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平台垄断案仅获赔1万元——反垄断私人诉讼之制度困境及可行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2026-01-04
文 | 潘志成 李庆庆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 案情概述
202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某消费者诉阿里巴巴集团、支付宝公司、蚂蚁集团、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等五被告垄断案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此前的一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原告使用支付宝的行为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并判决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本案违法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人民币,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各种原因,本文不对本案的是非曲直进行讨论。单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本案作为个体消费者提起的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相关信息披露,本案原告自2018年3月开始投诉阿里巴巴集团、并在2018年4月在昆明提起诉讼,历经管辖异议、上诉、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及二审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历时近8年之后,终于取得胜诉。在最高院长达64页的判决书中显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十二组共69份证据,五被告也分别提出了多组证据,双方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最终原告仅获得1万元的赔偿结果。这不由让人联想到海明威作品《老人与海》的结局:老渔民圣地亚哥在大海上经过84天的漫长漂泊、经过与鲨鱼的激烈搏斗,最终用小船拖着马林鱼的巨大骨架回到海港。主人公在精神上获得了胜利的同时,在物质上遭遇惨败。
本案的判决结果突显出我国垄断民事诉讼中的私人诉讼(private action)、包括行政处罚后续的跟随民事诉讼所面临的制度困境:个体案件的赔偿结果无法给原告或原告代理律师带来足够的激励,成本和收益的巨大差异事实上为各行业中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者提供了阻挡私人诉讼的天然鸿沟。相比之下,在美国当消费者面临类似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往往会选择集体诉讼(mass action)或团体诉讼(class action)的诉讼策略。本文尝试结合相关案例,对不同类型诉讼策略予以介绍,并探讨我国消费者是否也能够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寻找到跨越鸿沟的可行路径。
二、 集体诉讼/mass tort action
所谓集体诉讼,是指多个具有相同或类似案情的原告,通过将不同个体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诉讼的方式,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集体诉讼最常用于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因此又称为大规模侵权诉讼(mass tort)。电影《艾琳布罗克维奇》(Erin Brockovich,片名又译为永不妥协,由影星朱丽叶罗伯茨主演),正是根据发生在加州的一起由地下水污染引发的环境致害集体诉讼案件(Hinkley Chromium-6 Case)而改编。在该案中,原告和其工作的律师事务所为居住在Hinkley小镇上600余户受污染影响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经过6年的诉讼,最终取得了3.3亿美元的和解赔偿金,平均每户居民获得约50万元赔偿款项。
需要注意的是,集体诉讼不同于下文将介绍的团体诉讼(class action),集体诉讼是多个个体诉讼案件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P)作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FRCP 20-Permissive Joinder)合并进行的诉讼、或者由联邦法院并案审理(FRCP 42-Consolidation)的案件,或者由联邦法院对在多地区进行诉讼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MDL,28 U.S.C.§1407)的案件。这些个体案件尽管具有相同的被告、其损害源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但是每个案件中原告具体的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又有其自身的差异,原告需要就每一个案件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是集体诉讼,但是原告代理律师仍然需要就每一案件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另一方面,虽然多个个体案件可以合并为集体案件进行共同诉讼,原告代理律师通过增加案件数量获得了更多收益,但是其时间精力投入和诉讼成本也大幅增加,而且被告可以在每一具体案件中对原告诉请逐个突破,不同原告的案件可以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原告律师最终通过和解或判决取得的赔偿,甚至可能无法弥补其成本投入。曾发生在马萨诸塞州的另一起由地下水污染引发的集体诉讼案件(Anderson v. W.R.Grace & Co., 628 F.Supp.1219 (D.Mass.1986)),原告律师为代理8户受污染损害的家庭,投入大量资金成本,对污染进行取证,并请专家论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为筹集费用甚至抵押个人房产、但最终仅获得800万美元赔偿,因无法弥补其开支、甚至陷入破产境地。该案件后来也被改编为电影,片名为A Civil Action(John Trovalta主演),该影片更为真实地反映出集体诉讼中原告律师的代理难度。
从以上可以看出,集体诉讼具有一定局限性,其通常仅可适用于原告群体规模较小的共同诉讼案件。尽管如此,相较于个体分别提起诉讼的策略而言,消费者集体提起共同诉讼的策略还是优于消费者个体诉讼的策略,代理律师可以相对获得更高的收益,也带来更大的激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也为多个消费者提起集体诉讼提供了程序路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居民群体、受上市公司虚假信息误导的股民群体通过第55条的路径发起了共同诉讼。然而在反垄断法领域,我国尚没有消费者通过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集体诉讼的案例。
三、 团体诉讼/Class Action
在美国,针对给大规模消费者或商户造成损害的垄断行为,原告最常见的选择是通过团体诉讼的策略提起诉讼。所谓团体诉讼,是指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FRCP 23),是由一名或少数几名原告,在法院认可的情况下,代表整个受损害群体所提起的诉讼。团体诉讼不同于集体诉讼,法院审理的是一起案件,而不是合并审理的多起案件,同时判决书对所有原告均可以适用,除非原告依法律程序进行退出(Opt Out)。
根据FRCP 23(a)的要求,个别消费者作为原告代表发起成立团体(class),必须满足人数众多性(Numerosity)、事实或法律问题共同性(commonality)、原告代表典型性(typicality)、原告代表和律师代理工作的充分性(adequacy)等要件,同时经过法院审理和认证(certification)之后,方可以继续以团体诉讼的方式推进诉讼。
另一方面,根据FRCP 23 (b),团体诉讼又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23(b)(1)诉讼,这种类型的团体诉讼是在分开诉讼可能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同时对被告而言有限资金可能被耗尽的情况下,法院可强制要求原告进行的团体诉讼。这种集体诉讼原告不能选择退出,所以成员均受到判决结果约束,同时由于垄断案件的被告往往不存在有限资金被耗尽的情形,因此反垄断案件几乎不会适用此种类型集体诉讼;第二种类型是23(b)(2)诉讼,此种类型的团体诉讼适用于被告对整个原告群体实施的统一作为或不作为,而救济方式是宣告违法或禁止的行为救济,此种集体诉讼往往适用于民权案件,若垄断案件的原告群体仅请求禁令救济,理论上也可适用此类型团体诉讼,但实践中垄断案件的原告群体往往请求金钱赔偿,因此这一类型团体诉讼也很少适用;第三种类型是23(b)(3)诉讼,这种类型团体诉讼的原告群体可以请求金钱赔偿救济,因此最经常用于垄断诉讼;对于此种类型团体诉讼,法院还要求案情具备以下两大要件:即在所有原告与被告纠纷中均存在的共同法律问题在团体诉讼案件中占据主要地位(predominance),同时团体诉讼优于分开进行的单个诉讼(Superiority)。
近年来,美国在银行金融、食品、汽车零部件等多个领域,均有消费者根据23(b)(3)规则提起的团体诉讼,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Walmart、Target等1200万家美国商户起诉Visa/Master card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固定结算手续费价格的团体诉讼(In re payment card interchange fee and merchant discount antitrust litigation, case no.: 1:05-md-01720-MKB-JO),该案自2005年开始启动,前后历时近18年,最终和解金高达60亿美元,平均每一商户获赔约500美元,而组织发起该团体诉讼的Robins Kaplan LLP等律所也获得超过5亿美元的律师费用。
当然,发起团体诉讼的原告代表律师尽管通常可以获得20-30%的风险代理受益,同样需要巨额的成本投入,并且要突破被告可提起的驳回诉讼请求(12 (b)(6) motion,即起诉状需具备初步可信的事实指控(plausible facts),满足Twombly标准,否则将被驳回)等各种程序动议,并获得法院的认证(certification),才能推进案件。根据相关研究统计,仅有30-40%的垄断诉讼案件能够通过被告提起的驳回起诉动议,并仅有60%的垄断团体诉讼案件可以获得法院的认证,而发起团体诉讼的原告代表律师通常需要投入超过500万-1000万美元的成本,包括高额的证据发现成本和专家证人成本。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了代表人的产生方法、权利人如何登记、以及未登记的权利人需要另行起诉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类似于团体诉讼,但是两者仍存在较大差别,包括代表人诉讼制度缺乏可发起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未区分具体的诉讼类型、同时缺乏法院认证的环节,另外与团体诉讼的Opt Out规则不同,代表人诉讼采用权利人登记加入的Opt In规则。另一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缺乏证据发现(discovery)、专家证人意见(expert testimony)包括通过经济学家建立原告群体损失计算模型(class wide damages model)等机制和工具,也使得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与美国的团体诉讼存在差异。
尽管规则仍不完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展开,尤其是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损害股民利益的领域,在该领域最高法院也专门颁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截止目前,该领域已有多起案件,包括5万名股民通过代表人诉讼起诉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的案件,原告在该案中最终获赔24亿元人民币,被称为股民代表人诉讼的首案。事实上,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样可以适用在反垄断民事纠纷。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没有采用代表人诉讼进行的垄断民事纠纷,但大型平台企业和相关当事人应了解该规则和风险(值得关注的是,近期北京一家律所主动发布公告,征集知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被损害利益的20家机构和100名消费者,准备对知网被处罚案件发起后续民事赔偿诉讼。目前尚不清楚该律所将采取何种诉讼策略和路径选择,但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律师事务所开始行动,并可预见未来类似的垄断团体诉讼还会不断出现)。另一方面,在我国电商平台企业大量出海的背景之下,中国企业还可能会面对在其他司法领域的消费者所发起的团体诉讼,因此也需要了解团体诉讼的规则和风险以及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差异。
四、 结语
反垄断私人诉讼是公共执法的重要补充,特别是在公共执法机构资源有限、缺乏发现机制的情况下,反垄断私人诉讼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不可或缺。然而,如果消费者提起诉讼所投入的成本和收益若存在巨大落差,或导致私人诉讼的激励不足,为垄断者提供了天然的保护屏障。为此,消费者需要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和路径方可以跨越成本屏障。
最后,我们也需要对那些不计成本推进案件的当事人给予肯定。正如马丁路德金所言,怯懦者总是问这样做是否安全;取巧者总是问这样做是否划算;虚荣者总是问这样做是否有人点赞;而具有良知者总是问这样做是否正确。我们无论是作为当事人、作为律师、作为专家、还是作为大厂或平台代表,在日常生活中终究也是一个普通消费者,当面对一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件时,也许需要多问自己更正确的问题。
*文章首发于威科,内容有所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