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解读
发布时间:2017-05-10
文 | 凌霄 合伙人 金嘉骏 律师助理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17年4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以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等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作为试点区域,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进行了详细阐述,以下是对于该通知的相关重要内容解读。
一、税收政策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分别按照70%的投资额,针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当年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或经营所得、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抵税;当年不足抵扣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及合伙人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鉴于天使投资标的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高风险性,为充分保障天使投资个人享有通知中规定的税收抵扣政策,通知进一步明确: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通知同时规定,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以激励更多投资投向企业,用于推动企业成长。
二、通知试点的时间及范围
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三、主体资格
通知中对于所涉创业投资企业,做出了如下界定:
- 1.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 2. 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且依法完成备案并规范运行;
- 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这一界定符合早期投资者持股比例的市场惯例;
- 4. 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通知中对于所涉天使投资个人,做出了如下界定:
- 1. 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 2. 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 3.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通知中对于所涉初创科技型企业,做出了如下界定:
四、投资额的界定
通知对于投资额的界定,分别依照各类投资者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界定方式,其中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五、申报程序
通知要求,享受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对于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如果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