文件之间的逻辑链条,从而降低法官对审查该文件必要性的内心确信。

法院最终采纳了折中路径,基于“诚信原则”认为缔约磋商文件虽非正式合同组成部分,但作为“重要技术参考材料及报价依据”,构成初步合意;但是,最终质量标准应以双方共同提交CCS审图并通过的图纸文件为准,仅对图纸未载明事项,可参照磋商文件。这实际上契合《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关于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则,[4]亦体现此类案件实践中“以实际履行行为解释合同”的裁判导向。

(二)焦点二:是否违约(技术标准)与是否应当司法鉴定

产品质量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成立,须以“义务违反”为前提,而非仅以“损害结果的呈现”为依据。即便产品存在质量或技术问题,若该障碍非因承揽人违反合同义务所致(如操作不当、环境干扰、系统集成问题),则不构成违约。

1. 定作人举证策略:以量取胜

公司B为证明起重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提交了数量庞大但类型杂乱的图片、录音、沟通记录等证据,其描述多为“XX机构运行不平稳”、“存在安全隐患”等表象性、主观性语言。更为关键的是,公司B向法院申请对起重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直接指向“预期整改费用”(金额约1,800万元),企图通过司法鉴定同时实现对设备质量问题和承揽方责任金额的认定。

庞大的举证和质证压力给到了公司A。

2. 我方策略:将技术争议转化为法律争议

虽然如上,但是公司B始终未能回答一个根本问题:“质量问题”是否源于设备本身的质量缺陷?是否与合同义务违反存在因果关系?为了避免陷入与对方无休止的技术细节纠缠,我们的策略是主动为法官梳理出一条清晰的审查路径。

第一步:问题分类与定性(解决“是什么”):我们并未被动反驳,而是主动将对方庞杂的“不符项”按照船用浮式起重机的起升机构、回转机构、变幅机构等基本构成进行分类归纳,并将每一项诉求尝试对应到CCS图纸文件的具体技术条款中。这一工作将模糊的“质量抱怨”转化为可与合同约定进行比对的具体技术指标,显著降低了法官处理专业技术问题的门槛。

第二步:因果关系论证(解决“为什么”):在完成问题分类后,我们进一步将审理焦点从“问题是什么”引导至“问题为什么发生”。我们着重向法庭阐明,起重机作为船舶系统的一部分,其海上作业表现是设备本身、外部海洋环境、船舶整体系统参数调配以及操作人员技能水平共同作用的结果:

海域环境(风浪、水深、海底环境等);

系统集成参数调配(船舶电力系统的匹配度、动力系统额定和实际功率);

操作人员技术水平(公司B未提供操作培训记录、操作人员资质文件)。

我们主张,公司B许多所谓“不符项”并非源于设备制造质量,而是操作不当、系统适配未达最优或外部环境制约所致。通过切割设备质量与问题表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有效驳斥了将一切“问题现象”归责于承揽方的倾向。

第三步:对司法鉴定申请的战略反制:几乎所有的产品质量纠纷中,法官都会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对于鉴定,考虑到实务中常见的“以鉴代审”风险,我们的态度一贯是比较谨慎。

在本案中,我们反对进行司法鉴定,并从法律层面反驳公司B的鉴定申请事由:

关联性质疑:我们强调,在合同质量标准(即CCS图纸文件)这一前提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直接鉴定“整改费用”属于逻辑上的本末倒置。法院首先需要认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然后才能讨论损失数额。

必要性欠缺:我们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方提出的诸多“不符项”在被定性和定量后,均属于“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可行性存疑:案涉起重机已取得CCS证书并投入实际使用较长时间,其状态已非交付时点。此时启动鉴定,技术基础已变,且鉴定结论可能与CCS这一法定检验结论冲突,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并引发不必要的程序复杂性。在“公文书”效力未被行政或司法否定前,法院不宜通过重复鉴定变相否定其效力。

3. 申请司法鉴定不是“万能钥匙”

法院最终未支持公司B的司法鉴定申请,核心理由是其“未证明起重机的整改项目属于双方约定范围”。这完全印证了我方的策略。法院通过对鉴定申请的把关,实质上避免了一场可能旷日持久且结论不确定的技术拉锯战,并将审理重心拉回到以合同约定为基准进行法律判断的正确轨道上。

我们认为,对于起重机械、压力容器/管道、电梯等特种设备,其本身受严格法定检验规制,[5]司法实践呈现出尊重专业技术权威的谦抑性倾向。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定的检验合格证书应作为认定产品质量合格的初步乃至决定性证据。这有利于维护特定行业的交易秩序和标准权威,也与司法效率原则相契合。

(三)焦点三: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尽管法院因未支持公司B的根本违约主张而未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展开论述,但其反诉中所主张的因起重机问题导致“船舶停航损失”本身的计算方式,在类似案件中具有典型的警示意义。

公司B依据其为第三方提供服务的协议金额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然而,根据《民法典》第584条[6]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7],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需遵循“损益相抵”原则。公司B的计算仅包含了毛收入,却完全未扣除其为履行这些服务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成本(如人员工资、燃油消耗、船舶维护等)。这种计算方式严重夸大了实际损失,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损失计算阶段,法官亦表现出对“商业合理性”的高度关注,例如其曾询问公司B是否曾“及时租赁替代船舶/设备”、“是否承接其他非依赖该起重机的业务”。这些问题直指“减损义务”与“损失确定性”的核心,反映出法院对间接损失主张的审慎态度。

三、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本案虽以承揽方全面胜诉告终,但其中暴露出的合同设计、履约管理和证据组织等问题,对专用设备定作合同的各方参与者均具有重要警示意义。结合案件审理逻辑与行业特点,我们提出以下四方面建议:

(一)合同文本设计:以“确定性”为核心,构建多层次质量标准体系

1. 明确标准层级与适用顺序

合同中应清晰界定“法定标准”“行业标准”与“约定标准”的关系,尤其需明确技术附件、图纸文件、缔约磋商文件等文件的效力层级。建议在合同中设置“技术标准条款”,明确约定“若附件之间存在冲突,以签署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并将关键技术与配置要求以附件形式纳入合同,避免出现“约定不明”的争议空间。

2. 强化合同与附件的逻辑一致性

主合同中对质量、验收、付款等核心条款的表述需与附件内容严格对应。例如,若以“合格证书”作为付款条件,则应在技术附件中明确其对应的检验项目与标准范围,避免对方以“符合合格标准但未达到约定配置”为由主张违约。

(二)履约过程管理:动态留痕与权利行使并重

1. 定作方应主动行使监督权

依据《民法典》第779条,定作人有权对承揽工作进行检查。建议定作方在设备设计、建造、调试等关键节点参与过程检验,并以书面纪要、检验报告等形式固定双方对技术问题的确认意见,避免事后争议。

2. 承揽方需注重履约证据的体系化留存

对于定制化设备,承揽方应建立“履约日志”,记录技术变更、沟通反馈、问题整改等全过程,尤其注意保存对方确认技术方案或验收的书面文件。

(三)争议应对策略:从“技术还原”到“法律定性”的专业转化

1. 善用专家辅助人机制,降低司法认知门槛

在诉讼前尽早引入行业或技术专家,对“质量问题”进行初步分类、定性与定量分析,将专业问题转化为法官可理解的逻辑链条。

2. 谨慎启动司法鉴定,避免程序反噬

申请鉴定前需充分评估其必要性、关联性与可行性。审慎考量论证“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是否可通过现有证据或勘验查明”。盲目申请鉴定可能被认定为滥用程序,反而暴露举证能力的不足。

(四)风险防控前置:通过保险与合同设计分散潜在责任

1. 引入产品责任险或质量保证保险

对于高价值专用设备,建议承揽方投保产品责任险,覆盖因潜在设计、质量缺陷引发的第三方索赔;定作方可考虑要求承揽方提供质量保证保险,作为质保金的补充保障。

2. 设置合理的违约责任上限与损失计算规则

合同中可约定违约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如30%),并明确排除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如停工/停产/停航利润),除非违约方在缔约时已知晓该等风险。

结语

司法机关在专业性较强的专用设备领域,通常高度尊重法定检验机构的权威性,同时严格依据合同文义与履约事实进行裁判。对于从业者而言,唯有通过合同设计的精准化、履约管理的规范化、争议应对的专业化,才能在此类高标的价值、高技术门槛的交易中有效管控风险,实现商业目标与法律安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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