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效力之争还是合意之辨?

发布时间:2026-01-04

文 | 傅靖宇 沈澄 汇业律师事务所

引言

仲裁协议的效力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基石原则在面对日益复杂的商业实践时,常需处理其效力能否扩张至未签字方的问题。在众多扩张情形中,表见代理引发的争议尤为突出,其核心困境在于:当主合同因表见代理而约束被代理人时,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其效力是否应随之自动扩张?

司法实践对此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一些判决认为,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应及于合同整体,以维护交易安全与相对人信赖;另一些判决则坚持,仲裁合意关乎重大程序权利的处分,必须源于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不能通过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拟制”。这种“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二元对立,反映了深层的价值冲突:是优先保护交易效率与外观信赖,还是严格恪守仲裁的意思自治本质?

破解这一困境,需要超越简单的“是”或“否”的二元选择,转而探寻一个更具解释力的分析框架。近年来,一种更具建设性的思路逐渐清晰:将审查的焦点从法律效果能否扩张,转向当事人合意是否成立。具体而言,即探究在表见代理的特定情境下,能否基于案件事实,认定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了某种默示的合意。[1]这一思路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与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关怀有机结合起来,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精细和灵活的分析工具。

一、司法实践的深刻分歧:效果涵摄与意思自治的冲突

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分歧,根植于对表见代理法律效果范围的不同理解。

(一)肯定路径:合同整体性与商事效率的优先

持肯定论的判决,其内在逻辑是将表见代理视为一个整体性的法律拟制。一旦认定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利外观,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则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包括其签署的仲裁协议——的效果便应完整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 典型案例的论证逻辑:在“玖富数科公司与微软(中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的推理体现了这一思路。法官并未将仲裁条款剥离出来进行单独审查,而是从销售合同与《选择附加协议》的共同商业目的以及行为人职务行为的一贯性出发,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并自然地将仲裁条款的效力涵盖其中。[2]类似地,在北京四中院审理的一系列案件中,一旦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权利外观+合理信赖)得到满足,仲裁协议约束被代理人便成为顺理成章的结论。[3]这种路径的优势在于维护了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和合同关系的完整性,避免了因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悬疑而导致的程序拖延。

(二)否定路径:程序处分权的独立与严格

否定路径则对仲裁合意秉持更为严格的态度。其法理基础在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程序权利的特殊性。即使主合同因表见代理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这属于实体法上的效果。而仲裁协议涉及的是对司法救济权的放弃和特定(乃至)争议解决程序(例如,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选择,这一程序性处分行为,必须基于当事人自身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

  • 典型案例的审慎立场:在“张永年等诉潘赞仪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明确区分了“管理房产”的实体代理权与“同意仲裁”的程序性授权。判决指出,代他人作出仲裁意思表示必须有明确授权,而不能仅凭表见代理进行推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亦强调,对于运用表见代理等涉及外观主义的规则应当慎重,避免泛化。据此,在缺乏被代理人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其受仲裁协议约束。这种路径凸显了对被代理人程序权益的严格保护,防止其在不具有真实、准确意愿的情况下被拖入仲裁程序。

(三)分歧的实质与局限

表面上看,上述裁判观点的分歧是“肯定”与“否定”的结论之争。深层次看,这反映了两种法律推理模式的冲突:一种是整体效果涵摄模式,将仲裁条款视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随主合同同命运;另一种是独立意思表示模式,要求对仲裁合意进行单独且严格的审视。

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各有其道理,但也存在局限。前者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如被代理人对仲裁条款完全不知情)损害程序公正;后者则可能过于僵化,在某些情况下(如被代理人的行为明显可归责)有损交易安全和效率。因此,有必要引入一个更具弹性的理论框架,以弥合上述分歧。

二、路径重构:“默示合意”框架下的弹性认定路径

前述的司法分歧揭示了机械适用任一模式的不足。一种更具解释力的思路是,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定位于在表见代理特定情境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推定的、默示的仲裁合意。[5]这一思路不再纠缠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能否“辐射”至仲裁条款,而是转向探究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图状态,从而为裁判者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分析工具。

(一)从“效果扩张”到“合意成立”的范式转换

“默示合意”理论的核心在于,它承认合意可以是默示的,其成立并非必然依赖于白纸黑字的签名。在表见代理中,当被代理人因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创造了足以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代理权外观时,法律可以基于此客观事实,推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以其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存在一种概括的同意,这种同意亦可能涵盖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接受。

此种推定的合理性,建立在两个关键要件之上,这也是表见代理制度本身的核心:

  1. 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应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例如公章管理混乱、对特定职务行为的长期默许、授权模糊不清等。这是推定其承担“默示”同意之后果的正当性基础。

  2.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对其信赖的成立无过失,即已尽到与交易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合理审查义务。

这两个要件共同构成了“默示仲裁合意”的边界,防止了推定的滥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实质上正是围绕这两个要件是否满足,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性的权重与衡量。

(二)认定“默示合意”的司法考量维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审视以下几个关键维度,来具体判断是否存在此种默示合意。

1.当事人事后的行为表现

事后行为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最直接证据。如果被代理人在知晓合同及仲裁条款存在后,不仅未及时明确否认,反而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仲裁管辖,这将构成对默示合意的有力证明。

  • 程序参与行为:例如,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进而提交实体答辩、参与庭审、进行证据质证等。根据《仲裁法》的精神,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反对仲裁合意的明确表示。怠于行使此项权利,可被视为对仲裁程序的默认。[6]在(2024)京02执异479号等案件中,当事人正是因未在仲裁阶段提出异议而在后续司法审查中陷入被动。[7]

  • 主动行使权利行为:更为典型的是,被代理人主动依据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66号案中即认为,被代理人申请仲裁的行为本身,即可视为其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含仲裁条款)行为的追认。[8]

2.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与既往合作模式

持续、稳定的交易习惯是推断当事人默示意图的重要依据。如果双方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多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仲裁条款,或曾采取同种方式签订其他合同,则可以作为合理推定双方对仲裁存在默示合意的事实基础。

举证责任:主张存在此类交易习惯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F公司与北京普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普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F公司之间存在约定仲裁的交易习惯,是导致其败诉的关键原因之一。[9]反之,在广州中院审理的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申请人虽然主张并初步举证案涉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实,但被申请人反证双方以往合同中申请人盖章人员身份、印章形式与案涉合同一致。法院进而认定根据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申请人在案涉合同的盖章应属真实,所含仲裁条款有效。[10]

3.合同缔约的具体磋商过程

被代理人对合同磋商过程的参与度,特别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讨论是否知情或参与,是判断其是否可能默示同意仲裁的关键因素。

  • 深度参与:如果被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谈判,例如对合同文本(含仲裁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则即便最终未签字,也增强了推定其默示同意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运裕有限公司案”(指导案例196号)中,即综合考虑了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后续仅对其他商业条款进行磋商的情节。[11]

  • 完全未参与:反之,前述“张永年案”所示,若被代理人完全游离于合同磋商过程之外,对仲裁条款的订立毫不知情,法院则倾向于认定不存在默示合意。[12]

 4.权利外观的强度与明确性

代理权外观本身的清晰度和强度,直接影响着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进而影响默示合意的推定。一个模糊、薄弱的外观难以支撑起对仲裁合意的强推定。

  • 明确的外观:如代理人持有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即使其范围存疑),或其在特定职务上长期代表公司对外签约已形成惯例。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对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产生信赖具有较强的基础,法院更可能认定存在默示合意。

  • 薄弱或存疑的外观:如代理人仅能提供模糊的联络函、其行为明显超越常规职务范围、或交易条件本身极不合常理。此时,法院会要求相对人承担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若相对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此义务,其“合理信赖”将难以成立,默示合意的推定便无从谈起。例如,只发生了一个电话、一封电子邮件沟通即达成巨额交易且合同文本由对方单方制作的情况下,主张被代理人默示同意其中的仲裁条款将非常困难。

三、司法审查的边界:在支持仲裁与正当程序之间

在运用“默示合意”框架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面临着一个微妙平衡:一方面要贯彻支持仲裁的政策,尊重仲裁庭对事实(包括表见代理是否存在)的认定权力;另一方面又必须履行司法审查职责,确保仲裁管辖建立在真实的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防止对非签字方程序权利的侵害。

(一)审查深度的把握: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判断?

当前实践中,法院的审查深度存在差异。部分法院采取相对克制的态度,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当事人关于表见代理的争议涉及复杂事实,倾向于交由仲裁庭在实体审理中先行判断。然而,在当事人提交了足以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法院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保护被代理人程序权益,亦具有正当性。

  • 避免过度干预:若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即对表见代理的实体要件(如公章真伪、授权细节)进行深度审查,无异于对案件进行“预审”,可能导致架空仲裁庭审理实体争议的权力,也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在争议焦点仅为代理人是否获得口头授权时,法院或许更适合将管辖权问题交由仲裁庭结合全案证据一并裁决。

  • 必要的司法介入:然而,当有初步证据基本表明被代理人可能对仲裁条款完全不知情且无可归责性时(例如,有证据指向伪造印章、身份冒用等),部分法院则倾向于进行更深入的审查,[13]以避免在管辖权这一根本问题上出现错误。此时的审查,应聚焦于是否存在一个足以令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而非对主合同项下实体权利义务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但是,亦有法院在裁定中认为,涉及合同签章是否系伪造、授权委托书签字是否真实等问题留待仲裁程序中全面审理。[14]

  • 对“诚信仲裁”的切实维护:实践中,不乏一方当事人出于拖延程序等目的,就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性问题先后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出异议和诉讼的情况。其中存在的滥用诉权和对“禁反言”原则的违反导致仲裁程序停宕及额外成本,与便捷高效的仲裁初衷相悖。相应地,此次新《仲裁法》首次规定“诚信仲裁”原则,[15]但此是否将对法院审查此类仲裁协议问题产生积极影响,尚有待观察。

(二)程序保障与终局性的平衡

“默示合意”框架的弹性,旨在实现个案的公正。但弹性也意味着不确定性。为减少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并保障程序公正,我们认为,以下几点至关重要:

  1. 强化仲裁庭的说理义务: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对未签字方行使管辖权时,应充分阐述其依据“默示合意”理论进行推定的理由,特别是对“可归责性”和“合理信赖”要件的分析过程,使其决定更具说服力和可预期性。

  2. 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对于因默示合意而被纳入仲裁的被代理人,应保障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仍能通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司法程序寻求救济。法院在后续司法审查中,可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认定进行监督,确保其未超出当事人合意的范围。

在支持仲裁等多元化争议解决的大趋势下,对于仲裁协议审查深度的把握,应当秉持审慎谦抑的态度,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需进行充分实体裁判的问题留待仲裁机构/仲裁庭一并审理。因为即便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等事项)不满,仍有依法获得救济的途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而过度司法干预有违仲裁程序独立性和意思自治,不仅不利于仲裁发展,还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低效配置。

结语

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问题,本质是商业实践效率与程序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碰撞。传统的“肯定说”与“否定说”提供了清晰的规则,但可能失之僵化。引入“默示仲裁合意”的分析框架,将审查焦点从法律效果的简单涵摄,转向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情境化探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条更具弹性和解释力的中间道路。

这一路径的成功运用,依赖于法院在个案中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与相对人合理信赖这双重要件的精细权衡,并综合考量事后行为、交易习惯、磋商过程及权利外观强度等多重维度。它要求裁判者既尊重商事仲裁的效率价值,也恪守程序正当性的底线,在支持仲裁与防止管辖权滥用之间寻求审慎的平衡。对于实务者而言,理解并掌握这一框架,意味着能在复杂的案件中构建起更具说服力的论证,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脚注

[1] 卢家燕:《论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以实体与程序的交织为视角》,载《法学前沿》集刊2024年第2卷——航运法治保障研究文集,2024年,第248-257页。

[2] 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432号。

[3] 大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45号;朱某与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力民事裁定书,(2025)京04民特258号;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京04民特1174号;北京意合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段培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299号。

[4] 张永年(JIMZHANG)等诉潘赞仪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穗中法仲异字第50号。

[5] 同前注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2017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仲裁法》(2025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2025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7] 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京02执异479号。

[8]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66号。

[9] F公司与北京普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京04民特219号。

[10] 广州双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平市昱辰元创木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特1280号。

[11]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6号(2019年)。

[12] 同前注3。

[13]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74民特111号。

[14] 同前注7,(2017)粤01民特1280号;李志刚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78号。

[15] 《仲裁法》(2025修订)第八条: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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