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以“保险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案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时间:2018-10-15

文 | 邱加化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在车辆保险中,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涉嫌保险诈骗的案件,如果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书,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拒赔,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未能进行刑事立案,保险公司能否适用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进行拒赔了? 如何证明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员存在主观故意了?本律师承办了这样一起案件,成功实现了拒赔。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为其名下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驾驶员朱某驾驶被保险车在江苏省启东市某路段时,车辆驶入河中。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朱某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称事发原因系前面车刹车,为避免与前车追尾而不慎驶入河中。张某为该起事故支付了拖车费和吊车费等施救费用。

保险公司在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后,委托江苏淮工司法鉴定所就被保险车辆落水是否系人为恶意造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没有采取紧急制动,选择向右避让坠河而不是与前车追尾有悖,可以判断该起事故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故意驾车驶入水中造成。保险公司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报了110。但是警察经过初步讯问后,未取得涉嫌保险诈骗的有效证据,该案没有进行刑事立案。

保险公司以“该起事故为涉案驾驶员故意驾驶车辆入水造成”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张某认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所谓事故系驾驶员故意造成,纯属主观推测,无任何事实依据。为此,张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5万元、拖车费600元、吊车托运费2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公安局将驾驶员朱某和被保险人张某进行了传讯,但是因为证据不足,刑事案件未能立案。本案主要争议点: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事故的定性?

2. 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的《痕迹物证鉴定分析意见》能否采信?

3. 保险公司对本案是否可以拒赔?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当得到当事人的恰当履行。原告张某名下车辆发生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中委托专业机构对本起事故作出《痕迹物证鉴定分析意见》。《道路交通认定书》系公安机构根据当事人陈述作出,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过程等作出判断,对交通事故经过的证明力,要相对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本案交通事故能否造成事故目前的损失,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主。由于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故系驾驶员故意驾驶车辆入水造成,而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的范围,且涉案驾驶员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故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第一,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存在片面性。首先,该鉴定机构未通过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验证,不具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资格;其次,鉴定机构只能鉴定车辆性能及痕迹等客观情况,而不能推定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鉴定机构仅凭入水角度等印证驾驶员存在故意,不具备科学性、严谨性。此外,鉴定机构于事发后一周才进行现场察看,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其鉴定机构不具备可靠性。再次,本案所涉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第二,公安机关在保险公司以保险诈骗罪向其报案后,并未正式立案,在公安机关没有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该机构在2016年度的能力验证中,道路交通事故车速鉴定结果为通过,车体痕迹鉴定结果为不通过,而该两项鉴定均属于痕迹鉴定的范围,同时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还包括了事故形态和过程鉴定、车辆运动方向机行驶轨迹鉴定、轮胎印痕鉴定能多方面的内容,仅有车体痕迹一项内容不通过,并不能否认该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事项的资质。其次,根据涉案的鉴定分析意见书,此次鉴定主要通过勘查事发地的车辙印痕、行驶轨迹等现场,对涉案车辆的入水形态和运动方向进行了分析,对涉案车辆入水前的状态进行了现场模拟,从而排除了涉案车辆由于紧急制动失控而滑入水中的可能性。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事故形态、行驶轨迹及轮胎印痕等事项上不具备鉴定资质,故江苏淮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可以被采纳。再次,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选择江苏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存在恶意,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最后,鉴定意见书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进行勘察分析,排除了涉案车辆由于紧急制动失控而滑入水中的可能,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通过张某及驾驶员朱某在保险公司询问过程、公安机关讯问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审理的陈述来看,朱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张某和朱某对同一事实的描述也出入较大,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鉴定机构的分析,采纳了涉案事故系驾驶员故意驾驶车辆入水造成的鉴定意见,亦属合理。

【案件评析】

一.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理赔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车险理赔案件中的重要的材料,但不是事故定性的唯一材料。本案是单车事故,公安机关并未到现场,而是凭驾驶员自述,未经过调查,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过程等作出判断,对交通事故经过的证明力,要相对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保险公司有其他的证据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定性的依据。

二、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意见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信?

本案中,原告认为江苏淮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被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只能鉴定车辆性能及痕迹等客观情况,而不能推定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鉴定机构仅凭入水角度等来印证驾驶员存在故意不具备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予以采信,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通常情况下,法院出于对案件公平审理的需要,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会予以考虑,但是本案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距事发已经一年多,事故现场早已改变,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涉案司法鉴定运用了科学的手段,通过审查送检照片、查勘车辆、现场复勘等,就涉案车辆入水前进行了模拟,根据车辆入水事故形态和运动分析得出结果,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原告的质询以及法院的询问,该鉴定意见具备科学合理性。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恶意或者该鉴定报告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此,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的鉴定意见。

对于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反之,在相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三、未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拒赔”是否成立?

保险公司要证明驾驶员“故意”制造事故具有很大的难度,本案公安机关通过24小时的传讯,没有取得驾驶员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口供,认为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本案虽然没有刑事立案,但是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保险公司的问询笔录,并结合张某和朱某出庭的陈述看,前后存在多处的矛盾。如事发前双方是否见过面两人回答不一;事发时是否打过方向盘、是否踩过刹车等朱某的回答前后矛盾;原告张某对车辆落水照片的拍摄人、来源和拍摄过程等解释前后不一等,增加了法官对原告方“故意将车辆驶入水中”内心的确认。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诸多的不同,法官受多方面的限制,无法查明实际情况下事实的真相,只能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民事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仅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便有可能产生对多个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优势证据”规则,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驾驶员的自述做了记录,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保险公司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然更具“优势”,因此,法官采信保险公司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驳回原告的诉请。

【案件启示】

本案是通过民事诉讼,对涉嫌保险欺诈进行了成功拒赔的案件。本案的成功拒赔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公司接报案后,能够及时委托事发当地的定损员进行查勘,获得了落水后和施救的照片,为鉴定提供了证据。

二是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对驾驶员和被保险人进行了询问,初步了解事发前后的经过,并且依靠外部专业力量介入:一方面委托专业的痕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运用了航拍、模拟车辆行驶路线、入水角度分析等科学手段,得出有利于保险公司的鉴定结论,对本案的胜诉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向公安经侦报案,通过公安给被保险人和驾驶员以威慑。本案原告和驾驶员都是具有多次理赔经验的人,驾驶员曾开过搅拌车,现为滴滴司机,面对24小时的拘留和询问,他们没有透露任何可以作为刑事立案的信息,本案也就不能作为一个刑事案件侦破。尽管如此,这些询问笔录也为本案的胜诉提供了一定的支持。

三是保险公司的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了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并从公安局询问笔录以及保险公司对驾驶员和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发现两者不一致的地方,通过运用较好的诉讼技巧:一是申请鉴定人出庭,让法官进一步了解鉴定的过程,增强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也使得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被法院接受;二是申请原告和驾驶员本人出席庭审,接受法院和我方的质询,在质询中,又进一步发现了原告方不能自圆其说和前后矛盾的地方,让法官高度怀疑本案存在保险欺诈的可能,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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