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与国际贸易合规系列二: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案件应对误区

发布时间:2018-06-25

文 | 潘志成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05年动物科学产品公司等美国当地公司向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河北维尔康制药公司等四家中国公司达成维生素C价格垄断协议(Animal Science Products, Inc., et al., v. Hebei Welcome Pharmaceutical Co., Ltd., et al,以下简称维生素C案)。在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国商务部向法院出具了法庭之友函,向法庭说明被告公司是为了执行中国政府要求的出口商品价格核准制度。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原告胜诉,认定被告构成垄断协议行为并需赔偿约1. 5亿美元赔偿金。被告上诉后,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审查中国商务部法庭之友函的审查方法存在错误。原告申请美国最高法院调卷审理并被受理后,2018年6月14日美国最高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九名大法官一致判决撤销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

在中美贸易战背景下,本案判决自然也引起中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媒体也纷纷对本案判决进行报道和评论。这些报道评论中不乏对本案判决的误读,那么有哪些常见的误读呢?

误读一: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国企业违法?


许多媒体报道评论本案时将判决总结为“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美国法院不受他国政府法律约束,即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虽然遵守了中国法律,但依然违反了美国法律。”其实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问题并不涉及“美国法院是否要受他国政府法律约束”的问题,而仅仅涉及“对他国政府对其法律的解释,美国法院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进行审查或接受”的问题。

金斯伯格大法官撰写的判决书第一段即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案审理的问题是]当外国法律与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关,而该国政府向法院递交了解释其本国法律含义的官方说明,联邦法院能否为确定外国法律含义而在该官方说明之外再审查其他材料?”此前第二巡回法院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该院认为:“如果外国主权政府已经对其法律进行了合理解释,美国法院就应当遵从外国主权政府的解释(US Court is bound to defer to a foreign sovereign’s reasonable explanation of its own law),而不应当进一步审查该解释是否与事实或其他证据相冲突。”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二巡回法院判决,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也即法院应当尊重(accord respectful consideration)外国主权政府对其法律的解释,但并非必须赋予该官方解释说明不可推翻的结论性效力(but is not bound to accord conclusive effect to the foreign government’s statements)。

综上,美国最高法院也没有判定中国企业违法,其判决仅仅认定,法院在确定中国法律含义时,应当考虑中国商务部解释说明之外的其他材料,例如一审法院发现的可以证明中国商务部的解释说明存在不足和瑕疵的材料。

误读二:美国最高法院未遵循国际礼让原则

许多媒体报道评论本案时指出美国未遵循国际礼让原则,其实这也是对本案判决的一种误读。首先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并不存在一个需要进行国际礼让的法律冲突,例如特定行为根据美国法律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国法律应被认定为合法行为。事实上,尽管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函主张被告公司实际上是为了执行中国政府所要求的出口价格由保健品商会核定的制度,但原告美国公司指出被告中国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法律有此明确规定(而且如有也与中国政府向WTO作出的放开价格管制的承诺不符),相反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公开文件显示中国维生素C厂商是自愿控制维生素C的出口数量和价格的,并未受到政府的干预。

其次,尽管不存在需要进行国际礼让的真正法律冲突,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事实上也考虑的国际礼让的因素。金斯伯格大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国际礼让的精神,联邦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外国对其本国法律含义的解释,但在每一具体案件中应给与何种程度的重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可以普遍适用的做法。相反,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第二巡回法院采取的“赋予外国政府对其法律解释不可推翻的结论性效力”不仅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44.1条(对外国法律的查明)不符,也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判决不符。同时金斯伯格大法官指出,“尊重但并非必须赋予结论性效力”的审查规则,事实上与《外国法律信息欧洲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司法实践的惯例相符。综上,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不遵循国际礼让原则的问题。

误读三:尊重但并非绝对遵从等于未给面子?

关于本案报道评论中的一种说法是美国最高法院所采用的“尊重但并非绝对遵从”标准,等于是“只给了一点面子”或者“事实上未给面子”。其实这种解读是一种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解读,然而法官仅依据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不能够通过判决给予或不给予某一方“面子”。

通过前面介绍,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需要分析和裁判的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即对于中国商务部出具的法庭之友函,联邦法院究竟应当给予何种程度的审查或接受?是全盘接受——即第二巡回法院采纳的“赋予不可推翻的结论性效力”标准;还是可进行有限审查的遵从——例如雪佛龙遵从标准;或者是可进行全面审查的遵从——例如斯基德摩尔遵从标准。因本案涉及外国主权政府对其本国法律含义的解释说明,美国最高法院将先例判决中州最高法院对法律解释以及州总检察官对法律解释的不同接受程度进行了比较和区分:Wainwright v. Goode (464 U.S. 78)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州最高法院对法律的介绍可全面接受,而Arizonans for Official English v. Arizona (520 U.S. 43)中美国最高法院则明确对州总检察长对法律的解释可以给予“尊重考虑”(respectful consideration),但不具有结论性效力。与此同时,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考察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定44.1条对外国法律查明的立法史,考察了国际条约和司法国际惯例,最终认定对中国商务部法庭之友函应当采用“尊重但不具有结论性效力”的审查和接受标准。

金斯伯格大法官判决书中通篇都是在分析和论证法律解释和先例判决,没有表露出任何感情色彩。金斯伯格大法官甚至没有评判中国商务部法庭之友函对中国法律的解释是否正确、合理,她在判决书最后一段明确写道:“中国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解释是否正确并不由本院审理,因此本院不此问题予以评判。”其他八位大法官虽然未发表独立的附和意见,但在本案庭审时发言也都措辞相当审慎,没有批评说某一方的证词前后矛盾,可以说是相当给面子了。

结语

在中美贸易战背景下,对跨境反垄断执法和民事诉讼的非技术性解读,也许会迎合一些读者,但往往会掩盖案件本身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通过对判决以及判决背后法律规则的技术性解读,可以真正帮助企业了解跨境贸易中的规则制度和法律风险,并真正帮助企业有效避免和应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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