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或否”特许权使用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的案例探讨

发布时间:2018-09-29

文 | 杨杰 合伙人 王涵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随着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的公布,特许权使用费业已成为企业进口申报前必须明确的重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特许权使用费具有有关性、条件性等认定要件,因此并非所有特许权使用费均需纳入完税价格。

那么究竟何种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需要向海关进行申报,在2016年第20号公告发布后也是海关与企业比较争执的焦点话题。

第一、如何正确把握有关性?

1、有关性的理解

关于有关性,不能理解为只要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而使用费涉及进口货物,就构成了有关性,实际上,需要判断的是特许权的对象是否与进口货物相一致。

比如,进口商向出口商采购贴有M商标的发动机,同时,进口商在进口国内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M品牌汽车并销售,进口商须向出口方支付M品牌发动机和M品牌汽车的商标权使用费。那么进口商是否要就发动机商标使用费和汽车商标使用费,向海关缴税?

由干发动机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与进口货物M品牌发动机所附带的商标权一致,而M品牌汽车的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与进口货物M品牌发动机所附带的商标权不一致,因此前者与进口货物有关,后者与进口货物无关。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进口商只需向外方支付M品牌汽车发动机的商标权使用费。

2、专利的内涵与外延

特许权使用费规则中的专利包括专利权和专有技术,专利权与专有技术均是境外出口商通过技术垄断以获取商业利益,它们的区别是,专利权通过法律保护来垄断,而专有技术则通过企业保密手段实现技术垄断。专利可以区分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产品专利是产品本身的某种功能是专利,而方法专利是指产品是按照某种专利工序制成。无论产品专利还是方法专利,其专利使用费都是应税的。值得注意的是,审价办法中的专有技术,要比我们通常理解的技术范围更为宽广,包括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尤其是对于以规范形式表现的诸如营销管理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这些通常不作为专业技术理解的范围,是企业容易忽略的对象,在贸易合规审核中需要引起重视。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

我们经常接到企业的咨询,企业向境外采购的专利仅用于境内组装成品,其中需要进口的零配件产品本身并不包含专利,为什么海关还要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这时我们就需要结合专利有关性的来分析,即审价办法规定,进口货物是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即使货物本身不包含专利,其特许权使用费仍然属于应税范围。

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进口货物是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通常认为,如果该项进口货物的唯一商业可行性用途就是实施专利工序,或专利工序的实施只能使用此类进口货物,那么进口货物就是为实施专利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从这个概念上看,只有证明零配件本身是通用型的才能免除特许权使用费的应税义务。但是我们认为,不能把这个方法绝对化,从条款的逻辑上看,专用设计和制造与实施专利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专门的设计制造,不是为了实施专利,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就不能适用这个条款,比如,我们在实务中遇到过一些进口零配件,其专门的加工与实施专利无关,而是为了符合下游厂商特定标准,此时我们认为这些进口零件也不能按照第三个条款来适用。

4、轻度加工

审价规则关于商标权和销售权的有关性均提到了轻度加工的概念,也就是只有经过轻度加工的产品仍属于进口货物范围,如果加工程度超出了轻度范围,则该产品已不是进口货物,因此加之其上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应税范围。审价办法对轻度加工的范围表述为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他类似加工。实际上加工的方式千变万化,很难用定义来准确衡量,我们一般可以把它理解为加工后未发生物理化学变化。

第二、如何解读条件性?

相对有关性而言,条件性要件就抽象的多,这是因为有关性主要分析产品事实,而条件性往往需要结合销售中的不同关系来综合把握,我们先来看一下审价办法第14条规定规则: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我们理解这两句话的意思是,只有产品销售与特许权销售是两个互相平行、互相独立的活动,才能否定条件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标权领域中,这种情况相对容易解释,但是在专利权及专有技术中,往往会涉及这样的问题,如果不购买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这个产品就没办法生产制造出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事实上的商业活动很难像上述规则一样直接套用,企业要否定条件性,必须举证出货物销售与特许权授权互相独立的证据,比如,权利人、出口商、进口商是否三方独立,或者特许权使用费针对的产品是否必须从权利人处购买,以及在进口货物数量与特许权使用费之间是否发生同步变化等,当然上述证据并非必然成立的抗辩理由,实践中仍要结合企业采购模式,在具体情境下分析才有意义。

第三、如何对特权使用费进行排除?

情形一:特许权使用费不涉及进口活动。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课税对象是进出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只有与进口货物产生有关性时,才需计入完税价格,没有进口货物,就没有进口税的课税对象。

举例:境内公司A向境外母公司B支付商标使用费,该商标用于A公司境内生产的成品,该成品原材料均由国内采购。此情形下,特许权使用费未涉及货物进口活动,不需缴纳进口税。

情形二:进口货物及其组成部分不是特许权标的。这里的进口货物一般为通用零件或原材料,且不是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或者轻度加工即可制成成品。

举例:境内A公司为在境内制造并销售机器,向境外B公司支付了该类机器的商标权使用费,制造该机器的部分通用零部件亦从B公司进口,此时商标权的标的为机器成品,进口通用零件与商标权无关,因此特许权使用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情形三:特许权在货物进口后设立。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条件之一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如果货物申报进口时买卖合同未涉及特许权并且也没有特许权交易的意愿,那么进口后由第三方授予特许权的使用费应不属于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情形。

举例: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进口一批无牌商品自用,货物进口后,A公司因转产而改为出售商品,为此A公司与境外权利人C公司达成特许权协议,并支付了一笔销售特许费和贴牌费。我们认为该笔费用不构成进口货物向我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因此不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情形四:进口货物境内复制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举例: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进口一件雕塑品原件,同时为在境内复制该雕塑品销售,A公司另外向B公司支付了一笔特许权使用费,该笔费用符合《审价办法》十五条规定,不计入货物完税价格。

情形五: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特许权使用费是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因此,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以存在成交价格为前提,如果海关认为成交价格不成立,或者成交价格不符合有关规定,比如买卖双方因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以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之外的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我们认为此时特许权使用费不宜直接计入完税价格,而只能作为海关估价的参考。

举例:境内A公司从其境外母公司进口一批机器,并向母公司支付了该批机器的特许权使用费,由于A、B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并影响了成交价格,海关采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对其进行估价,此时该批货物完税价格应是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估定,而该批货物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能直接计入完税价格。

由于特许权使用费成立要素不同,不同的认定主体或者细节上的差异都可能会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同。汇业海关律师建议企业应规范签订相关特许权使用费协议,妥善保存合同、发票、报关单据、付款凭证等档案资料,遇到问题时,根据特许权使用费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情况开展周详论证,积极组织证据与海关沟通,争取取得最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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