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

发布时间:2018-10-08

文 | 汪寅崴 合伙人 李雅琴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证券市场欺诈行为频繁发生,我们整理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索赔的主要要点,以供参考。

一、 主要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商事审判若干问题》”)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 索赔对象

视具体情况,索赔对象可以包括:

1.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董监高”);

3. 证券承销商,有责董监高;

4. 证券上市推荐人,有责董监高;

5.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6.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主体。

附:董监高“负有责任”的标准:

- 本身参与虚假陈述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 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该项需要法院判断)

例:“陆群宏 诉 京天利公司(300399)及钱永耀”案

钱永耀作为时任董事长,因在京天利所收购上海誉好公司过程中未披露其与上海誉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对京天利公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 管辖法院

1. 法院级别

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即: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

2. 地域管辖

(1)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

(2) 索赔对象为除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之外的主体的,被告所在地法院。

四、 举证

(一)行为

1. 投资人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事实

自证券营业部调取的投资人证券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

2. 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1) “虚假记载”: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伪造事项(实际不存在)

(2) “误导性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环节或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 “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遗漏全部或部分应当记载的事项。

(4) “不正当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及时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未以法定方式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附:焦点问题——如何界定虚假陈述行为实际发生

-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起算点可推知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案件存在前置程序,即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前置程序”),该等前置程序也是虚假陈述行为认定的有利证据。

- 《商事审判若干问题》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取消了在虚假陈述民事索赔环节对前述前置程序的要求。但尽管如此,实务中仍有法院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的存在作为立案或受理的前提条件;当然亦有法院在无前置程序的情况接受索赔立案及审理,但目前尚没有一例无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就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交易因果关系

1. 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图1:重要时间点

图2:买入时间与可否索赔的情况

附:焦点问题——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法条指引: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既决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影响着基准日及基准价,对投资者索赔的多少具有重要影响,实务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将《立案调查通知》公告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日、《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公告日、刑事判决生效日、媒体揭露报道日等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但最终采用上述哪个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持不同认定标准的法院会作出完全不同的选择。

根据司法解释可得知揭露日的形式判断标准为全国范围、公开发行或传播、首次揭露之日,易引起争议的是披露的内容是否应当具体明确,即是否需要明确揭露信披义务人虚假陈述。以监管部门的立案调查通知为例,监管部门对行为人作出立案调查通知时,其依据往往仅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是否因构成虚假陈述展开调查并不能于监管部门通知或行为人公告中得知,该等情形下,应当结合通知对市场的影响判断,揭露内容应当能起到对投资者进行警示或揭示风险的作用。

(三)损失因果关系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损失的因果关系无须投资人特别举证。

(四)损失的确定

损失确定方式参见下图:

1.导致损失的,赔偿投资人实际损失(投资差额损失及该部分佣金和印花税)及其利息(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

基准日及以前卖出的,为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

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为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

2.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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